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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4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584號

原告
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通傳訴決字第09500212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4日14時30分至15時播出「蔬果新主張」節目,由林光常、崔麗心於節目中表示:酸性體質是慢性病的溫床、萬病的根源,「植物綜合酵素」可改變人體酸鹼值,讓身體更健康。現場除訪問見證者外,不時出現林光常所著「無毒一身輕」書籍之圖卡,一邊分送現場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宣傳及推介產品。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趕快來體驗『植物綜合酵素』。」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 」諮詢電話,內容呈現方式藉由來賓於節目中推介及宣傳著作、特定商品成分與效用之意圖明顯,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核處有案,茲再違規,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以95年8 月8 日通傳字第0950508496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罰鍰,並應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闡明,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僅針對罰鍰部分爭執。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節目就避免為特定商品宣傳之廣告化已酌予注意:

⑴被告指稱原告為廣告特定商品而有違規事實,惟查系爭節目係因現今社會大眾對於健康均甚為關注,且市面上相關生技產品及保健方式不斷出現,但多強調其功能而未深入介紹。故故而製播系爭節目,提供閱聽大眾正確且安全之保健知識及生技新知,以期能達到真正的保健目的。

⑵另蛋白質過量是造成酸性體質的主因,而酸性體質即屬易發生各類慢性疾病之元兇,已為一廣為人知的醫學常識,但蛋白質攝取不足又會造成人民營養不良,故蛋白質攝取適量即是影響人體是否健康的一大因素。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之初衷即為服務大眾,故特闢系爭節目以專題方式報導,如欲調整人體酸鹼值,必須多攝取鹼性食物,以促進身體健康。拜現今生物科技發達,已能將前述鹼性物質萃取製成藥丸或膠彙,「植物綜合酵素」即為此類產品之一。惟系爭節目對「植物綜合酵素」之報導僅為提供大眾一則保健資訊,並未提及其是否為一特定品牌,亦未強迫觀眾需購買一定商品始能達成健康之目的。

⑶觀上述,原告主觀上本即非為特定商品廣告意思,且節目內容亦採資訊公開方式,都可被視聽大眾做最嚴格的檢驗。另原告實係為提供觀眾養生保健之方式,俾收視觀眾可自行攝取相關食品,確未強調須食用特定商品始可為之,實非如被告所稱為特定商品宣傳。

⒉原告停止播送系爭節目,已符被告之行政目的,並無裁罰之必要:末查,原告本即無違法之主觀意識,且於事前為相當之注意,僅注意之程度與被告主觀之期望有所落差;且被告對系爭節目95年4 月14日14時30分至15時之裁罰書原告於8 月8 日收到時,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因節目停止播送而完成,實無再予行處罰之手段。即使被告如認原告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則原告事前已為相當注意,事後主動停播系爭節目亦已達被告做出原處分欲為之行政目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須遵行法治國下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不應為達裁罰之目的而不考慮對原告有利之情狀,方符程序正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既有上述瑕疵,應予撤銷,敬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紀,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 第35條) 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之情形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查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 月14日14時30分至15時播出「蔬果新主張」節目,由林光常、崔麗心於節目中表示:酸性體質是慢性病的溫床、萬病的根源,「植物綜合酵素」可改變人體酸鹼值,讓身體更健康。現場除訪問見證者外,不時出現林光常所著「無毒一身輕」書籍之圖卡,一邊分送現場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宣傳及推介產品。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趕快來體驗『植物綜合酵素』。」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 」諮詢電話。經被告機關95年5 月19日召開之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該節目內容以節目形式推介及宣傳著作、特定商品成分與效用,廣告意圖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有被告機關第56次委員會議紀錄、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廣播電視節目廣告審議一覽表影本及側錄光碟可稽,事證明確。

⒊次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旨在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系爭節目係介紹「植物綜合酵素」功效,除訪問見證者外,並出現主持人所著書籍圖卡,宣傳及推介商品,且於節目結束前提供諮詢專線,明顯為特定產品介紹與宣傳,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

⒋再查卷附行政處分明細表影本,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94年7 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43號行政處分核處在案;茲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參酌前揭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前段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衡酌原告歷次違規紀錄等情,裁處罰鍰20萬元,被告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⒌末查原告辯稱於被告之裁處書送達前即已停止播送系爭節目乙節,按系爭節目違法事實已確認在先,原告自認該節目有所不妥而主動停播,乃違法後之改正行為,尚不足影響被告就其改正前違法行為之裁處效力。

⒍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應注意義務,爰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持理由係推諉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是其訴訟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9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第35條第3 款、第36條第1 款及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五、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復為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5 點所明定。另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構成第37 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緣本件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 月14日14時30分至15時播出「蔬果新主張」節目,由林光常、崔麗心於節目中表示:酸性體質是慢性病的溫床、萬病的根源,「植物綜合酵素」可改變人體酸鹼值,讓身體更健康。現場除訪問見證者外,不時出現林光常所著「無毒一身輕」書籍之圖卡,一邊分送現場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宣傳及推介產品。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趕快來體驗『植物綜合酵素』。」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 」諮詢電話,內容呈現方式藉由來賓於節目中推介及宣傳著作、特定商品成分與效用之意圖明顯,被告認定其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核處有案,茲再違規,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以95年8 月8 日通傳字第09505084960 號裁處書處原告20萬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系爭節目有無廣告化。

三、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見被告可閱覽卷第2 頁),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 月14日14時30分至15時播出「蔬果新主張」節目,由林光常、崔麗心於節目中表示:酸性體質是慢性病的溫床、萬病的根源,「植物綜合酵素」可改變人體酸鹼值,讓身體更健康。現場除訪問見證者外,不時出現林光常所著「無毒一身輕」書籍之圖卡,一邊分送現場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宣傳及推介產品。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趕快來體驗『植物綜合酵素』。」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 」諮詢電話,內容呈現方式藉由來賓於節目中推介及宣傳著作、特定商品成分與效用之意圖明顯,被告95年5 月19日召開之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該節目內容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之使用方式及效果,廣告意圖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有被告第56次委員會議紀錄(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3頁--15頁)、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見被告不可閱覽卷第11頁)、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審議一覽表(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6頁)及側錄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而原告在本件違規前1 年內,因違規經處罰2 次,亦有被告傳輸內容處四科行政處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9頁),且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裁量基準,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節目就避免為特定商品宣傳之廣告化已酌予注意,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之初衷即為服務大眾,系爭節目對「植物綜合酵素」之報導僅為提供大眾一則保健資訊,並未提及其是否為一特定品牌,亦未強迫觀眾需購買一定商品始能達成健康之目的,原告主觀上本即非為特定商品廣告意思,且節目內容亦採資訊公開方式,俾收視觀眾可自行攝取相關食品,確未強調須食用特定商品始可為之,實非如被告所稱為特定商品宣傳云云;惟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查系爭節目係介紹「植物綜合酵素」功效,除訪問見證者外,並出現主持人所著書籍圖卡,宣傳及推介商品,且於節目結束前提供諮詢專線,衡者經驗法則,明顯在為特定產品介紹與宣傳,要無疑義,此種行為顯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已停止播送系爭節目,已符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目的,並無裁罰之必要云云;但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應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況原告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94年7 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43號行政處分核處在案,尤應注意其節目與廣告之區分,詎仍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更難辭其責。而系爭節目違法事實已確認在先,原告自認該節目有所不妥而主動停播,乃違法後之改正行為,尚不足影響被告機關就其改正前違法行為之裁處效力。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系爭節目廣告化,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因原告在1 年內曾因違規經處罰2 次,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量基準,裁處罰鍰20 萬 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所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自93年1 月1 日實施,從而本件改為簡字案處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