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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774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曹瑞卿

上 訴 人
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規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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