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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3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

原告
欣新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嘉興(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府法訴字第0960336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清查有害廢棄物C-0201、C-0202、R-2501、R-2502、R-2503稽查專案,於96年5 月2 日派員前往從事印刷電路板蝕刻製造作業之原告所屬中壢廠進行稽查,發現其於95年11月及12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酸性蝕刻液(R-2501)之產出、貯存及處理情形,遂以96年5 月14日環署督字第0960036482號函移請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認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處其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95年11月28日運出廢酸性蝕刻液5.92噸,已有三聯單報備,得以互抵,及被告在裁罰前應否先行輔導。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5年11月28日運出廢酸性蝕刻液5.92噸,已有三聯單報備,以為可以互抵,電腦報單未修正,並沒有錯誤申報,確實依規定申報,只是不完全。

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款中央工作人員有督導、獎勵、稽查、核定四大責任,不是只有稽查一則,一通電話督導未輸入即可,又同法第31條亦未明示網路傳輸須100 分正確無誤,且又電腦介面不良,又屬新公司操作應予輔導一次。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另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之授權,於96年2 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E 號令公告修正「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㈢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2.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經查原告所屬中壢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蝕刻製造作業係屬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下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產出有廢酸性蝕刻液(R-2501)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符合上述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範圍,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 項、第7 項、第31條第1 項、第4 項、第34條、第39條第1 項或依第29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以上均為法規所明定殆無疑義。

⒉被告依原告訴訟理由謹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稱於95年11月28日運出廢酸性蝕刻液5.92噸,已有三聯單報備,以為可以互抵乙事,經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令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㈡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㈢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⒉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⒊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未確認視同確認無誤,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24小時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五、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㈠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一式三份遞送聯單…,因此原告雖有三聯單報備,並無法免除其應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之義務,另案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6年5 月2 日派員前往原告中壢廠稽查時,發現其仍未依規定上網進行確認修正,已逾規定期限84小時甚久,且經勘查時原告中壢廠95年11月份雖有三聯單報備,但95年12月亦未有申報廢棄物(R-2501)產出資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事實相當明顯。

②經查原告中壢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蝕刻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所提訴訟理由經被告函請環保署於96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60042535號函釋復表示:「經查詢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業者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點清運廢酸性蝕刻液(R-2501)5.92噸(暫存申報量與當日清運量相同),顯示該筆暫存應為申報錯誤;且該公司漏報95年12月的廢酸性蝕刻液(R-2501)產出申報資料,基於前述原因有明顯質量平衡異常,以致被勾稽出異常。」而原告已自承依法申報但未完整,因此其申報錯誤及漏未申報之事實相當明顯,仍有違反行政罰法義務之過失責任。

③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罰則為同法第53條之規定,並無授予被告給予違反業者有輔導一次之權力,另經查原告未申報95年12月份廢棄物清理流向乙事,被告並已於95年12月27日桃環稽字第0950807764號函請原告儘速上網申報,已盡到事先告知輔導之義務,且依法業者有正確完整上網申報其產生廢棄物之義務,原告所稱:「同法第31條亦未明示網路傳輸須100 分正確無誤,且又電腦介面不良,又屬新公司操作應予輔導一次」應係對法規之誤解。故原告廢酸性蝕刻液(R-2501)之產出、貯存及處理情形,95年11、12月未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作業,被告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暨同法53條第1 款規定據以處分,並無不妥。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清查有害廢棄物C-0201、C-0202、R-2501、R-2502、R-2503稽查專案,於96年5 月2 日派員前往從事印刷電路板蝕刻製造作業之原告所屬中壢廠進行稽查,發現其於95年11月及12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酸性蝕刻液(R-2501)之產出、貯存及處理情形,遂以96年5 月14日環署督字第0960036482號函移請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認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處其6 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1月28日運出廢酸性蝕刻液5.92噸,已有三聯單報備,得以互抵,及被告在裁罰前應先行輔導云云。

四、經查原告中壢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蝕刻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原告主張其運出廢酸性蝕刻液已有三聯單報備等情,依環保署於96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60042535號函所載:「經查詢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業者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點清運廢酸性蝕刻液(R-2501)5.92噸(暫存申報量與當日清運量相同),顯示該筆暫存應為申報錯誤;且該公司漏報95年12月的廢酸性蝕刻液(R-2501)產出申報資料,基於前述原因有明顯質量平衡異常,以致被勾稽出異常。」原告亦自其承依法申報但未完整,其未合法申報之事實足堪認定。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業者應先給予輔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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