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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0002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周玫芳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93年度簡字第0136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退稅額新臺幣(下同)53,075元,經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應退稅額為18,576元,並將該退稅款抵繳其父蘇木榮遺產稅,於91年11月19日通知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16日以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退稅額53,075元尚未退還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經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1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1102634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3 月20日93年度簡字第01361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 月18日96年度裁字第01102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前程序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命再審被告作成退還再審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18,576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應納稅款為18,576元,並將該筆退稅款抵繳其父蘇木榮遺產稅,而⑴再審被告將蘇木榮配偶蘇陳素鑫8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 號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應退還蘇陳素鑫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其81年積欠之遺產稅部分均撤銷」之判決,再審被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此,蘇木榮之繼承人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依法不得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原判決(即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明顯錯誤。本院前程序判決理由謂:「財政部75年6 月編印課徵管理作業手冊6 之11頁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者,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就同一事件與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29號確定裁定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⑵有關本件裁判基礎(蘇木榮遺產稅事件)經本院95年7 月6 日93年度訴字第2123號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撤銷」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28日95年度裁字第02168 號裁定確定,理由謂:「按上訴制度係就受不利判決者之審級救濟程序,必須受原審不利判決之人,始有提起上訴之必要,如上訴人對原審有利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及第274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再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復為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11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稱「積欠」,依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 號函「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2、再審原告積欠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乙案,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又按財政部92年5 月編印「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三(一)一般欠稅案件逾限繳期即可辦理抵繳,惟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之案件,不得抵繳(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起訴願者不在此限),違章案件則需俟確定後方可辦抵繳。本件再審原告因提起訴願時,未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是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之移送強制執行,且以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抵繳積欠遺產稅,並無違誤。

3、又蘇木榮遺產稅案件,於95年7 月6 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其原處分撤銷僅是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原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274 條、第275 條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固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認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及第274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卷附第82頁第3 行、第9 頁第1 行)記載明確,據此,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及第274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2、就此部分,再審原告稱:訴外人蘇陳素鑫(即蘇木榮配偶)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被告亦以其應退稅款抵繳蘇木榮遺產稅,而該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 號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應退還蘇陳素鑫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其81年積欠之遺產稅部分均撤銷」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云云,固屬實情。惟查:⑴本件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內容有爭執,再審被告已依其申請辦理查對更正中,原課稅處分事實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未俟再審被告作成更正核定處分(如有不服,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並無理由為據,而非以再審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退稅應抵繳蘇木榮遺產稅為由駁回其訴(前程序判決理由欄三㈡記載參照);⑵而前程序判決關於「應退還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其積欠之遺產稅」部分,則以蘇木榮之遺產稅事件斯時尚繫屬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行政訴訟中,稅捐稽徵機關處理退稅款抵繳欠稅事宜應依財政部75年6 月編印之課徵管理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為據,認再審被告於該案未確定前,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其積欠之遺產稅未洽(前程序判決理由欄三㈠記載參照),核與本院92簡字第804 號判決關於綜合所得退稅抵繳遺產稅部分判斷意旨並無扞格之處。⑶再者,蘇陳素鑫(即蘇木榮配偶)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該判決理由欄二㈠、㈡記載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就同一事件與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29號確定裁定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云云,要無可取。此外,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究有何違背牴觸之處,並未具體指明,僅空言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核無足取。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274條再審事由部分:就此再審原告固稱:蘇木榮遺產稅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撤銷」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68 號裁定確定云云,惟前程序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內容有爭執,再審被告已依其申請辦理查對更正中,原課稅處分事實尚未確定,其未俟再審被告作成更正核定處分後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如前述,並未以蘇木榮遺產稅事件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此外,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究有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加指明,就此所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程序判決(93年度簡字第0136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274 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0002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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