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26號
- 原告
- 國防大學
- 代表人
- 甲○○校長)住同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20日至85年4 月30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6年班電子科之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學業成績不及格而退學,並於85年4 月30日生效。經原告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64,038 元,扣除已繳交13,838元後,尚餘150,200 元。原告因屢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上開費用,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2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於84年6 月20日至85年4 月30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6年班電子科之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學業成績不及格而退學並於85年4 月30日生效,而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164,038 元,於繳交13,838元,尚餘150,200 元。而被告於86年11月來函陳請,請原告能讓被告在畢業工作後,有穩定收入再行償還云云。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查被告自84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時,按當時招生簡章,載有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6 月20日至85年4 月30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6年班電子科學生(按中正理工學院已調併成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按當時招生簡章,載有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二、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應如何適用,則不無討論之必要。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 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與上開見解雖有不同,惟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被告85年4 月30日退學時起算,此有原告85年4 月29日函在本院卷頁12可參。又因前開賠償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所發生,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民法第125 條),且其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應於100 年4 月30日完成。惟查,該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 年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 月1 日即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延至96年12月7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是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