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104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得其將坐落台中市○區市○路58號房屋(應有部分1/2)出租予星喬美容美髮材料行(以下簡稱星喬行),依查得資料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當年度租賃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5,759元,並通報被告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額為1,864,041元、淨額為1,065,96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弟林育樹共同所有(每人持分1/2),而星喬行係由林育樹獨資經營,此觀該行歷年稅籍資料均未列報人事費用支出即明。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既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系爭房屋供林育樹經營星喬行,無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明。又參照星喬行報稅資料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項目,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無租賃所得,被告認定原告漏未申報租賃所得,顯與事實不合。

⒉次查原告87年至91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被告核定有租賃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如下表所示:┌───┬───┬───┬───┬───┬───┐│年度 │ 87 │ 88 │ 89 │ 90 │ 91 │├───┼───┼───┼───┼───┼───┤│中區國│83,577│83,577│82,162│68,502│55,759││稅局通│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報數 │ │ │ │ │ │├───┼───┼───┼───┼───┼───┤│復查決│13,788│13,788│13,492│12,032│55,759││定數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核減比│83.5% │83.5% │83.58%│82.44%│ 0 ││率 │ │ │ │ │ │└───┴───┴───┴───┴───┴───┘可知往年復查核減比率均逾80%,而復查決定載明「予以核減,並無不合」等語,均證原告確無被告初查核定之租賃所得。且系爭房屋所在地附近呈蕭條狀態,有意出租或出售者均已多年未能如願,依目前景氣狀況,一般小店戶應無支付房租能力,故系爭房屋從主客觀條件判斷亦無出租可能。從而本件承辦人員不予核減系爭租賃所得,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⒊又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指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以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原則。本件原告無租賃所得,如前所述,即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其有租賃所得,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舉證原則。據上論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4.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88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得其本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市○路58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有星喬行營利事業設籍營業,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55,759元,通報被告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茲原告主張該房屋係與其弟林育樹共有,無償借與林育樹開立星喬行,其未收取租金,應免設算租金收入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系爭房屋當年度有星喬行設籍營業,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既供營業使用,參諸首揭法規定,即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雖原告稱系爭房屋與其弟林育樹共有,其弟本來自有使用權,不須向其承租,且其未曾由該房屋收取任何租金收入,即無所得者無須繳納所得稅云云,惟查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規定,尚不得解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林育樹本於其所有權,僅得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就系爭建物之全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利,其餘應有部分之權利既屬於原告所有,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自亦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如:自用、或有償出租、或無償出借等)。況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亦明定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須無償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者,方得以免課租賃所得,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其弟為營業使用之事實,為其所不爭,縱未收取租金,揆諸首揭規定,仍應課徵租賃所得,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至原告主張以前年度申請復查時皆獲核減租賃所得,本年度復查決定未予核減一節,參照92年10月份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房屋當年度有星喬美容美髮材料行設籍營業乃不爭之事實,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通報被告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4.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88條所明定。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81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將坐落台中市市○路58號房屋出租予其弟林育樹經營星喬行,而予以核課租賃所得等情,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林育樹於該址經營星喬行一節固不否認,惟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其與林育樹各持分1/2,而原告所有部分乃無償借與其弟使用經營星喬行,並未收取租金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與林育樹係各應有部分1/2,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與林育樹本得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林育樹於系爭房屋經營星喬行,仍屬其本於所有權作用之行使權利,毋庸置疑。又系爭房屋雖供營業使用,惟因林育樹係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所有權就該建物為全部之使用,尚無所謂需支付使用對價之情形,且徵諸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與租賃所得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逕以原告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其弟使用,即予以設算租賃所得,顯於法不合。況星喬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租賃支出,有星喬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所稱並未收取租金,並無租賃收入等語,即屬可信。從而本件被告設算系爭租賃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暨補徵應納稅額,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