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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816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玉卿

上訴人
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暖暖區○○街26巷58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816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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