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72號
- 原告
-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93年度保全服務採購」等8 項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為民國(下同)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93年2 月16日至94年2 月10日、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94年2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94年2 月11日至95年1 月31日、及95 年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其中93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31日(即該會第2 階段追繳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35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應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台幣(下同)174,24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自96年2 月16日起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願依法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專責單位,旨在促進原住民就業,並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專業單位依法必須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原告本無異議。但被告若能於92年初發現原告未履行此項義務,即發函追討補繳代金,原告依法繳納決無異議,為何俟至96年2 月16日再來函追討補繳,補繳期間達4 年多,被告及本件業務承辦人應負瀆職及怠忽職守之行政責任。
(二)原告自96年2 月16日起接獲被告函文追繳代金通知後,自接函日起如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願依法繳納代金,決無異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公法義務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義務之負擔,原告未依法僱用原住民,被告依法追繳自屬適當、適法:
1、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履約完成事項之日止。」、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乃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現已改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教人員保險部)所統計各該機關或學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公保人數為準。」
2、前揭規定意旨乃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參照)。
3、本件公法義務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義務之負擔。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本件公法爭議中,被告之代金追繳請求權並未因時效時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法追繳,自屬適當、適法。
(二)原告未因補繳代金而有損失,被告依法執行亦未受有利益,且訴願機關亦就本件已為合目的性審查,自無瀆職及怠乎職守之責任:
1、按瀆職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務員執行公務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地從事其職務工作,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或濫用職權等情事,有損國家之利益及侵害人民合法權益時,有損國家公器之公正性,故刑法第120 條至第134 條分別列有規定。
2、被告追繳原告未繳納代金,係依法律與命令執行公務,而無恣意妄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工作權保障法第23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就業代金之支出僅得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法律所規定各項促進原住民之就業支出,被告未因代金之追繳而受有特定利益,當無原告所稱瀆職之責任。
3、行政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規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本於行政一體原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有其「指揮監督權」,並得藉由「事務監督」審查下級機關所為個別決定之「目的性」及「合法性」,以求行政職能之完整、國家政策之有效執行。倘訴願機關發現被告確有怠乎職守,自當於決定主文或理由中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命被告與原告進行協議(訴願法第83條、84條參照)。惟查訴願決定既已為合目的性審查,亦未載有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函請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等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及投標聲明等,並經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等招標機關分別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等填具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93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31日(即被告第2 階段追繳期間)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並有原告至95年9 月止之員工總人數、僱用原住民人數表、得標案件履約期間、標案名稱、招標機關名稱、地址表在卷可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應繳納代金之始日應自93年度9 月起算,抑或自催告(96年2 月16日)時起算?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四)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31 條 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3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二、本件原告應繳納代金之始日應自93年度9 月起算:
(一)按政府採購法早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明定,凡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倘不足則應繳納代金。惟因規範不明確,致無法落實保障原住民之就業工作機會,乃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明定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為百分之一,同時亦配合修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故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另於90年11月13日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可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遵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負有法定僱用之義務,否則即應繳納代金,此項代金繳納義務並不以「事先通知廠商」為前提,是原告參與投標時,本應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事項及法令善加注意,無待主管機關告知或予以輔導,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通知前伊不負繳納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8 件,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74,240 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