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27號原 告 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18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在網站(網址:http://www.formosacc.com/default.htm )刊登雪茄菸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雪茄館的客人在聊,他說這家店大概已經算是雪茄專賣店的龍頭了!雪茄館在臺北市○○○路和興安街口...雪茄介紹:...1.認識雪茄的基本尺寸...Robusto-----4 又7/8 吋長...2.挑選雪茄古巴人說,『卅歲的人抽環徑(ring gauge )30的雪茄,近半百就抽環徑50的雪茄。』...粗胖型雪茄與小型雪茄比較起來,口感通常更濃烈一點...但剛抽雪茄的人,可先從小size、口感較溫和的雪茄抽起。...3.享用雪茄...雪茄的吞雲吐霧之樂只進於『吐』,把煙吐出來,品嚐它的香氣,緩緩地抽才是品味雪茄的方法。...4.雪茄特色每一口雪茄都含有20倍於香煙的氨氣,5 倍於香煙的鎘,和無法衡量的植物的刺激;還有加勒比海的熱情、西班牙雪松木的凜洌,和隱約的巧克力香氣。當你用每分鐘一口的速度讓雪茄明亮1 次,再用這些煙霧把身體完整的籠罩其中時,只有這樣的字眼能形容:There is no world outsid e smoke screen. ...」等文詞及圖片。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 日訪談原告代表人甲○○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以電腦網際網路刊登菸品廣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3 月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140310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系爭處分於96 年3月8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台幣10萬元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適 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網路刊登關於雪茄之專業知識與店面介紹等,並未於文字或圖象提及或介紹特定菸品品牌名稱、價位,及其特點等具體之內容。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做「 菸品廣告」所作之限制,並未針對介紹雪茄煙品之專業知識加以限制。原告網站之內容並未於文字或圖象提及或介紹該公司菸品品牌名稱、價位,及其特點等具體之內容,自不能以「菸品廣告」論處。衡諸言論自由及雪茄愛好者知之權利,本案當非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欲處罰之對象。 被告將菸品廣告與雪茄煙品專業知識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謬誤。原告聲明要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 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或為菸品廣告、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版、海報、單張、通知、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及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⒉行政院衛生署88年4月15日衛署保字第88018315號公告略 以:「主旨:公告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論處…。依據:菸害防 制法第9條第1項。」 ⒊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19日署授國字第0960700051號函函 釋略以︰「主旨︰有關於網際網路介紹雪茄菸品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貴局...二、查菸害防制法第9條 第1項各款,業針對各種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 式予以明定...系爭網站內容是否係為達招徠消費者購買 之目的,而顯然有使社會大眾誤認為菸品廣告之虞,屬具體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如其行為已達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程度,即違反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22條規定予以處分...。」 ⒋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 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⒌按廣告行為係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以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查原告領有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又據系爭網頁所登載之電話查詢所得資訊,「雪茄館」亦為原告所經營。且查系爭網頁刊登「……大概已經算是雪茄專賣店的龍頭了!……口感通常更濃烈一點……但剛抽雪茄的人,可先從小size、口感較溫和的雪茄抽起。……雪茄的吞雲吐霧之樂只進於『吐』,把煙吐出來,品嚐它的香氣……這些煙霧把身體完整的籠罩其中時,只有這樣的字眼能形容: There is no world outside smoke screen.……」等文 字及雪茄圖片,乃無關雪茄菸品之專業知識,足認原告塑造抽雪茄菸品之形象,以達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其所販售之雪茄產品為目的,向傳播媒體散布或傳達有關菸品訊息於消費大眾,業已該當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實難謂系爭網站僅單純為雪茄專業知識與店面介紹,而非促銷菸品之廣告。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⒍為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精神,經查有違規事實,即得本於職權依法處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於訴訟事實及說明紀錄中亦自承網站內容確實為原告所為,故本案違規情節足堪認定,被告機關依法處予最低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⒎綜上論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9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3 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6 個月至1 年。」 二、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8年4 月15日衛署保字第88018315號公告:「主旨:公告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96年1月19日署 授 國字第0960700051號函釋:「主旨:有關於網際網路介紹雪茄菸品乙案……說明:……查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業針對各種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予以明定……如其行為已達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程度,即違反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分。……」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㈤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查緣原告在網站(網址:http://www.formosacc.com/ default .htm)刊登雪茄菸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雪茄館的客人在聊,他說這家店大概已經算是雪茄專賣店的龍頭了!雪茄館在臺北市○○○路和興安街口...雪茄介紹:...1.認識雪茄的基本尺寸...Robusto-----4 又7/8 吋長...2.挑選雪茄古巴人說,『卅歲的人抽環徑(ring gauge)30的雪茄,近半百就抽環徑50的雪茄。』...粗胖型雪茄與小型雪茄比較起來,口感通常更濃烈一點...但剛抽雪茄的人,可先從小size、口感較溫和的雪茄抽起。...3.享用雪茄...雪茄的吞雲吐霧之樂只進於『吐』,把煙吐出來,品嚐它的香氣,緩緩地抽才是品味雪茄的方法。...4.雪茄特色每一口雪茄都含有20倍於香煙的氨氣,5 倍於香煙的鎘,和無法衡量的植物的刺激;還有加勒比海的熱情、西班牙雪松木的凜洌,和隱約的巧克力香氣。當你用每分鐘一口的速度讓雪茄明亮1 次,再用這些煙霧把身體完整的籠罩其中時,只有這樣的字眼能形容:There is no world outsid e smoke screen....」等文詞及圖片(下稱系爭網頁)。經被告於95年11月3 日訪談原告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以電腦網際網路刊登菸品廣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系爭處分於96年3 月8日 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雪茄館( Cigar Gallary )網頁其15項、被告95年11月3 日調查紀錄表、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系爭網頁刊載:「...雪茄館的客人在聊,他說這家店大概已經算是雪茄專賣店的龍頭了!雪茄館在臺北市○○○路和興安街口...雪茄介紹:...1.認識雪茄的基本尺寸...Robusto-----4 又7/8 吋長...2.挑選雪茄古巴人說,『卅歲的人抽環徑(ring gauge)30的雪茄,近半百就抽環徑50的雪茄。』...粗胖型雪茄與小型雪茄比較起來,口感通常更濃烈一點...但剛抽雪茄的人,可先從小size、口感較溫和的雪茄抽起。...3.享用雪茄...雪茄的吞雲吐霧之樂只進於『吐』,把煙吐出來,品嚐它的香氣,緩緩地抽才是品味雪茄的方法。...4.雪茄特色每一口雪茄都含有20倍於香煙的氨氣,5 倍於香煙的鎘,和無法衡量的植物的刺激;還有加勒比海的熱情、西班牙雪松木的凜洌,和隱約的巧克力香氣。當你用每分鐘一口的速度讓雪茄明亮1 次,再用這些煙霧把身體完整的籠罩其中時,只有這樣的字眼能形容:There is no world outside smoke screen. ...」等文詞及圖,復為原告代表人於95年11月3 日在被告調查紀錄表陳明,有系爭網頁、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及被告調查紀錄表分別附原處分卷足稽。 ㈡審諸此等網頁刊載之文字:「...這家店大概已經算是雪茄專賣店的龍頭了!」、「雪茄館在臺北市○○○路和興安街口...」、「...粗胖型雪茄與小型雪茄比較起來,口感通常更濃烈一點...但剛抽雪茄的人,可先從小size、口感較溫和的雪茄抽起。...」、「...4.雪茄特色每一口雪茄都含有20倍於香煙的氨氣,5 倍於香煙的鎘,和無法衡量的植物的刺激;還有加勒比海的熱情、西班牙雪松木的凜洌,和隱約的巧克力香氣。...」並配合抽雪茄及洋酒之圖片,除有原告公司雪茄館所在之地址、電話之記載外,並有抽「粗胖型雪茄」與「小型雪茄」口感之比較,更述及剛抽雪茄的人可自口感如何及何種雪茄抽起,自屬介紹原告所經營煙酒批發業有關雪茄之廣告無疑,顯然與單純雪茄之專業知識介紹有別,原告陳稱上開網頁之記載純屬雪茄之專業知識介紹等云,難謂可採。 ㈢是原告以電腦網際網路刊登菸品廣告,有如上述,自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3 月6 日以系爭處分,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