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77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傲美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236條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96年度簡字第778號上訴人即原告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業於97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向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所載送達處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段120號)郵寄本件判決書正本及收據各1件,遭郵局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第以本件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5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三、迨98年7月1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申訴人傲美康有限公司乙○○」向本院具狀主張「本案已於97年度向行政訴訟正狀,本人〈乙○○〉以為已結案。但於98年5月8日又接到桃園衛生局罰催繳函。本人〈乙○○〉前往衛生局理論,承辦人員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已駁回。但是本人〈乙○○〉沒有收到此函。...所以本人〈乙○○〉於98年7月8日親自前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查詢,...告知本人〈乙○○〉說信函在同安派出所,本人告訴書記官說,因為本公司於97年一月搬地址,所以無法收到此駁回之信函,無法上訴。...」等語。
四、惟查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0月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以96年10月2日衛署訴字第0960045050號移文單(以下簡稱96年10月2日移文單)所附訴願書之信封所載原告所在地址為「桃市○○○路○段120號」,且原告於96年10月27日(本院法警室收文時間)所提行政訴訟補正狀所檢附證物二「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明原告所在地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120號1樓」,有上開信封及書狀在卷可資參照。是本院按前揭文據資料所載原告所在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法要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月間已遷移地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52巷7號1樓,並提出桃園縣政府於97年2月22日所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然按當事人固有遷徙之自由,而得變更地址,惟當事人變更地址之行為,法院無從得知,是當事人地址變更者,當事人自應主動陳報法院,並就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經查,本件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10月2日移文單移由本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副本送達原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此觀該移文單即明,是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苟原告確已變更營業處所並依法變更登記在案,按理自應陳報法院,其於本件繫屬本院(96年10月4日收案)後,迄判決(97年3月31日)止,皆未履行陳報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得悉原告正確營業地址而為送達,其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自行承受甚明,遑論原告遲至98年7月1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始以「申訴人傲美康有限公司乙○○」名義提出主張。是上訴人即原告固依本院98年7月29日院田地股96簡00778字第0980012849號函請上訴人於10日內具狀,就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所提上訴理由狀,表明究係上訴或再審之訴之意旨,原告亦於98年8月1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出上訴狀,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法定不變期間,本非適法,此部分復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