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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94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金圍

上訴人
泳承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7年4月4 日)起,因上訴人設籍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97年4 月28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7年5 月8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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