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05號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勞訴字第0960016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斯里蘭卡籍外國人 LOKULIYANAGE ALWIS WASANTHA君(以下簡稱:L 君,護照號碼:M0000000)、NAMUNI ARACHCHILAGE UDITHA PIYA KALUM 君(以下簡稱:N 君,護照號碼:M0000000)、EDIRISOORIYAARACHCHIGE LALANTHA DEEPAL君(以下簡稱:E 君,護照號碼:N0000000)及HANDUNNETTI JEARD LOYALA SILVA君(以下簡稱:H 君,護照號碼:N0000000)等4 人( 下稱系爭外勞)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3 巷83號從事打雜之工作,案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5年9 月1 日循線查獲,以95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戶字第09533594100 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作成96年5 月10日府勞外字第096014711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企業聘僱勞工以有身分證為憑,另具有居留證及工作證者仍可聘用,否則有關單位發證意義為何?如何謂原告非法聘僱(因上兩證件不能扣留,故有影印存底為證)95年8 月在系爭4 位外勞離開後,原告亦憑此兩證曾另聘有一名外勞,警方臨檢時竟帶走該名勞工,謂:為偽造文件者,原告還慎重其事請示他,那原告工廠有沒有關係,警員說:憑證聘用並未違法。系爭聘用之該4 名外勞離職數月後,在台北被抓,反過來追究原告聘僱非法外勞,聘僱要具備何要件,原告依法行事,何錯有之?而主管機關如是枉顧事實竟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處罰,顯有不當。而且執法之二個單位二種不同的準則,堪稱無法無天,如是一國多制,人民如何適從?基於以上,呈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雇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緣原告自95年2 月中下旬陸續非法聘雇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LOKULIYANAGE ALWISWASANTHA君、NAMUNI ARACHCHILAGE UDITHAPIYA KALUM君、EDIRISOORIYA ARACHCHIGE LALANTHA DEEPAL 君及HANDUNNETTI JEARD LOYALA SILVA君等4 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3 巷83號從事打雜等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5年9 月1 日19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4 號前循線查獲,原告之負責人甲○○及系爭4名外僑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⒉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被告95年12月6 日談話紀錄中陳稱:「(問)你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申請聘僱外勞?目前本國勞工及外國勞工各幾人?(答)有。早期核可名額50人,現在僅核可22人。本國勞工1O人,外國勞工10人。(問)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勞分別於何時至你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3 巷83號應徵工作?從事何工作?有無向該4 名 外勞查證其身分之證明文件?有無提供住宿?有無加入勞健保?有無出勤紀錄?工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答)大約於95年2 月中下旬陸續前來應徵。我們是以織布業為主,所以外勞以從事主現場工作為主。他們都持有正本依親居留證。有提供住宿。因他們是臨時工,又不知能做多久,所以未為該等外勞投勞健保。有出勤紀錄。工作時間07:30 ─16:00 。每小時80元。(問)本國勞工及外國勞工有無加入勞健保?(答)有。」等語在卷。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意旨略以:「‧‧‧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是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個案具體認定,以期允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並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惟原告於聘僱時,未進一步查證系爭4 名外僑之身分即冒然僱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違法事實洵堪認定。⒊綜上,原告非法聘僱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L 君等4人 從事打雜等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予維持,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又「…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在案。 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偵詢( 調查)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表、採證相片、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外勞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聘用,因該證件不能扣留,只有影印存底,警員曾說憑證聘用並未違法,聘僱要具備何要件? 原告何錯有之?原處分枉顧事實,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況原告於95年12月6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自承:「(問)你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申請聘僱外勞?目前本國勞工及外國勞工各幾人?(答)有。早期核可名額50人,現在僅核可22人。本國勞工1O人,外國勞工10人。」等語,當嫻熟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 ⒉按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本件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1 次接受偵詢時陳稱:「(問:本分局員警於95年10月19日11時帶領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E 君「護照號碼:N0000000,出生日期:1969年11月8 日」至您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3 巷83號」指證渠非法工作場所及住宿之地點, 全程並由吳林秀子女士同意陪同指證,本分局員警並有錄影採證,吳林秀子女士並證稱該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E 君確實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數日之久,對此可否請您說明?)答:我確實有聘僱過該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E 君,不過我是因為他有提供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證,所以我才聘僱他,根據他的居留證效期,我確定他沒有逾期也沒有違法。(問:除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E 君外,尚有本分局員警在95年9 月1 日於本轄忠孝西路1 段4 號查獲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L 君、N 君及H 君等3 人指稱來台停留期間皆曾在您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是否確有此事?)答:我回去查證後才能知道上述3 名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是否曾聘僱過。」等語。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10月27日第2 次偵詢時陳稱:「(問: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L 君、N 君及H 君,經您回公司確定人事資料後,是否確實係您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過?)答:以前曾聘僱過,但早已離職。(問:上述3 名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何工作?薪資待遇為何?薪水由誰發放?工作時間為何?)答:當初他們來應徵工作時都有出示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我並有把它影印下來。至於上述3 名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在我公司是從事臨時雜工的工作。薪水每小時80元,由我本人發放。每天工作約5 至6 小時,每星期約5 日,工作期間約2 至3 個月左右。(問:您第1 次筆錄中提及所聘僱之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E 君其係從事何工作?薪資待遇為何?工作時間為何?)答:該僑在我公司是從事臨時雜工的工作。薪水每小時80元。每天工作約8 小時,每星期約5 日,工作期間約4 個月左右。」云云。系爭外勞L 君先後兩次接受調查陳稱:「(問:你逾期停留在台灣是否有從事何種工作?期間及待遇?)答:我來台後曾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址是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3 巷83號,做紡紗工作,但8月初被雇主解聘拋棄,而我現在沒有工作。(問:您於第1 次筆錄內提及來臺後,曾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請問工作內容、時間及薪資為何?非法雇主為何人?仲介為何人?)答:我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從事機械操作員的工作,老闆是甲○○... 每日薪水為640 元,每月薪資則約23,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7 時30分至16時,仲介是一名叫SHIRLEY 「男」的斯里蘭卡籍人士,不過他人目前在斯里蘭卡。」等語,核與系爭外勞N 君、E 君及H 君之供述大致相符。綜上各等情觀之,原告聘僱系爭外勞4 人在原告公司從事打雜工作,其與系爭外勞間成立僱傭關係甚明。系爭外勞4 人,除E 君係因「求學」入國,停留期間為30天外,其於3 人皆以「業務」為目的入國,停留期間為14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可按,是系爭外勞4 人於查獲當時皆已逾居留期限,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要堪認定。 ⒊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釋意旨,原告於系爭外勞4人 應徵時,應核對系爭外勞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與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以辨其確實身分。惟原告對系爭外勞,在長達2 至4 個月之工作期間,未進一步查證外國人確實身分、居留證件原本、未持以辦理勞健保等事項,即聘僱於其公司從事工作,尚難認原告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已核對居留證及工作證,依法僱用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