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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94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金圍

原告
泳承企業有限公司
即抗告人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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