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3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91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001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經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定爭訟之數額為原核定之應納贈與稅額105,316 元,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涉訟事件,合先敘明。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4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5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26號,建號932 建物贈與其子楊振宇,經再審被告查得並通知補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於90年6 月10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贈與總額為6,823,400 元,贈與淨額為1,870,178 元,應納稅額105,316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屬本院專屬管轄,以95年度裁字第00012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編著之贈與稅報繳手冊均明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贈與財產之價值以出資金額為準,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之金額。(其立法旨意乃在明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視同不動產之贈與,贈與總額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之金額)。原判決理由3 之(3 )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認定係不動產之贈與,贈與總值為6,823,400 元。然又依購買之總價10,280,000元及法無明文規定之公式來核定贈與標的之負擔扣除額為3,953,222 元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有違。若本件贈與標的已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再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同樣承受5,955,846 未清償之貸款,如此被告機關要以何標準來核算贈與標的之扣除額。既認定係不動產之贈與則不應再以購買總價之比率核定扣除額。原處分及原判決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以資金總額及法無明文規定之公式來核定贈與標的之負擔扣除額,顯然錯誤。又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及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以贈與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4 款所明定。本件贈與標的原判決暨認定再審原告出資為4,324,154 元,受贈人承受未清償及借款金額為5,955,846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項第2 、4 款其差額應為1,631,692 元,減除免稅額1,000,000 元,核定之課徵贈與淨額應為631,692 元。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原處分及原判決顯然錯誤。是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六、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惟綜觀其主張事由,均無一語提及原判決究有如何符合該款規定之再審情形;至其上揭主張之再審事由,泛指原處分及原判決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以資金總額及法無明文規定之公式來核定贈與標的之負擔扣除額,顯然錯誤云云,均核屬其個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提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