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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4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惠瑜

原告
台昌商行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19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1月、12月間,因進貨退出或折讓收回之營業稅額24,270元,未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4,270元,並按所漏稅額24,270元處以1 倍罰鍰計2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當期(94年11月、12月)未能來得及申報,申報緩衝期太短,電腦跳異常太快,被告於95年3 月即通知調查,無補申報機會,請從輕量罰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扣減進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4,272元處1 倍罰鍰24,200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6年8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175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違章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5年3 月14日來文通知原告,有1筆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當時查詢結果是一張固定資產之折讓單,日期是94年11月14日,金額是485,395 元,稅額24 ,270 元,因當期(95年1 月15日前)未能來的及申報以致於95年3 月14日以前顯示異常,根本就不給原告有補申報之機會,這太不合情理了吧!為此因稅務人員希望原告先行承諾違章,以便結案。於是先行同意繳清罰鍰,事後覺得很不妥,於是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

⒉原告因持續虧損,在不堪負荷之情況下,已將原告行號頂讓給他人經營,因此才與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簽下違章事實同意繳清本稅及違章罰鍰,這對原告太不公平了,申報緩衝期太短,電腦跳異常太快,是否因稅額高,可要求人民補稅補得多的心態來處理這件事就不得而知了。原告因虧損而頂讓他人,這使想服務社會大眾之機會因而抹煞,又要繳罰鍰24,200元這未免太重了,這是一個人一個月之薪資啊!這個案件對原告而言真是雪上加霜。可否免罰。原告已經繳納本稅及罰鍰,懇請高抬貴手從輕量罰,要罰也不要罰到一倍,且讓原告有申訴之機會。

⒊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原因在於此張進貨退出或折讓單是94年11月4 日之購置固定資產,因此與總公司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合公司) 商議開立折讓單,這是固定資產並非是提供一般營業用之商品或原料,可否適用於此一條款之規束,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取得本張進貨退回或折讓單原是因為益合公司誤開固定資產之進項發票所致,益合公司特請求以進貨退回或折讓單方式銷帳,原告原以助人為快樂之本之本意,同意開立進貨退回或折讓單,但因雙方聯繫不佳,導致漏報,可否請求免罰。

⒋原告因已清算(即已經結束營業)有些條例已不適用於原告了,但是總覺得人爭一口氣,是否正義能夠申張,懇請鈞院,能夠給我們一個公平的機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項、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前段所規定。

⒉查原告於首揭期間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24,270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交易對象益合公司申報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件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核定處罰鍰24,200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未於前揭事實發生時依規定辦理,自有過失,尚難以來不及申報及虧損等事由而免責,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4,270元處1 倍罰鍰24,2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又本件罰1 倍已是首揭稅法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原告執詞免罰爭議,核無可採,本件罰鍰處分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鑒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前段所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交易對象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號碼:HZ000000000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處分書Z0000000000000、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原告說明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4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期未能來得及申報,申報緩衝期太短,電腦跳異常太快,其因虧損而頂讓他人,又要繳罰鍰24,200 元未免太重,可否免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2月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扣減進項稅額24,270元,為原告所不爭,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4,270元,並按所漏稅額24,270元處1 倍罰鍰24, 2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原告自應予以注意,而原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扣減進項稅額,即有過失,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洵屬有據。而被告處1 倍罰鍰已是稅法規定之最低處罰倍數,無從再予以減輕。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24 ,270 元處1 倍罰鍰24, 200 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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