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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3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瑞助

原告
高品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原名陳鳳卿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環署訴字第0960049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363-GR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9 時57分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路邊攔查排煙檢測,經儀器以「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5千元罰鍰(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6-035030號裁處書),並於96年2月12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60012082號函,雙掛號郵寄再次通知原告應於同年4月3日前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設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14鄰中湖40之6 號)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並說明若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檢測,請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惟原告逾通知期限未接受檢測,亦未於該期限內申請延期受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6-055014 號裁處書)。本件原告就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6-055014 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逾通知期限未接受檢測,亦未於該期限內申請延期受檢,裁處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合格,無過期行為及無不良紀錄,台北區監理所可以查詢。

⒉況且在申訴當中尚未有結果下來,被告就以未去檢驗而罰鍰6萬元,並非原告不去檢驗,而是已預先繳納5千元罰鍰仍在訴願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 1,5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台幣60,000元。…」,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案原告所有車輛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檢測通知函於96年2 月12日以郵政雙掛號函郵寄,於96年2 月16日送達系爭車輛登記車籍所在地「苗栗市○○路21之2 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當日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苗栗縣中苗郵局,由原告受僱人黃君於當日下午3 時在檢測通知函之送達證書上簽名及加蓋公司章收受,此有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檢測通知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原告應依通知函告知之檢驗地點到檢,始為適法。原告如因故無法如期到檢,檢測通知函說明三已明確揭示:「若您無法如期至本府檢測站接受檢驗,…請依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惟查原告逾期未到檢且未提出展延申請,故原告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合格,無過期行為及無不良紀錄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第1 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環保署會銜交通部於88年8月11日以(88)環署空字第0051226 號暨(88)交路發字第8879號修正發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廠商辦理。」前者(不定期檢驗)為環保機關之職掌,著重於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後者(定期檢驗)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職掌,著重於車輛行車安全之檢驗。原告所訴按時接受驗車之內容,係指交通監理單位依交通法規所實施之車輛定期檢驗,與本件違反環保主管機關不定期檢驗之情形,分屬二事,所訴縱然屬實亦不得據以主張解免本件之違規責任。

⒋又,原告陳稱申訴當中未判決下來,就說沒去檢驗乙節,查系爭車輛前經本府以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處分在案,而本件係被告通知限期複驗以逾期未到檢另案處分。前後分屬兩案,並非同一案件,縱後案通知檢測期間係在前案訴願審理中,亦不當然免除原告應負之檢測義務,況被告於檢測通知函(北府環二字第0960012082號)說明三中,亦提及若原告無法至被告檢測站接受檢驗,隨文檢附「展延申請書」,請依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茲原告非但屆期未到檢,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展延期限,置政府公信力於罔顧,被告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⒌本案原告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原告冀求免罰,於法無據。綜上所陳,被告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爭訟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68條:「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4 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3、大型車處新台幣60,000元。…。」

三、查原告所有之363-GR號營業大貨車,於96年1 月16日9 時57分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路邊攔查排煙檢測,經儀器以「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5 千元罰鍰(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6-035030 號裁處書),並於96年2 月12日以北府環二字第0960012082號函,雙掛號郵寄再次通知原告應於同年4 月3 日前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設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14鄰中湖40之6 號)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並說明若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檢測,請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惟原告逾通知期限未接受檢測,亦未於該期限內申請延期受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各情,有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機關96年2 月12日北府環二字第0960012082號函、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查單、掛號函件執據、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6-055014 號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車輛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合格,並無過期行為及無不良紀錄,且前案尚在申訴中,並非原告不去檢驗,而是已預先繳納5 千元,被告以未前往檢驗而罰鍰6 萬元,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被告機關檢測通知函(即96年2 月12日北府環二字第0960012082號函)經於96年2 月12日以郵政雙掛號函郵寄,於96年2 月16日送達系爭車輛登記車籍所在地「苗栗市○○路21之2 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當日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苗栗縣中苗郵局,由原告受僱人黃君於當日下午3 時在檢測通知函之送達證書上簽名及加蓋公司章收受,此有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查單、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該檢測通知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即應依通知函告知之檢驗地點到檢,始為適法;原告如因故無法如期到檢,該檢測通知函說明三亦已明確揭示:「若您無法如期至本府檢測站接受檢驗,…請依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等語;惟原告逾期未到檢且未提出展延申請,違規事實,彰彰明甚。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第1 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環保署會銜交通部於88年8 月11日以(88)環署空字第0051226 號暨(88)交路發字第8879號修正發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廠商辦理。」前者(不定期檢驗)為環保機關之職掌,著重於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後者(定期檢驗)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職掌,著重於車輛行車安全之檢驗。原告所訴按時接受驗車之內容,係指交通監理單位依交通法規所實施之車輛定期檢驗,與本件違反環保主管機關不定期檢驗之情形,分屬二事,所訴縱然屬實,亦不得據以主張解免本件之違規責任。

(三)又系爭車輛前經被告機關以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裁處5 千元罰鍰(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6-035030號裁處書)在案。該案與本件,分屬兩案,並非同一案件,縱後案通知檢測期間係在前案訴願審理中,亦不當然免除原告應負之檢測義務;況被告於檢測通知函(北府環二字第0960012082號)說明三中,亦提及若原告無法至被告檢測站接受檢驗,隨文檢附「展延申請書」,請依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茲原告屆期未到檢,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展延期限,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法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逾通知期限未接受檢測,亦未於該期限內申請延期受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83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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