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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86號

營造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蕭惠芳

原告
嶸昌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60050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經濟部於95年4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078450 號函核准自95年4 月24日解散登記,惟原告於95年7 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營造業廢止登記,被告已於95年8 月8 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50552913號函同意自95年4 月24日起廢止營造業登記在案。被告因認原告未於歇業日起起3 個月內至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經將全案提送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5年11月29日第9506次會議決議:「處以罰鍰10萬元處分。」被告乃以96年1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02212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多年未營業,且於95年5 月2 日經被告所屬商業登記課核准註銷登記,並於95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然被告依營造業法令,要求停業期間屆滿後,需再辦理繼續停業,依常理論,已停業之公司如未申請復業,定是繼續停業,何需再辦理停業手續?如此規定實為無理之手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於95年4 月25日申請經濟部核准公司解散,惟遲至同年7 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歇業登記,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被告業已斟酌其實際情形,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以最低之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等語。

五、經查:

㈠按「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及「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於停業或歇業日起3 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營造業法第20、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經經濟部於95年4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078450 號函核准自95年4 月24日解散登記,嗣原告於95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營造業廢止登記,並經被告以95年8 月8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552913號函同意自95年4 月24日起廢止營造業登記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前開各函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法第20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未於歇業日起3 個月之期限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歇業登記,經將全案提送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5年11月29日第9506次會議決議:「處以罰鍰10萬元處分。」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已斟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而裁處最低之罰鍰1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又查,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營造業法之規範目的及要件均不相同,原告既為營造業者,自應遵循營造業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5 月2 日經被告所屬商業登記課核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並於95年12月20日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自無需重覆向被告申請營造業歇業登記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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