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940號
- 上訴人
- 泳承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7年4月4 日)起,因上訴人設籍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97年4 月28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7年5 月8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