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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63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進田

原告
友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勞訴字第0960007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訴狀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全,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可知。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及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等法定應載明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簡字第633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處分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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