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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7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帥嘉寶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0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33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認定本件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23,400元,惟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系爭受贈人附有負擔之金額5,955,846元,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而原審判決卻以受贈人附有負擔之金額5,955,846元,再與簽約價額10,280,000元(按10,280,000元為簽約金額,非抗告人「出資」金額,抗告人實際僅出資4,324,154元,此於申報書上記載甚詳)比例計算,認定附有負擔之金額只能扣除3,953,222元,顯於法有誤;且原審判決對其採取的計算公式之依據及理由,均未加以說明,亦於法有違。另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誤載為依據同條項第4款規定,特此更正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本件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之情形,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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