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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玫君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1044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租賃所得逾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得其所有房屋臺中市○區○○里市○路58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有星喬美容美髮材料行(以下簡稱星喬行)營利事業設籍營業,乃核定其當年度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55,759元,通報被告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64,041 元,淨額為1,065,961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增列其本人所有坐落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租賃所得55,759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356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未提出任何書狀。其於本院前審時之書狀及本院期日言詞略稱: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弟林育樹共同所有(每人持分1/2 ),而星喬行係由林育樹獨資經營,此觀該行歷年稅籍資料均未列報人事費用支出即明。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共有人既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系爭房屋供林育樹經營星喬行,無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明。又參照星喬行報稅資料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項目,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無租賃所得,被告認定原告漏未申報租賃所得,顯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87至91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被告核定有租賃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如下表所示:┌───┬───┬───┬───┬───┬───┐│年度 │ 87 │ 88 │ 89 │ 90 │ 91 │├───┼───┼───┼───┼───┼───┤│中區國│83,577│83,577│82,162│68,502│55,759││稅局通│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報數 │ │ │ │ │ │├───┼───┼───┼───┼───┼───┤│復查決│13,788│13,788│13,492│12,032│55,759││定數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核減比│83.5% │83.5% │83.58%│82.44%│ 0 ││率 │ │ │ │ │ │└───┴───┴───┴───┴───┴───┘可知往年復查核減比率均逾80% ,而復查決定載明「予以核減,並無不合」等語,均證原告確無被告初查核定之租賃所得。且系爭房屋所在地附近呈蕭條狀態,有意出租或出售者均已多年未能如願,依目前景氣狀況,一般小店戶應無支付房租能力,故系爭房屋從主客觀條件判斷亦無出租可能。本件承辦人員不予核減系爭租賃所得,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㈢、又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指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以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原則。本件原告無租賃所得,如前所述,即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其有租賃所得,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舉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當年度有星喬行設籍營業,此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亦為原告不爭執,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88條規定,稽徵機關即得據以設算租賃所得,縱使原告所稱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屬實,仍應課徵租賃所得。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系爭房屋當年度有星喬行設籍營業尚非供住宅使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房屋與其胞弟林育樹共有,其胞弟本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不須向其承租,又其未曾由該房屋收取任何租金收入,即無所得者無須繳納所得稅等情。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即2 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且此2 人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時,經協議無償全由其中1 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時,始不屬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款應繳納所得稅之標的。但於協議無償由共有人1 人使用該建物,如該使用人係將建物供營業使用,該未使用建物之人,仍應就其應有部分1/2 負繳納租金所得稅之義務。準此,本案原告訴稱未向共有人收取租金,即無須繳納所得稅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得其所有房屋臺中市○區○○里市○路5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有林育樹獨資經營之星喬行營利事業設籍營業,乃核定其當年度租賃所得55,759元,通報被告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64,041元,淨額為1,065,961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增列其本人所有坐落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租賃所得55,759元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等事實,有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91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5 、11-15 、21、22頁;本院卷第4-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弟林育樹共同所有(每人持分1/2 ),而星喬行係由林育樹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獨資經營,原告與之並無租賃關係,此參星喬行報稅資料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項目甚明。是系爭房屋從主客觀條件判斷亦無出租可能,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所得,被告認定原告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舉證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88條分別著有規定。核此等規定,係經所得稅法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適用。故將財產借與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人使用,須「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情形,始得免計租賃之收入。

㈡、次按鑑於稅捐案件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而與稅基計算有關之證據資料大部分又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是量能課稅原則雖係稅捐法制的最高理想,惟如將此一理想「絕對化」,不僅稽徵機關之規模勢必擴大到不合經濟效益之地步,整個稅制也將存有太多之漏稅黑洞,反致影響量能課稅原則基礎之平等原則,因此「稽徵經濟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同係稅捐法制之重要原則。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前段之規定,乃是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考量個人就自己之財產,通常可予使用收益,不會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而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其有租金所得產生」,而設算租賃所得;但是同時也在該款後段,給予納稅義務人證明「實際上確屬無償借用,而沒有取得租金」事實之機會,以緩和稽徵經濟原則對量能課稅原則所帶來的衝擊。又即使納稅義務人證明了無償借用的事實,但是若其借用之對象為從事營利活動的營業人或執行業務人,由於營利者本身即具有營利目標,而無償借用財產予營利者,並非常態,而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實質調查時,其成本過高,因此又重新強調稽徵經濟原則之規範目標,法律於此乃排除絕對化之量能課稅原則之適用。

㈢、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既供林育樹獨資經營之星喬行營業使用,而林育樹又非原告直系親屬,則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之規定,自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此依上揭法律規定所為之設算,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租金收入乙節,自無庸再舉證證明。查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市○路58號,經中區國稅局查明同路40-2(出租坪數15.4)、44及46(出租坪數16.06 )、40-2(出租坪數54.2)房屋之租金每坪每月分別為1,190 元、623 元、923 元,平均數為914 元。被告以低於該平均數之每月每坪租金800 元,乘以系爭房屋之營業面積20.03 坪,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 ,計算原告之租金收入為96,144元【20.03 ×12月×800 ×50% =96,144元】,再依成本費用43% 之標準,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為54,802元【96,144×(1 -43% )=54,802;元以下捨去】,有綜合所得稅鄰近租金查報單及91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4、25頁),於法自無違誤;惟其將屋突0.7 坪亦列入租賃標的計算,而未證明該部分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則尚有未合。至原告以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據,主張共有人之使用,不應設算利息租金收入云云;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為之,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是2 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須此二人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經協議無償全由其中一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始無須設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如其協議係無償由共有人一人使用房屋,而該使用人將房屋供營業使用,則被告即應就該未使用房屋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1/ 2設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及有悖實質課稅原則云云,均無可取。另其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即主張以往年度申請復查均經核減租金所得,系爭年度亦應比照辦理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每月每坪租金800 元,就系爭房屋營業面積20.03 坪部分,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 ,計算原告之租金收入為96,144元,再依成本費用43% 之標準,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為54,802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逾此部分,則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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