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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58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胡方新

原告
臺灣瑪拉斯藝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8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26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由乙○○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檢舉於網站(http://www.malas.com.tw )刊載瑪拉斯小米露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警語,案經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上網查證屬實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6年5 月2 日以陳述書陳述略以,該則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已於96年4 月27日收到被告函件後立即下架,並通知相關廠商、人員配合辦理云云,惟經被告於96年6 月23日上網查證上開瑪拉斯小米露廣告仍未標示警語,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原住民文化產業開啟展新的視野,其主要網頁可讓更多民眾認識臺灣原住民文化、習俗,購物網站則提供喜愛臺灣原住民手藝品及農特產品(禁售菸酒類)的消費者立即之購物平台。經檢舉之小米酒製作過程即屬於介紹網頁而非購物網頁,顯示之照片僅為小米酒製作過程中的最後階段,沒有特定品牌更非「瑪拉斯小米露」,且僅在主要網頁中的「認識原住民」及「活動花絮」才出現。原告未提供價格標示、未提供網路訂購,亦未提供經由電話或傳真及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資料。原告並非是菸酒製造商,無需特別為此項商品廣告或促銷。再者,原告不熟悉菸酒管理法,不了解當介紹活動期間所拍攝的相片中,若有出現類似酒瓶罐子的照片處需另加警語,僅單純認為是在介紹臺灣原住民與小米酒之印象,為此疏失,原告深表歉意並立即改善及加上警語。原告致力於原住民文化之推廣,雖經政府之輔導,但財務仍處虧損階段,若因此遭受罰鍰,在經濟上無非是一致命的打擊。基於原告並非刻意或故意在原告網站廣告或販售小米酒相關商品,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民眾檢舉於網站(http://www.malas.com.tw )刊載瑪拉斯小米露製作過程,其登載內容為品牌名稱、照片及酒類介紹文字(製作過程)等顯屬以促銷商品為訴求,且發送對象顯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業生廣告之效果,自應依法明顯標示警語。另被告菸酒查緝人員分別於96年4 月24日及96年6 月23日循檢舉人提供網址搜尋網頁內容,明確介紹小米露製作過程及參展資歷與特價區業務照片。本案有檢舉人96年4 月22日人民陳情案件、違規網頁摘錄資料及業者96年5 月2 日陳述書附案佐證。被告考量原告係為初犯及違法情節輕微,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在法令之授權裁罰範圍內,從輕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第5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同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10% 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1/2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第2 項)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六、原告經檢舉於網站(http://www.malas.com.tw )刊載瑪拉斯小米露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警語,案經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上網查證屬實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6年5 月2 日以陳述書陳述略以,該則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已於96年4 月27日收到被告函件後立即下架,並通知相關廠商、人員配合辦理云云,惟經被告於96年6 月23日上網查證上開瑪拉斯小米露廣告仍未標示警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檢舉函、系爭網頁照片(96年4 月24日及96年6 月23日)、陳述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之警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經檢舉之網頁固有小米酒製作過程之照片,但為介紹原住民文化性質,沒有特定品牌更非「瑪拉斯小米露」,原告未提供價格標示、未提供網路訂購,亦未提供經由電話或傳真及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資料,原告並非菸酒製造商,無需特別為此項商品廣告或促銷云云。惟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是否為酒店或酒商或代理商或製造商始有適用。且觀諸系爭網站廣告之整體內容,原告刊載「瑪拉斯小米露」製作過程,有品牌名稱「瑪拉斯小米露」(原處分卷第9 、10頁)、照片及酒類介紹文字(製作過程)(原處分卷第10-13 頁),並有門市查詢(原處分卷第11頁),顯有以促銷「瑪拉斯小米露」為訴求,且發送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為公開販賣酒類之性質,業已發生廣告效果,自應依法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其他之警語。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廣告,依菸酒管理法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系爭廣告既載有酒之品牌名稱或種類,並其門市查詢又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販賣之傳播,屬酒之廣告、促銷範疇,其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提醒民眾,堪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

㈢原告復主張:其不熟悉菸酒管理法,不了解當介紹活動期間所拍攝的相片中,若有出現類似酒瓶罐子的照片處需另加警語,僅單純認為是在介紹臺灣原住民與小米酒之印象,原告為此疏失已予改善及加上警語,基於原告並無故意,應不予處罰云云。原告既有於系爭網站上刊載「瑪拉斯小米露」酒之廣告、促銷,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提醒民眾,構成違章事實,其未盡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標示警語之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自應受罰,尚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責。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處以10萬元之最低罰鍰部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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