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754號
- 原告
- 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五、心證要領欄(一)第24行關於「…另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另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規定:『…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四倍之罰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