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77號原 告 京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6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台幣(下同)5,031,866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 7,566,824元。被告初查依據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0欄(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之金額為 7,016,456元,及其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原申報數中 5,031,866元係現金股利及畸零股款,其餘差額1,984,590元係股票股利,乃調增核定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7,016,456元,核定 「項次22」未分配盈餘為8,173,265元。原告不服,主張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可列入未分配盈餘予以加徵10﹪稅款 之盈餘,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其涵蓋範圍,才能落實課稅原則之精神。股票股利非屬法律上可供分配之收益,自不能以其未辦理分配即遽予加徵10﹪稅款。縱然股票股利屬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項目,惟基於行政平等之原則,乃應准許列為減除項目,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等語。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由於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上不存在之所得,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目的,自不需列入未分配盈 餘計算以加徵10%稅款。盈餘分配屬公司法規範事項,公 司法第232條明文規定,該盈餘數額依據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自第86217699號函釋規定,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帳面盈餘,此即公司法第230條所指經股東常會所承認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 案之盈餘數額,而與稅捐機關所核定僅作帳外調整而不影響帳面紀錄之所得額無關,因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 謂「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就應當以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依據。 ⒉被告明知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將使加徵10%稅 款之基礎偏離實際可供分配盈餘,而有溢課人民不當稅負之議,仍未依法妥為公平適當之處理,實難令人心服。 按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令限制,未便採行時,應反應上級機關,建議修改法令。」又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12月14日舉辦「兩稅合一至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針對第13案建議事項所作之說明 (89年4月5日台稅一發第89O45O972號函):「建議事項:建議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規定, 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可免計入該公司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本署說明:………有關建議,留供參考。」以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爭議,若確因礙於法令限制而未便採行,正確做法應建議財政部應准許股票股利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才能使之公平合理。但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竟置原告取得的股票股利於帳面上並不列為投資收益依法並沒有可分配或增資之事實於不顧,僅固執於不當論點作駁回本件之論據,非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行政作為,難令人信服。 ⒊綜上,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並不屬於帳面上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應准許不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 未分配盈餘計算,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項目予以減除,以免溢課人民不當稅負,並符合立法之本意。 ⒋據上論結,請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 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 及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 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二、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 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所明定。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投資收益:一、……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月1日以後轉讓者,亦同。」復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及第30條第3款所明定。 ⒉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當年度依所 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5,031,866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7,566,824元。被告初 查依據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100欄(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之金額為7,016,456元;另據原告簽證會計師於92年6月10補充說明,原申報數中 5,031,866元係現金股利及畸零股款,其餘差額1,984,590元係股票股利等語;被告乃據以調增項次3「當年度依所 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 7,016,456元,核定「項次22」未分配盈餘為8,173,26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計817,326元。 ⒊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列各款減除項目後之餘額」;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款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亦已明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包括股票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獲配股利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被告將原告獲配之股票股利1,984,590 元計入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計算未分配盈餘,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之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係規範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及帳務處理方式,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本屬不同範疇。本案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自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⒋原告本年度確有獲配股票股利1,984,590元之事實,該股 票股利本為原告營利所得之一種,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等規定,將其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予以核課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法。至原告訴稱應准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乙節,經查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並未將股票股利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原告所訴 自不足採。 ⒌類此案件,業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0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95年度判字第1827號中第16頁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可供參考。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 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3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金額 198,459 元,並未逾20萬元,而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原告爭執之金額既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爰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 條 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及「投資收益:...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 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復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前段所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5,031,866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7,566,824 元。被告初查依據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0 欄(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之金額為7,016,456 元,及其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原申報數中5,031,866 元係現金股利及畸零股款,其餘差額1,984,590 元係股票股利(下稱系爭股利),乃調增核定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7,016,456 元,核定「項次22」未分配盈餘為8,173,265 元。原告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可列入未分配盈餘予以加徵10﹪稅款之盈餘,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其涵蓋範圍,才能落實課稅原則之精神。股票股利非屬法律上可供分配之收益,自不能以其未辦理分配即遽予加徵10﹪稅款。縱然股票股利屬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項目,惟基於行政平等之原則,乃應准許列為減除項目,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等語。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及陳述如上所述,其主要爭執在:系爭股票股利是否屬法律上可供分配之收益,而以其未辦理分配即予以加徵10﹪稅款?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本年度確有獲配股票股利1,984,590 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告簽證會計師92年6月10補充說明略以: ,原申報數中5,031,866 元係現金股利及畸零股款,其餘差額1,984,590 元係股票股利等語)。原告固訴稱股票股利應准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等語。惟查,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 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包含股票股利在內。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就同條第1 項明定,所謂未分配盈餘者,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而言。是故,原告轉投資所獲得之股利無論為股票或現金,均為投資獲得之收益,縱不計入課稅所得,因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仍係原告之所得,自應計入其全年所得額之內。 ㈡至原告收取之股票股利,縱於財務會計上不列為收益,係屬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帳面價值之會計處理,與股票股利有無實現獲利係屬二事,難以相提並論。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而股票股利並非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因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股利淨額,自包含股票股利在內。亦即,公司投資所得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僅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該投資所得仍屬公司實際所得,應屬公司盈餘一部分,既非依法不能分配,亦非已不存在之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 、第4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款 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且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列之減項,自不得將此加項,又擅列為減項而排除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27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次查股票股利本為營利所得之一種,原處分予以核課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反「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之可言。原告本年度既有系爭未分配之股票股利所得,被告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並無違反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且股票股利財政部亦未曾核准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 各款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其獲配之股票股利,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乙節,洵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就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