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02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退稅額新台幣(下同)53,075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應退稅額為18,576元,並將該退稅款抵繳上訴人之父蘇木榮遺產稅,於91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以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退稅額53,075元尚未退還,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1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11026343號函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稅款55,969元並加計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㈠「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訴願權及訴訟之權」、「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分別為憲法第15、16、19條所定之人民固有權利及義務。此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不得牴觸。㈡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將第一次核定應退稅額18,576元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上訴狀誤植為第39條)規定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適用法律有誤,則本件自得適用同法第28條請求退還稅款,且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原判決駁回訴訟,顯係違背法令,且理由自相矛盾。㈢又被上訴人稱第二次核定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應補稅額為11,456元,又自承上訴人業依法於93年10月20日申請更正,被上訴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辦理查對更正中云云;惟被上訴人至今應作為卻不作為。原判決稱本件應俟被上訴人更正核定結果,才能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退回90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之稅款,顯然違背法令且其理由自相矛盾。如被上訴人持續應作為而不作為,被上訴人依法申請退回溢繳稅款,將永無救濟機會,此法律見解與法定更正期間為二個月之訴願法第2條規定不同,是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原判決容許被上訴人無限期之不作為更正申請,自屬違背法令且與公平原則不符,應予廢棄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認知或法律意見指摘原判決及原處分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論據,空言主張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並未具體指及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等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自無可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