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55號原 告 林華惠即億峰工程行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60035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9H-009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95年10月3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往龜山方向時,遭民眾檢舉排煙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乃以95年10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6800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5年12月5 日前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設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中湖40-6號)或就近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惟原告未於該期限前往檢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裁處書漏未記載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8條規定,作成96年3 月30日北府環二字第0960019185號函附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6-035007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車輛僅行駛於高屏地區之工程地點,按營造法工程行僅限於承包工程行所在地臨近縣市,原告也提出告發時間系爭車輛之使用地點不為採納,僅憑遭民眾檢舉,未事實求證,是有不當。系爭車輛被檢舉排放烏賊之行為,是否屬實或檢舉人誤判或有變造情形,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相片等,原告亦曾去函被告警察局函報處理,未獲回覆任何後續處理情形,故原處分是屬違法不當。 ⒉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後段三、㈡稱被檢舉與屬檢查所處分分屬二事乙節,更加錯誤是屬不當,沒有不當之檢舉告發,那有需原告應將車輛從屏東開到台北受檢測,非屬確實之情形讓正常工作之老百姓奔波,浪費人民血汗之時間、金錢、資源為整個社會不幸,系爭車輛沒有行駛到台北縣轄區,便稱要檢測要罰款處分,使不諳法令之百姓怨恨難平。原告車輛均按行車執照所訂時間檢測亦均檢驗合格,被告稱監理單位檢查不算數亦不採納,國家之政策法令車輛檢查為一體,那有監理單位檢查不能採納,只有被告指定地點才能採信,二事都不相干,同樣都是車輛檢查,竟有不相同之認定標準,故被告處置更加違法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8 條 :「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台幣60,000元。…」,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案原告所有車輛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95年10月24日針對被告95年10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68003號函提出質疑,被告及所屬警察局已分別以95年11月9 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75579號)和95年11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72147號)函復原告,並請其妥善保養車輛,依限到檢,以免受罰。至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因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並不必然應以採證照片為憑,先予敘明。 ⒊另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本件檢測通知函以郵政雙掛號於95年10月20日以雙掛號函寄達車籍登記,並由原告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檢測通知函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此,原告應依通知函告知之檢驗地點到檢,始為適法。檢測通知函說明四已明確揭示:「若無法如期至本府檢測站進行檢驗,…請依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惟原告逾期未到檢且未提出展延申請,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另原告陳稱營造法限制承包地點乙節,綜觀營造業各項法規均未限制車輛行駛地點,亦即限制營造業者承包地點並不當然同時侷限車輛僅得於某一地段行駛,原告恣意指摘,顯不足採,併予指明。 ⒋至原告所述該車輛均按行車執照所訂時間檢測亦均檢驗合格乙節,實為監理單位與環保機關間之檢測,因涉及不同行政法,其立法目的不同,檢測項目與標準亦異,不可等同評價。 ⒌原告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綜上,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起訴理由核不可採。懇祈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3 千元。二、小型車處1 萬元。三、大型車處6 萬元。」 ㈡、查首開事實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5年10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68003號函、送達證書、汽車基本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 經查: 被告依據民眾檢舉資料,以95年10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6800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95年12月5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該通知函係以雙掛號郵寄,於95年10月20日送達,由原告親自收執,有檢測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告即應依通知函記載之檢驗時間及地點到檢。原告屆期並未到檢,違規行為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承包屏東縣及臨近縣市之工程,系爭車輛不可能亦無理由行駛於臺北縣轄區,系爭車輛被檢舉排放烏賊之行為,是否屬實或檢舉人誤判或有變造情形,被告均未能提出相片等相關文件證明云云。惟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指定期限接受檢驗而科處罰鍰,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檢舉路段,並無關連。又主管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應通知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即負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至於檢舉之內容是否真實或誤判? 有無檢舉照片? 均並不影響原告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是原告不能執此以為未接受檢驗之正當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定期檢查,均按時接受檢查合格,最近二期為95年8 月28日、96年2 月28日,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之定期檢驗註記為憑,惟此屬交通監理單位委託民間汽車保養廠辦理之定期檢驗,與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實施之不定期檢驗係屬二事,法律依據不同,檢驗項目及認定標準亦有差異,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