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8號
- 原告
- 傲美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縣長)
-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衛署訴字第0960024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2巷7號1樓,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95年8月間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0號,未辦理變更登記即經營販售醫療器材,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桃縣衛生局)於96年4月24日查獲,被告因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6年5月14日以府衛藥字第0960008180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2巷7號1樓,因生意不佳,乃於95年8月間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0號,惟不知須辦理變更登記(因公司名稱、代表人均未變更)。嗣桃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96年4月24日至原告公司臨檢,查看執照後亦僅謂「只是地址不符,變更地址即可,其他沒有問題,不會受罰。」等語,要原告提供販售產品之資料,並留下聯絡電話供原告查詢變更登記事宜,原告業依稽查人員之指示,於96年5月14日辦妥地址變更登記。據此,桃縣衛生局稽查時既告知「只要去辦理變更登記即可,不會受罰」,即認原告並未違反規定,僅係耽延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仍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課處原告罰鍰3萬元,實令人無法信服。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又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包括藥商登記事項之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等,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⒉本件桃縣衛生局於96年4月24日派員至「傲美康眼鏡公司大興店」(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0號)查核時,查獲未具該址藥商許可執照即陳列販售「加美日拋(單片)」(衛署醫器製字第001797號)醫療器材,涉有違規情事,經現場人員即訴外人乙○○表示「自95年8月承租後開始營業,因已具有藥商販賣許可執照,故此營業處所未另行申請藥商許可執照。」等語,有桃縣衛生局桃園市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代表人(當時為巫瑞美,已於96年7月24日變更登記為甲○○)於96年5月9日至桃縣衛生局接受約談時,亦坦承原告公司原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2巷7號1樓,已停止營運,自95年8月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0號後開始營業,未及時完成變更登記申請云云。雖原告業於96年5月14日經被告核准變更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0號,惟原告變更營業地址,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15日,其未申請變更登記即經營販售醫療器材,顯於法不合,則被告按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課處原告罰鍰3萬元,洵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桃園縣衛生局為被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為被告,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2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四、地址。...」、「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包括藥商登記事項之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前項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復分別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5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原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2巷7號1樓,領有桃縣藥販字第623201B48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95年8月間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0號,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於96年4月24日遭桃縣衛生局查獲等情,有桃縣衛生局桃園市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當時原告之代表人巫瑞美(於96年7月24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甲○○)於96年5月9日至桃縣衛生局接受約談時坦承在案,亦有桃縣衛生局約談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佐,是原告確有遷移新址營業而未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憑。原告雖主張桃縣衛生局稽查時既告知「只要去辦理變更登記即可,不會受罰」云云,伊自無違章可言等語,然查原告所稱桃縣衛生局稽查人員上開陳述係於96年4月24日至其公司臨檢查看執照後所為,距原告於95年8月間遷址營業已長達約8月餘,自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原告所稱並未違章云云殊有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即經營販售醫療器材,而予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所為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