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96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邱文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28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著有規定。是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應於收受行政處分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0日收受被告96年6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4324800 號行政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因該址與受理訴願之臺北市政府均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決定書之翌日96年6 月21日起算,至同年7 月20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96年7 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條碼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聲稱其於96年6 月27日即將訴願書交由市議員助理收件代辦,不知為何同年7 月20日前未送達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云云,仍無解其未依上揭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之事實,而不足為其已合法提起訴願之認定。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不受理,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乃不合法,揆之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