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920號
- 原告
- 澐泰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住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93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原告(民國95年2 月8 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4429號函廢止)90年度3-4 月份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857,800 元,營業稅額42,890元,因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遭被告以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42,890元處3 倍之罰鍰128,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則經訴願機關以96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73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遂於96年7 月2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3887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促請依限繳納罰鍰,原告對上開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代表人因出國,未能收受訴願決定書,請重新合法送達云云,經訴願機關以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程序未合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財政部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9390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罰鍰處分)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僅得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居所」亦得為合法送達之處所,而所謂「居所」者,乃是以暫時目的居住或為特定行為之場所(民法第23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90年度3-4 月份銷售額為857,800 元,營業稅額42,890元,因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遭被告按所漏稅額42,890元處3 倍之罰鍰128,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已如前述,而上開訴願決定書經郵務人員於96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指定之代表人居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35 號16樓),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附近之土城貨饒郵局一節,有財政部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00-0000-00000000號訴願卷卷尾可憑,是上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參諸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等規定,自屬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96年4 月12日)起算至於96年6 月13日屆滿(設址於台北縣土城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從而,本件原處分因原告至上該期間屆滿時止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原告主張郵務人員應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土城郵局,而非土城貨饒郵局,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96年12月5 日對已確定之原處分(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財政部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9390 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非行政處分,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提出96年8 月9 日訴願書,表示不服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6年7 月2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38878號函(訴願書附00-00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29頁參照)對之提起訴願,惟查,系爭函文僅在促請原告依限繳納罰鍰(附00-00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22頁),屬行政機關所為之通知,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尚不因該項通知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未合,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該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