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林文舟
- 當事人甲○○、法務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88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張景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32之5 、44地號土地,漏報同小段34地號土地;溢報其配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350 號1 樓之81、建號734 之建物, 漏報信義區○○段○○段919 、921 、927 建號建物; 短報其本人所有萬通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未申報其配偶所有世華銀行存款416,659 元、台新銀行存款29,251元、安泰銀行存款31,492元;短報其配偶所有股票台鳳1,018 股、中日7,240 股、台苯12,500股、立益8,114 股、太電137,959 股、華電103,200 股、華新7,784 股、樺興5,257 股、台積電12,000股、開發16,782股、南企17,990股、力霸19,637股,溢報聯電1,935 股、宏電1,875 股、國壽1,000 股;短報其配偶事業投資長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統公司)150 萬元,未申報其配偶事業投資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興公司)410 萬元,被告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1年3 月4 日法財申罰字第0911102905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1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7 月21日以94年度判字第105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1年3 月4 日法財申罰字第0911102905號處分及行政院91年9 月27日院台訴字第091008632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遭認定不實申報之財產,均係原告公公經營事業,原告婆婆投資股票,借用其兒子(即原告配偶)張景河名義而取得之財產,在原告嫁入夫家時,原告公婆借用兒子名義管理資產之情形存在多年,該些財產既非原告個人所有財產,亦非原告支付對價取得,來路清白,原告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必要。以常理推斷,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資料,均係因申報人有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免不當取得之財產曝光,而有隱匿之行為,然本件原告申報之財產,除漏報部分外,尚有多筆財產溢報之情形,如原告主觀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不致於有溢報之情形發生。且本件係被告課原告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應被告就其行政處分合乎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係在,被告能否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申報不實遭裁罰之部分,係有不動產、事業投資、股票等3部分(存款部分因未達100萬,以下不予討論),茲先就不動產部分說明: ㈠因原告配偶張景河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父親丙○○經營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雄建設公司)借用兒子名義登記,丙○○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配偶張景河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已,並非真正所有人。而丙○○從事不動產買賣、房屋之興建、土地之開發,長年以來陸續買賣土地,開發土地建屋出售,土地買進賣出,因為節稅關係,將所有不動產名義信託登記在兒子名下,表面上是兒子為財產名義人,但實質上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屬父親丙○○所有,真正有權利處分不動產亦是丙○○本人,兒子媳婦均無權過問。銀行帳戶也是父親丙○○經營雙雄建設公司借用兒子名義開戶使用的,存摺及印章均父親丙○○在持有使用,所有款項進來、存入、匯款存款單、提款單或匯款記錄,從來沒有張景河之筆跡,即足以證明張景河只是借名供父親開戶使用而已。此有丙○○95年2 月15日在鈞院證稱:「我當時因為怕公司稅金很多,所以土地買賣,只有交增值稅,不要交所得稅,因此我都用他(指張景河)的人頭來買賣土地,買進來、賣出去這樣,這些土地全部都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買的,然後在裡面作來作去。因為娶媳婦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他要申報財產,他也不敢來問我,不敢查說老公有多少財產,因為不是他的財產,我有3 個兒子只借他的名字做生意,這是土地部分‧‧‧‧‧‧張景河只有領印鑑證明放在公司,從來沒有過問他有多少土地。他只有領印鑑證明,印章在我這裡,我蓋了就賣出去、買進來‧‧‧,因為我買賣的土地太多了,不是說他申報不實,包括現在有的買土地放在那裡,根本連我自己有時候都不知道」等語足以為證。 ㈡原告公公丙○○經營建設公司,土地、建物買進賣出頻繁,本身亦以兒子張景河名義投資其他事業,故原告要申報財產時,由公公交代公司方麗禎秘書提供不動產、存款、貸款、及投資事業等資料予原告,本件原告申報配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均由公司秘書方小姐提供,此由申報表上有關土地、房屋、及貸款申報欄係以製好之表格貼上之方式申報,與其他手寫申報之方式不同即知。且公司秘書方麗禎亦到鈞院證稱當時董事長(指丙○○)有交代因為原告要申報財產,要公司方面整理張景河名下不動產資料,以利原告申報財產。故本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不動產部分,為公公丙○○經營之公司人員列印製作交予原告,並非假手配偶張景河,張景河無從核對其內容是否遺漏。而原告對於上開資料,均屬婚前配偶名下之財產,而配偶又只是被借名登記而已,配偶本身對上開資料之詳細內容無從知悉,原告更無從知悉所有財產之來龍去脈,實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理由存在。至於為何不動產之申報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係因當時雙雄公司之電腦雖有建立檔案資料,但是因為不動產買進賣出,常常在變動,有時候土地或房屋過戶予第三人或第三人過戶土地、房屋予張景河,公司作業上沒有及時修改檔案資料,就會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雖不動產所有權狀會放置在公司,但是當土地建物需要辦理過戶時,有可能權狀交給代書,但是過戶還沒完成,或者土地建物已經過戶予張景河,但是權狀不在公司,所以即使核對權狀,也不一定會完全正確,此由證人方麗禎到庭證稱當時他們就是依照公司電腦裡的資料,併參照董事長袋子裡的所有權狀,提供資料等語足以得證。從而可知,對於張景河名下不動產在特定日之正確資料,因雙雄公司不動產交易頻繁、檔案未即時更新等因素,連雙雄公司之人員都無法正確提供,則被告如何能以少少幾筆之誤差,即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被告對「原告主觀上故意」之要件,顯然未盡到舉證之責任。 ㈢復依方麗禎秘書於95年12月19日當庭證稱:「存款左邊的資料是我們公司同事填寫的,貸款明細表也是我們公司人員填寫的,不動產還有存摺部分,資料是我們提供的,請同事寫上去的,投資資料也是我們提供的‧‧‧‧‧‧溢報部分可能是電腦資料有,權狀沒有,我們就寫上去,漏報部分可能是電腦資料沒有,也沒有權狀,因此我就沒有寫」等語,足見公司職員在核對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及公司留存權狀後,都無法提供正確之不動產清單,則原告受限於調職後3 個月內完成申報之要求,又從未參與公公所營事業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原告主觀上根本不可能預見經過公公丙○○公司職員整理過的資料會不正確,被告僅以原告申報之不動產資料與實際上有出入,即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顯然未就「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㈣原告申報表上之不動產部分,共計申報123 筆,處分書最後認定,原告溢報土地3 筆,建物1 筆,漏報土地1 筆,建物3 筆,該漏溢報部分,純係因雙雄公司職員不察4 筆交易之結果,提供原告錯誤之不動產資料,以致於發生漏溢報之情形。惟發生錯誤之筆數與原告正確申報之筆數相較,錯誤之情節甚是輕微,且觀諸原告87年申報表在不動產部分,係採電腦列印後黏貼於申報表之方式,與88年不動產申報方式相同,足見不動產部分原告完全係以雙雄公司提供之資料如實申報,個人主觀上無故意申報不實甚明。且政風室在審核原告之不動產資料時,曾要求原告更正多達40筆之資料,此有原告於申報表上以黑筆更正之字跡可以為證,然政風室要求更正之資料,並不正確,亦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初核不符經複核對照表」,及「法務部處分書」等內容相異,足見政風室係提供錯誤之資料要求原告更改,從而即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賦予政風室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之權限,政風室人員仍不免出錯,則原告尚無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之權限,何以當原告出錯之筆數遠遠少於政風室出錯之筆數時,被告即可逕指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三、事業投資部分: ㈠此部分亦係公公以原告配偶張景河名義投資,原告嫁入夫家後,事業投資欄填寫內容均由公公方面提供,本次88年申報資料,原告接獲公公方面告知事業投資部分與87年相同,故原告於88年填寫申報表時,係依據87年申報內容填寫,此由87年申報表投資事業名稱之填寫順序及投資金額之記載,與88年申報表均相同等情,足以認定原告純係依照公公方面提供之資料謄寫,且原告87年申報時即如此填寫,88年時原告主觀上更無預見該資料錯誤之可能。長統公司(88年9 月28日更名為全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誌興公司投資金額,並非原告出資,亦非原告配偶出資,原告無從查知該投資事業是否增資,且原告87年有申報誌興公司,88年申報時不可能故意隱報,只是在謄寫過程中漏抄所致,此為人之常情,亦與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間。 ㈡88年申報表事業投資欄部分,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欄,原告原先填寫投資金額「47,112,500」,事後經政風室人員要求更改,原告遂以黑筆塗改投資金額為「51,125,000」,然政風室人員要求原告更改之金額係錯誤,反而是原告原先填寫方為正確,此從士林地檢署8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初核不符經複核對照表第4 頁可知,足見即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賦予政風室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之權限,政風室人員仍不免出錯,則原告尚無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之權限,何以原告一有小小錯誤,被告即可逕指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因繼承而增加,而渠亦於同年度申報財產時詳予填明,並無違誤,原告未於此時隱匿該二筆土地增加之應有部分,卻於次年即八十四年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顯非常理。且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繼承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後,僅八十四年度短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年度均詳實申報,受理申報機關倘就原告前後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比對,當可發現原告財產有明顯之異動,原告若有意不實申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無法藉此達到其目的‧‧‧‧‧‧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後段之規定係以申報人有明知其應依法申報之財產,卻故意為不實申報為其責任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若僅出於過失而與實際財產申報不符,即非該條所處罰之範圍」等語,認定該案中法務部科處罰鍰之決定,尚嫌速斷。 ㈣本案原告於87年即有申報夫家於長統(後更名為全宸)、及誌興兩家公司之投資金額,89年亦有申報夫家投資於全宸公司及誌興公司之金額,如原告有故意隱匿投資金額之故意,原告87年即應隱匿該部分投資金額,而非87年申報,88年故意隱匿,且誠如前揭判決所言,受理申報機關只要就原告前後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比對,當可發現原告就此一部份之財產有明顯之異動,原告若有意不實申報事業投資部分,顯無法藉此達到其目的。 四、股票部分: ㈠原告88年申報財產時,股票集保制度行之有年,加之以配偶張景河名下之股票為婆婆所有,只是借用配偶張景河名義開立證券戶,用張景河之名義買進或賣出股票,證券存摺亦由婆婆保管,本件財產申報當時,因原告配偶張景河完全不知道母親手中持股如何,證券存摺也在母親楊燕玉手中,故申報表上股票數額之填具,完全依照婆婆提供之元大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表,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而股票申報數額會與實際數額不符,係因楊燕玉投資股票之時間甚長,之前買的股票因當時沒有集保制度,配發之零股須股東前往領取,時間一久,楊燕玉也忘了自己還有零股未領。而楊燕玉買賣股票且有零股未領等情,家中沒人知道,因為楊燕玉買賣股票之資金為楊燕玉個人之私房錢,兒子媳婦從不過問,加上本件申報當時,股票集保制度已經施行,原告不可能預見會有零股未領之問題發生。 ㈡再者,88年申報財產時,原告嫁入夫家不過一、二年時間,對於要申報財產乙事,夫家人已經不是很能認同,況且股票確實為婆婆以個人資金購入,為人媳婦者實在不便查問,而原告身為媳婦,為了申報財產去跟婆婆索討股票資料已經萬分為難,加上婆婆提供的又是證券公司出具的查詢單,原告根本不可能預見或認識到該份資料會出錯。再者,婆婆以自己之私房錢買賣股票,股票買進買出許多年,證券存摺從來不在原告身上,正確數字原告無從知悉,處分書所指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於申報當年度6 月請婆婆楊燕玉提供資料,惟婆婆直到9 月才前往元大證券取得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當時對於從公公部分取得之不動產等資料基準日是6 月,婆婆提供之資料是9 月乙事,原告亦曾向政風室人員反應,政風室人員說可以,原告才如此申報,此業經原告到庭向鈞院陳明,如原告有以不同基準日,達到不同財產間相互流用,規避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當時根本無庸事先告知政風室有基準日不同之情,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㈣凡此,由楊燕玉95年12月19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零股放在公司,沒有放在集保?當時你有無告知原告?)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告知」等語,足證連楊燕玉本人都不知道有零股存在,原告更不可能知道。 ㈤另楊燕玉配偶即丙○○到庭證稱:「因為我每個月大概會有十到二十萬,給我太太作為零用金,然後我太太用他的私房錢去買股票,因為我太太沒有讀書,他是借我兒子的名字,他也不知道買多少股票,連我有時候要去申報,他的配股他也沒有去申報,有時候我還去罰錢,所以原告不知道有股票,包括我兒子也不知道股票多少,從來沒有去問過股票,我太太就用我兒子的名字去買」等語,足知張景河名下之股票,全是楊燕玉用個人私房錢購入,張景河只是單純借名讓母親去買賣股票,並不會過問。對照楊燕玉於鈞院證稱元大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是其去元大公司索取的,拿到後回來交給原告等語,足見在原告配偶亦不清楚股票真正數額之情況下,原告依據元大公司查詢單填寫,益證原告主觀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事實上,原告與配偶結婚不久,不可能去翻查夫家的身家財產。上市公司有5、6百家,原告更不可能發文給每家公司去查是否有先生的股票。蓋法律不能強人之所難,原告已確實按證券公司提供之查詢單申報,且前後共核對了3次,顯然自始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縱有不符,僅 少數幾筆失誤,比例很低,自不構成處罰之原因。 ㈥又本件原告填具財產申報表時,有關配偶張景河名下股票,完全依據元大證券公司88年9 月13日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本件法務部罰鍰處分書認定原告共有15支股票有申報不實之情形,然核對原告申報之股數,與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函,足以得知僅有台積電、力霸、聯電、宏電、國壽等5 家公司股數有所差異,此乃因元大證券公司係以88年9 月13日為基準日,而集保公司係以88年6 月26日為基準日,在兩日期間因股票買賣及配發致生差異,並非原告有故意短報或溢報之情,此有準備書(四)狀之附表五可供鈞院比對參酌。而申報有基準日,係為避免申報人利用申報基準日之不同,將各該財產相互流用,以規避誠實申報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股票之申報基準日與其他財產之申報基準日不同,純係因夫家產業龐大,公公婆婆提供之資料難以相互配合,但並無利用不同基準日間將財產相互流用,意圖隱匿財產等情,此即可證原告主觀上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 ㈦另原告婆婆楊燕玉從70幾年開始投資股票,當時並無集保公司,股息、股利之發放均係由公司寄發股條領取通知書,或因怠於領取,或因零股買賣不易,集保制度開始後亦未整理,楊燕玉早已忘記自己尚有多家公司零股未領,此乃目前社會常見情形,被告僅以原告並未申報「未集保股數」,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顯然率斷。本件申報之時,股票雖有集中保管,惟之前未領取之股票,各該發行公司亦未自動配發入集保帳戶,且張景河名下股票,屬楊燕玉用個人資金購買,為楊燕玉所有,平日由楊燕玉一手管理處分,證券存摺亦均由婆婆楊燕玉保管,股票之張數、與買賣之盈虧張景河均不知情,故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楊燕玉有零股未領,原告基於信賴元大證券公司所出具之文書,而據實填載申報表,有何申報不實之故意可言。故所謂原告有短報、溢報之情,完全是因零股未領所致,此從附表五之原因欄即可知悉。㈧況且,政風室在審查本案時,曾多次發函各家股票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公司及集保公司,並依據前揭資料審核原告之真正股數,惟政風室從初核至複核,計算均非全部正確,每次計算結果亦非一致,甚至被告之裁罰處分書,亦有錯誤,以太電為例,原告申報股數為「53,001」股,被告罰鍰處分書認定原告短報「137,959 」股,被告顯然認為原告應申報之正確股數為「53,001+137,959 =190,960 」股。惟依據被告卷宗內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89年3 月4 日之回函,88年6 月26日當時,張景河持有太電「19,096」股,但不含集保股數。因此張景河於88年6 月26日所持有之太電股數,應係以前揭未集保之「19,096」股+ 集保之「53,001」股,共計為「72,097」股(依據集保公司回函,申報基準日當時,太電集保股數為「53,001」股,與原告所申報股數相符)。因此,原告短報的股數應僅為「19,096」股,罰鍰處分書卻誤計為「137,959 」股,顯然超額計算原告漏報之股數,此一錯誤係因被告將太電股票之總額「19,096元」當作股數,並據以認定原告漏報之數額。又南企之股票,原告申報股數為「8,927 」股,與集保公司回函相符,被告罰鍰處分書認定原告短報「17,990」股,被告顯然認為原告應申報之正確股數為「8,927+17,990=26,917 」股。惟依據被告卷宗內亞洲證券89年3 月7 日之回函,88年6 月26日當時,張景河持有太電「17,990」股。因此原告短報之股數應係「17,990股-原告申報之8,927 股=9,063 股」,惟罰鍰處分書卻以亞洲證券回函之17,990股直接作為原告短報之股數,被告之罰鍰處分書顯然超額計算原告漏報之股數。綜上,本件被告罰鍰處分書就股票數額短報部分亦有違誤,其罰鍰之基礎顯有可議,益可證因正確申報股數甚為困難,原告主觀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㈨再原告對本件財產申報情形,前向士林地檢署政風室提出書面說明,經政風室複核屬實,認定有關配偶部分,除有價證券外,均與雙雄公司之方秘書麗禎小姐確認過,係由方秘書所填載。至於原告配偶申報股票數額係依據家族提供的元大證券公司張景河證券存摺簿所載填寫,而股票申報不符部分,其中含有零股,而其家族未向公司領取所致。其本人部分,僅有極少部分不符。至於兒子部分,申報完全正確。並認定原告夫家產業龐大,實難以精準無誤填載申報表,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屬相當明顯等情,經士林地檢署89年7月14 日呈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案,均可佐證原告絕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存在,應屬不予處罰之列。更何況在該呈報函所附之附件「財產申報資料初核不符經複核對照表備註欄」,政風人員自己承認發生申報不符之原因有「未依申報之基準日查核,股票部分落差之原因,係有歷年帳上零股未領,婆婆提供股票餘額查詢單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列印的,只能按此資料申報,無從查出六月廿六日之資料」,以上原因均可證明原告絕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存在。 五、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 條:「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及同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20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核後一個月內,送登該機關公報」等規定,足知公職人員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係由受理申報之機關(構)進行審核,因此被告辯稱決定權限係在被告,顯與法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六、「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前項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為90年08月2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規定。「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其申報資料有待補正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於十日內補正」,為修正前「政風機構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故依照前揭規定,政風機關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補正,而本件原告於申報後,曾接獲政風室通知補正,足證政風機構亦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根本無庸通知原告補正。 七、依照士林地檢署政風室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財產裁罰陳報單處理意見欄:「逕請申報人補正,使申報人誤認補正即沒事了」等語,及證人楊貞民到庭證稱:「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規定,我們發現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我們要將審核的正確資料註記在另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來更正。本件我們當時認定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因為原告在申報之後有告訴我們說夫家財產資料取得不易,請求我們主動幫他函查,而且他也多次主動要求補資料,並要求金科員幫他函查以供他核對」等語,足見當時審核機構即政風室係認定被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才會有通知原告補正之行為,此有士林地檢署89年7月14 日呈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複核結果,有關配偶部份,除有價證 券外,均與雙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秘書麗禎小姐確認過係由伊所填載。2 、配偶申報股票數額係依據家族提供的元大證券公司張景河證券存摺簿所載填寫。至於股票申報不符部分,其中含有零股,而其家族未向公司領取所致。3 、其本人部分,僅有極少部分不符。至於兒子部分,申報完全正確。並認定原告夫家產業龐大,實難以精準無誤填載申報表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屬相當明顯等情」等語可資為證,然被告卻於原告補正後,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引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裁罰,自有未合。相同之原因事實,行政機關先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並命補正,嗣又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為由,處原告13萬元之罰鍰,先後之行政行為相矛盾,凸顯本件行政行為違反禁反言原則,後面裁罰之行政行為顯然不當。 八、縱使 鈞院前審認定原告身為檢察官,嫺熟法律,至少有主觀上之未必故意,然原告自始均主張原告配偶張景河名下之財產,連張景河本人都不知悉實際狀況,且原告申報財產之正確率達9成以上。是縱認原告未盡注意之能事,致使所申 報之財產資料有誤,亦屬過失,而非故意。 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02號判決:「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十四條參照),即與上開條項後段所定之處罰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八十五年申報財產時,因其配偶吳敏從未發現自己所有臺北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 0000000帳號支票款帳戶內尚有存款一八○、八五二 元,被上訴人詢問時,吳敏未予告知,被上訴人不知此筆款項之存在,故申報存款總額為九、二一八、八三一元,短報吳敏於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一八○、八五二元,而前開短報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未盡注意能事,並非出於故意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被上訴人」等語。前揭判決之申報人同為檢察官,於85年申報財產時,僅片面向配偶為詢問,即填具申報書,並未查證確認,然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申報人不具故意。相較於本案原告完全依據雙雄公司人員提供之資料,及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之查詢單填寫申報書乙情,本件原告無主觀上故意乙節,當可認定。 十、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78號判決:「至原告為會計人員,在所掌業務上對數字之掌握,固應有較精準之要求,然在居家理財上,則不能為同一之標準要求,不能因其為會計人員,即得認其不可能有數字上之錯誤。綜上,本件原告漏報配偶存款,溢報為自己名下,雖不無疏誤,惟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其起訴意旨非無理由。原處分處以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適法」等語。依前揭判決內容,可得出雖本件原告身為檢察官,但並不得以檢察官應嫺熟法律,即推論身為檢察官之原告,只要財產申報不實,即具備主觀上之故意。否則依此推論,是否所有之法官與檢察官,如申報財產有誤,亦均具備主觀上之故意。鈞院前審以原告身為檢察官,嫺熟法律,認定原告至少有未必故意乙節,實無足採。 十一、改制前行政法院87判字482 號判決:「依卷附財產申報表及八十三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二者字跡似不相同,原告所稱,綜合所得稅非其填報,尚非全無可採。原告既非填報綜合所得稅者,是否確知申報內容即有疑問,況綜合所得稅申報係在次年三月底,時間在後,自亦難以在後之事實證明原告申報財產時即已明知有該存款而故意不為申報。被告僅以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即認定原告有故意之違法行為,而予以處罰,尚嫌率斷」等語。前揭判決之申報人,與本件原告相同,均係申報配偶名下財產時發生錯誤,惟同樣針對申報人漏報配偶財產乙情,最高行政法院因該案申報人之配偶未告知,遂認定申報人無故意可言,則何以本案原告配偶張景河在不知實際財產狀況,亦無從告知原告確實之財產狀況下,本案原告卻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十二、原告身為檢察官,平日公務極為繁忙,本件申報表又必須於調職後3 個月內完成申報,時間極為短促,而原告夫家財產甚多,非原告個人名下財產,亦非原告配偶個人得以掌控,為完成申報,原告只有賴公公與婆婆協助提供資料,而公公婆婆提供之資料,一為雙雄公司職員整理後提供,一為婆婆自元大證券公司處取得,均為專業人士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衡情原告實不可能預見該些資料會有錯誤,且本件原告申報之夫家財產數量多且雜,連政風室本身在經過初核複核後,都仍有錯誤之情形發生,甚至曾要求原告補正錯誤之內容。若被告僅以原告申報內容在客觀上有漏溢報之情,即認定被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則政風室是否也有審核不實之故意,而構成瀆職。綜上,懇請 鈞院考量原告此一個案因夫家財產龐大,實難完全正確申報所有財產內容,且從原告曾主動要求補正申報內容,並因夫家財產資料取得不易,曾請求政風室為其函查資料等情判斷,原告本身絕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違法情事存在等情,核賜均予撤銷,感德不盡。 乙、被告主張: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 ,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85號、88年度判字第3630號、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然此不表示受理申報機關(構)認定申報人涉嫌故意申報不實時毋需通知申報人補正,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是原受理申報機關認申報人涉嫌故意申報不實,同時通知申報人辦理補正,並無違失之處;又該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13條第2 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以檢查隨意申報,亦符合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三、本件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茲分不動產、股票及事業投資部分敘述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 ⒈證人即原告公公所經營之雙雄公司之秘書方麗禎於鈞院證稱:不動產資料係原告公公丙○○提供,是否有跟地政機關之謄本比對,時間已久,記不清楚,(後改稱)其單純認為只要提供資料,根本沒有想到要去地政事務所查證;至漏、溢報原因已不清楚,且並不確定土地當時是否已經過戶等語(參見鈞院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根本未盡詳加查詢之義務,原告委由輕忽之他人,出具配偶所有之不動產資料,更加證實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⒉比對原告87年及88年之財產申報表,原告88年漏報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4地號土地、同段919號、921號、927建號等3筆建物,均於原告87年申報財產時,明白臚列於當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原告雖陳稱:其始嫁入夫家,無從得知夫家財產狀況,且公婆亦不願詳細告知云云,然原告係86年12月13日結婚,於87年申報財產時,即能將其配偶名下不動產填載共計122 筆,豈有所謂無從得知或夫家不願告知之情事可言?況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本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則原告既於87年間即知有前揭不動產存在,自應於88年申報財產時,向公公或證人方麗禎加以查詢,否則其未盡檢查義務致有漏報,實為故意申報不實,不得諉為公公或證人之過失而免罰。 ㈡股票部分: ⒈證人即原告婆婆楊燕玉於鈞院陳稱:股票資料係其交付原告,原告何時向其索取,已不記得,亦未言明股票資料要以哪一天為基準等語;原告亦不否認並未向婆婆講明股票基準日等語(參見鈞院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經檢視原告88年財產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位,其雖列載多種股票名稱、股數、票面價額及總額,然並未填載係以88年9 月13日作為股票申報基準日,又原告於該年度財產申報表末頁(不含附頁部分),亦僅載明申報日期為88年6 月26日,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以88年6 月26日為申報基準點,則原告既未告知婆婆應以88年6 月26日為基準日,查詢由婆婆管領惟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之股票餘額,復未於財產申報表上特別註明股票基準日與其他財產不同,足見原告填報財產時,確有輕率之間接故意無疑。 ⒊又經鈞院依職權向股票發行公司及股務代理公司調取原告配偶名下是否曾有零股未予領取乙節,經各股票發行公司及股務代理公司回函,皆表示並未有零股存放於渠等公司之情形,此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7日簡函、台灣本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95年7月10日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95年7月10日函、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股東服 務課95年7月12日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日函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7日函各乙份在卷可 稽,可見零股均係在婆婆楊燕玉掌管範圍內,原告陳稱:婆婆忘記尚有零股並未領取,導致漏報股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應認原告應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 ㈢事業投資部分: ⒈原告於鈞院自陳:只要是藍色原子筆部分,都是親自所寫,至黑筆部分則係政風人員要求其更改,88年度事業投資部分,其係照抄87年財產申報表,(復改稱)88年申報財產時,其有拿股東名冊原本與87年財產申報表一起抄錄在88年財產申報表上等語(參見鈞院96年2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 ⒉經比對原告87年及88年財產申報表,87年財產申報表之欄位,填明原告配偶之事業投資計有:雙雄公司17,500,000元、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7,112,500元、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30,000,000元、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000 元、長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 元、雙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 元、宣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 元;而88年財產申報表之事業投資欄位內,藍筆即原告親自填載部分,包括前揭雙雄公司、巧洋公司、榮登公司、長統公司、雙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宣洋公司之投資事業名稱與投資金額,均與87年財產申報表並無差別,僅漏未填載誌興公司名稱及投資金額,證實原告確係照抄87年財產申報表之有關事業投資部分,完全未盡查證義務,顯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後雖改稱:其有參照股東名冊原本及87年財產申報表云云,然原告亦陳稱:黑筆部分係政風人員要求其更正等語,足見誌興公司之名稱及投資金額4,100,000 元(有別於87年度填載之投資金額30,000,000元)、長統公司名稱及投資金額1,000,000 元等文字遭刪除,並另更改為全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投資金額2,500,000 元,並非原告於申報當時即發現有誤而為更改,而係其財產申報表遭抽籤查核後,政風人員實質審核發現有出入時,通知原告更正,是原告自陳:其有配合股東名冊原本及87年申報表一起載明配偶事業投資部分,顯係事後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針對事業投資部分,亦有申報不實之主觀故意,應堪採信。 四、至原告另爭執:其所申報財產來路清白,並無隱匿之必要;溢報財產與故意申報不實無涉;政風室審核原告申報之不動產資料時,要求原告更改多筆資料,且更改有誤,政風室人員不免有錯,可見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故意;受理及審核其財產申報表之政風人員,亦認其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檢察官工作繁忙,調職後3個月內即需完成財產申報,時間極 為短促,原告業已盡力申報云云。惟查: ㈠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再者,溢報原非屬申報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財產,仍屬申報不實,且恐有預留日後收受賄賂等貪腐空間之虞,與申報不實密切相關。 ㈢又卷附政風單位初核與複核之結果雖有不同,此乃因政風單位向相關機關(構)函調原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資料時,相關機關(構)並未以原告申報財產基準日之財產資料作為函覆,而係以政風單位函詢時之財產狀況直接回文,導致時間上有所落差,嗣經補函詢,即無錯誤情況產生;況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法定所列財產,亦即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5點均定有明文,原告既係財產申報人,自應詳閱上開法令規定,憑以申報財產,尚無法以政風人員曾查核有誤為由,推卸自身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 ㈣另徵諸上開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業已明白揭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但此非表示受理申報機關(構)認定申報人涉嫌故意申報不實時,不得通知申報人補正,況政風機構進行實質審查時,應將審查結果陳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擇其必要者進行複查,並將審查及複查結果,彙報被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進而公職人員究否涉及財產申報不實,應由被告作最後裁決,與基層政風機構之認定無涉。 ㈤末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行政人員,本即事多任重,然大抵均能按時申報,且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乃訂定3 個月之就到職申報期限,原告陳稱:調職後事務繁忙云云,尚難作為合法抗辯事由。是原告前開爭辯,無從憑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於本院前審92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91年度訴字第4942號)。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5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循例輪分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2 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惟因司法院已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2 號令,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既係就原處分處罰鍰13萬元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則本件即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續審(改分96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法官、檢察官。...」「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第5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 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臺幣20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 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其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14條參照),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 二、原告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88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張景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32之5 、44地號土地,漏報同小段34地號土地;溢報其配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350 號1 樓之81、建號734 之建物 ,漏報信義區○○段○○段919 、921 、927 建號建物; 短報其本人所有萬通銀行存款18,000元,未申報其配偶所有世華銀行存款416,659 元、台新銀行存款29,251元、安泰銀行存款31,492元;短報其配偶所有股票台鳳1,018 股、中日7,240 股、台苯12,500股、立益8,114 股、太電137,959 股、華電103,200 股、華新7,784 股、樺興5,257 股、台積電12,000股、開發16,782股、南企17,990股、力霸19,637股,溢報聯電1,935 股、宏電1,875 股、國壽1,000 股;短報其配偶事業投資長統公司150 萬元,未申報其配偶事業投資誌興公司410 萬元,被告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1年3 月4 日法財申罰字第0911102905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13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配偶張景河名下之財產實非張景河所有,不動產部分之實際管理權歸屬原告公公丙○○,張景河只是借名登記; 有價證券部分管理權歸屬原告婆婆楊燕玉,亦僅借用張景河名義進出,原告與其配偶均無法深入了解,此次申報不動產及存款部分係由公司秘書填具,漏報部分係因秘書誤填所致; 至於原告於萬通銀行定期存款20,000元部分,寫成2,000 元,亦係筆誤所造成,原告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另投資事業也依公司秘書交付之資料填載。本件申報之財產資料,均屬方秘書及婆婆楊燕玉提供資料上之日期,為申報表上之申報日期,該日期之記載,與申報表所列之財產相符,因公公丙○○不動產及銀行之存款貸款資料是88年6 月26日提供並列印出來,原告即將申報日期寫為88年6 月26日,而有價證券部分則以婆婆提供之股票餘額查詢單日期88年9 月13日列印之資料申報,致財產申報有出入,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㈠短報或漏報存款部分:原告本人所有應申報之財產部分,除萬通銀行定期存款金額20,000元,上訴人申報為2,000 元而短報18,000元外,其餘均已據實申報,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原告辦理系爭財產申報,涉及數字部分,均以阿拉伯文字記載,有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原處分卷(正本附本院卷證物袋)可稽。雖然原告將萬通銀行定期存款金額20,000 元 ,記載為2,000 元,但參考經驗法則,定期存款多以萬元為單位,不可能只存二千元,從而原告主張當時所填二千元純屬筆誤所致,核與通常情理尚無不合,堪以採信,此部分短報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處罰之列。至於原告配偶張景河存款,原告已申報部分合計43,423元,連同漏報張景河於世華銀行存款416,659 元、台新銀行存款29,251元及安泰銀行存款31,492元,張景河之存款金額共為520,825 元(卷附財產申報表上新台幣存款欄末三筆所記載29,251元、31,492元、2,513 元乃事後補填,又合作金庫存款2,513 元已經記載於左邊欄位第三筆,事後又補填2,513 元,顯係重複同一筆金額),尚未達前揭公職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及存款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之申報標準,本無庸申報,被告以其漏報配偶張景河之部分存款作為處罰原告之論據,於法自有未合。 ㈡漏報或溢報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張景河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張景河之父親丙○○經營雙雄建設公司借用兒子名義登記,丙○○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配偶張景河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已,並非真正所有人。而丙○○從事不動產買賣、房屋之興建、土地之開發,長年以來陸續買賣土地,開發土地建屋出售,土地買進賣出,因為節稅關係,將所有不動產名義信託登記在兒子名下,表面上是兒子為財產名義人,但實質上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屬父親丙○○所有,真正有權利處分不動產亦是丙○○本人,兒子媳婦均無權過問。銀行帳戶也是父親丙○○經營雙雄建設公司借用兒子名義開戶使用的,存摺及印章均父親丙○○在持有使用,所有款項進來、存入、匯款存款單、提款單或匯款記錄,從來沒有張景河之筆跡,即足以證明張景河只是借名供父親開戶使用而已。又原告公公丙○○經營建設公司,土地、建物買進賣出頻繁,本身亦以兒子張景河名義投資其他事業,故原告要申報財產時,由公公交代公司方麗禎秘書提供不動產、存款、貸款、及投資事業等資料予原告,本件原告申報配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均由公司秘書方小姐提供,此由申報表上有關土地、房屋、及貸款申報欄係以製好之表格貼上之方式申報,與其他手寫申報之方式不同即知等語。經核與丙○○於95年2 月15日到庭證稱:「我當時因為怕公司稅金很多,所以土地買賣,只有交增值稅,不要交所得稅,因此我都用他(指張景河)的人頭來買賣土地,買進來、賣出去這樣,這些土地全部都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買的,然後在裡面作來作去。因為娶媳婦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他要申報財產,他也不敢來問我,不敢查說老公有多少財產,因為不是他的財產,我有3 個兒子只借他的名字做生意,這是土地部分‧‧‧張景河只有領印鑑證明放在公司,從來沒有過問他有多少土地。他只有領印鑑證明,印章在我這裡,我蓋了就賣出去、買進來。(錢是誰付的?)我付的。(賣出去的錢進到誰的帳戶?)進到我的帳戶。(這些可不可以提出全部的資料?)全部沒有辦法,我做了20幾年,我沒有辦法全部一筆、一筆去對出來,因為我買賣的土地太多了,不是說他申報不實,包括現在有的買土地放在那裡,根本連我自己有時候都不知道‧‧‧事實上他無能為力,因他剛嫁過來怎麼好意思每天在查財產,因為不是他老公的」等語(本院卷第33、34、36頁);雙雄建設公司前任秘書方麗禎(已離職)於95年12月19日到庭結稱:「(這份資料哪些是你的筆跡?提示原告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書正本):‧‧‧3.不動產還有存摺部分,資料是我們提供的,請同事寫上去的。」、「(原告有無親自跟你接洽?)無。都是原告的公公跟我接洽。」、「(原告訴代問:電腦列印資料後,你如何比對電腦資料是正確的?)張先生會把資料拿來,我就核對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訴代問:你是以土地所有權狀的有無來核對土地是否過戶嗎?)是的,我是以張董的袋子看有哪些土地所有權狀來判斷土地是否過戶。」、「(溢報的三筆土地,為何溢報?證人是以土地所有權狀還是以土地買賣契約來核對?)資料確實是由公司提供的。溢報的原因我已經不記得了。原則上我是依權狀的資料來比對,如果權狀不在的話,我已經忘記我是如何處理的。」、「(漏報的部分原因為何?)原因我也不曉得。我不確定土地當時是否已經過戶。」、「(依照原告書狀所載,契約都是由證人經手的?)基隆路的房屋之契約都是我經手的。」「(被告訴代問:既然貴公司的交易如此頻繁,為何不去地政事務所作土地及建物謄本的查證動作?)我們單純只是覺得要提供資料,根本沒有想到要去地政事務所查證。」、「(如果電腦資料還在,可是沒有權狀,證人如何認定?)溢報部分可能是電腦資料有,權狀沒有,我們就寫上去。漏報部分可能是電腦資料沒有,也沒有權狀,因此我就沒有寫。」(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及原告之配偶張景河於96年2 月27日到庭證稱:「(你太太即原告88年申報財產時,你處理的過程為何?)我太太把申報表拿給我,我就拿回公司,土地、事業投資都是我父親在掌管,股票部分是我母親在掌管,我拿給我父親公司的方秘書去處理,包括土地進出部分所使用我個人的戶頭有多少款項。不動產這張表是方秘書交給我的,事業投資部分也是給我一張表,我就拿給我太太。」、「(每一年都是你太太透過你跟你父親要財產資料?)是的,我太太身為媳婦不敢跟公公要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29 、230 頁)相符合。又本件溢報之建物門牌號碼係台北市○○路○ 段350 號1 樓之81, 而該建物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2、32之5 、44地號土地(持分)上,故形式上雖有四筆不動產溢報,但實際僅係一筆房地。此筆上揭房地係於88年2 月4 日,由丙○○以兒子張景河之名義,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91 萬元售出,並約定賣方原有銀行貸款由買方清償,清償額自總價扣除,迨88年7 月22日,上大公司始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影本附本院卷第53至58頁可稽,故原告主張於系爭申報財產基準日(即申報人於申報書上所記載之申報日)88年6 月26日當時,買方上大公司仍未全數付清款項,以致公司秘書誤認不動產買賣尚未完成,而將上揭房地列入財產清冊供其申報等語,尚非無據。另漏報之不動產,係位於台北市○○路○ 段360 號1 樓之4 、1 樓之6 、 1 樓之12,建號依序分別為919 、921 、927 ,前二間甫於87年2 月7 日簽約買進,後一間甫於87年7 月9 日簽約買進,上開建物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4地號(持分)土地上,亦係丙○○借用其子張景河之名義買入,目的顯然在於投資,此從其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之代理人均是雙雄建設公司秘書方麗禎可得證明(本院卷第63、74、85頁)。參以原告係於86年12月13日始與張景河結婚,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198 頁可稽,時距系爭申報財產基準日88年6 月26日,僅約一年半,加上原告任職檢察官,從事犯罪偵查工作,本極勞心勞力,加上職務調動頻繁及生育子女,恐無餘暇瞭解夫家的財產狀況,尤其依我國社會傳統習俗,剛過門不久的媳婦,亦不便探究夫家財產狀況,以免挑戰公婆掌管家庭經濟之權威。無怪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訴稱:「我申報財產的事情,夫家的人對我很不友善」等語,而原告公公丙○○亦指稱「因為娶媳婦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他要申報財產,他也不敢來問我,不敢查說老公有多少財產,因為不是他的財產」、「事實上他無能為力,因他剛嫁過來怎麼好意思每天在查財產,因為不是他老公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欲探悉其丈夫名下之財產情形,確實遇到源自家庭倫理的阻礙。然原告已盡其所能,央請其丈夫張景河向其公公丙○○索取財產資料,有關不動產部分,丙○○經營之公司人員亦已列印明細表交予原告,惟因該等不動產實際由丙○○及其經營的雙雄建設公司掌控,原告丈夫張景河只是被借名登記而已,張景河本身對其名下不動產資料之詳細內容本無從知悉,原告更無從知悉其所取得不動產資料明細表有溢列或漏列之不正確情形,自無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漏報或溢報系爭不動產)可言。至於為何不動產之申報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諒係當時雙雄建設公司之電腦雖有建立檔案資料,但是因為張景河名下之不動產係作為商品,其買進賣出,常常在變動,有時候土地或房屋過戶予第三人或第三人過戶土地、房屋予張景河,公司作業上如未及時修改檔案資料,就會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又雖不動產所有權狀會放置在公司,但是當土地建物需要辦理過戶時,有可能權狀交給代書,而過戶還沒完成,或者土地建物已經過戶予張景河,而代書尚未將權狀交給公司,所以即使核對權狀,也不一定能確保沒有遺漏,此由雙雄建設公司當時的秘書方麗禎到庭證稱:「溢報部分可能是電腦資料有,權狀沒有,我們就寫上去。漏報部分可能是電腦資料沒有,也沒有權狀,因此我就沒有寫」等語,可見一斑。從而可知,對於張景河名下不動產在特定日期之正確資料,由於交易頻繁、檔案未即時更新等因素,連雙雄建設公司之管理人員都無法完全掌握正確的資料,原告受限於調職後三個月內完成申報之要求,又從未參與其公公所營事業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原告主觀上根本不可能預見經過公公丙○○公司職員整理過的資料會不正確,且相較於原告當初申報的123 筆不動產,系爭漏報或溢報之8 筆不動產(實質上為4 戶房屋),究屬少數,則被告以區區幾筆之誤差,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未免率斷。何況原告於87年度申報財產時,既已申報系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地號土地持分及坐落其上同段919 號、921 號、927 建號等3 筆建物,有其87年度財產申報表影本附本院卷第206 頁(不動產明細表末頁編號113 、3 、4 、5 )可稽,受理申報機關倘就原告前後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比對,即可發現原告財產有明顯之異動,原告若有意於88年度申報時隱匿不報該四筆不動產,顯無法藉此達到其目的,如謂原告未於87年申報時隱匿該四筆不動產,卻於次年即88年申報時故意加以漏報,顯不合常理。故被告答辯意旨指稱原告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云云,實屬是否構成過失的問題,被告以此論斷「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容有誤解。 ㈢漏報或短報事業投資部分:原告主張事業投資部分亦係其公公以原告配偶張景河名義投資,原告嫁入夫家後,事業投資欄填寫內容均由公公方面提供,本次88年申報資料,原告接獲公公方面告知事業投資部分與87年相同,故原告於88年填寫申報表時,係依據87年申報內容填寫,此由87年申報表投資事業名稱之填寫順序及投資金額之記載,與88年申報表均相同等情,足以認定原告純係依照公公方面提供之資料謄寫,且原告87年申報時即如此填寫,88年時原告主觀上更無預見該資料錯誤之可能。長統公司(88年9 月28日更名為全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誌興公司投資金額,並非原告出資,亦非原告配偶出資,原告無從查知該投資事業是否增資,且原告87年有申報誌興公司之投資金額,88年申報時不可能故意隱報,只是在謄寫過程中漏抄誌興公司部分之投資等語,經核與原告公公丙○○於95年2 月15日到庭證稱:「那一家公司全宸(原名長統)根本沒有營業,全宸公司本來要做貿易生意,投資下去營業額一毛錢都沒有。」、「弄下去以後根本沒有作,張景河根本不知道有那一家公司。」、「(那誌興部分,有何說明?)誌興是我出的。」、「我媳婦剛嫁過來,根本不敢去查家裡什麼事情,因為這些東西是他結婚前的東西,不是他結婚後的東西,所以他根本不敢問我老公有多少錢,因為不是他賺的,因此連問都沒有問過。」、「事實上他無能為力,因他剛嫁過來怎麼好意思每天在查財產,因為不是他老公的。」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雙雄建設公司前任秘書方麗禎(已離職)於95年12月19日到庭結稱:「投資資料也是我們提供的,是上一年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及原告之配偶張景河於96年2 月27日到庭證稱:「(你太太即原告88年申報財產時,你處理的過程為何?)我太太把申報表拿給我,我就拿回公司,土地、事業投資都是我父親在掌管,股票部分是我母親在掌管,我拿給我父親公司的方秘書去處理」、「(關於事業投資部分是如何跟你太太講的?)事業投資部分也是給我一張表,我就拿給我太太。」、「(你太太在88年跟你要財產資料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講說88年的投資情形跟去年一樣?)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也有可能是小姐跟我講說投資情形跟去年的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大致相符合。而實際情形是原告配偶張景河名義投資之公司名稱,從87年度之申報日(87 年11 月2 日)至88年度之申報日(88年6 月26日)並無變化,投資金額除長統公司方面由原來的100 萬元,於87年12月30日增加為250 萬元外,其餘均無變化(長統公司係於88年9 月28日始更名為全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誌興公司方面之投資金額係於88年11月23日始由原來的3,000 萬元,增加為4,100 萬元),此有全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該公司於89年2 月17日答覆士林地檢署之書函、誌興公司之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於系爭88年度申報日(88年6 月26日)所應申報誌興公司方面之投資金額仍為3,000 萬元,如其確實按照87年申報內容填寫,即屬正確。茲原告於87年度申報財產時,既已申報張景河在誌興公司方面之投資金額3,000 萬元,有其87年度財產申報表影本附本院卷第209 頁可稽,受理申報機關倘就原告前後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比對,即可發現原告財產有明顯之異動,原告若有意於88年度申報時隱匿該筆投資金額,顯無法藉此達到其目的,如謂原告未於87年申報時隱匿該筆投資金額,卻於次年即88年申報時故意加以漏報,顯不合常理,足見原告僅係在謄寫過程中,因一時疏忽漏抄誌興公司部分之投資而已,尚難謂其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不申報此部分之投資。詎原處分意旨竟謂原告於88年6 月26日申報時係故意不申報誌興公司的投資金額410 萬元云云,顯然將88年11月23日之投資金額4,100 萬元誤作410 萬元,再將之誤作原告於88年6 月26 日 申報時應申報的投資金額,已有未洽。且被告答辯意旨既肯認:「88年財產申報表之事業投資欄位內,藍筆即原告親自填載部分,包括前揭雙雄建設公司、巧洋公司、榮登公司、長統公司、雙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宣洋公司之投資事業名稱與投資金額,均與87年財產申報表並無差別,僅漏未填載誌興公司名稱及投資金額,證實原告確係照抄87年財產申報表之有關事業投資部分」等情,卻又僅以原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推論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完全未論證原告對於該「漏未填載誌興公司名稱及投資金額」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節,其裁罰理由顯然不完備及自相矛盾。至於原告短報其配偶於長統公司之投資金額150 萬元部分,依前揭證人所述,純係因原告相信雙雄建設公司當時的秘書方麗禎所提供的資料,誤以為88年6 月26日應申報其夫於長統公司的事業投資金額與去年相同,而照錄87年度的申報資料所致,雖然原告疏於查證,容有可議之處,但僅屬過失問題,尚難據此認其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且原告既已申報其夫於長統公司之投資,受理申報機關稍加查詢即可得知其申報數額是否正確,難以隱瞞,衡情原告並無單就投資金額多寡,故意加以短報之必要,原處分意旨徒以原告客觀上短報長統公司之投資金額,即推論其有申報不實之主觀故意,亦嫌率斷。 ㈣按「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者,應依本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前項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依本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為90年8 月29日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所明定;又「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其申報資料有待補正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於十日內補正」,本件行為時「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5點亦有規定。故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補正。而本件原告於申報後,確曾接獲政風室通知補正,足證受理申報機關亦曾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根本無庸通知原告補正。此觀當時士林地檢署政風室主任楊貞民於96年2 月27日到庭證稱:「據我瞭解,原告有跟我講說他要跟夫家要財產資料,夫家很不諒解,原告曾經跟我說他財產申報資料有錯需要更正,我們也拿給他作更正,因此更正的部分有些是原告主動更正的,有些是金科員初核後要求原告更正的」、「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規定,我們發現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我們要將審核的正確資料註記在另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來更正。本件我們當時認定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因為原告在申報之後有告訴我們說夫家財產資料取得不易,請求我們主動幫他函查,而且他也多次主動要求補資料,並要求金科員幫他函查以供他核對」等語(本院卷第231 、233 頁);士林地檢署於89年7 月14日陳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公函略謂:「說明:‧‧‧五、黃檢察官之補充說明(如下)業經本室查核屬實:1 、複核結果,有關配偶部份,除有價證券外,均與雙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秘書麗禎小姐確認過係由伊所填載。2 、配偶申報股票數額係依據家族提供的元大證券公司張景河證券存摺簿所載填寫。至於股票申報不符部分,其中含有零股,而其家族未向公司領取所致。3 、其本人部分,僅有極少部分不符。至於兒子部分,申報完全正確。六、‧‧‧本次實質審查發現‧‧‧甲○○檢察官填寫財產申報表時對於『基準日』這點要求未完全注意,以致有所出入;另黃檢察官之夫家產業龐大,實難以精準無誤填載申報表。亦即二人(按該陳報函一次說明兩位檢察官之查核結果)皆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屬相當明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及士林地檢署政風室於89年12月1 日所填陳報單末頁上級政風單位審查意見欄引述「士林地檢署政風室」當初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而逕請其補正之理由如下:「‧‧‧㈢該室向地政事務所函查不動產,未註明不動產基準日,致地政事務所以該室函查日為基準日函覆,與申報資料有所出入,使申報人不服,該室亦有疏失。㈣黃檢察官夫家產業龐大,非伊本人及配偶經手,無從精準填載。㈤檢察官工作量繁重,每日起早忙晚,均希望能夠圓滿達成檢察工作之神聖使命,若因伊等疏忽而逕認定申報不實,無異打擊伊等工作士氣。」等語(原處分卷第3 頁),即可明瞭。足見原告在提出申報書之後,仍以其夫家財產資料取得不易,主動請求士林地檢署政風室協助函查,並曾多次主動要求補正申報資料。由此益證其對於前揭誤填個人存款金額、漏報或溢報少數幾筆不動產、漏報或短報二筆事業投資或投資金額,並無申報不實之主觀故意。 ㈤短報或溢報股票數部分:原告雖主張婆婆楊燕玉借用三個兒子名義買進或賣出股票,大部分股票均係79年以前就已買進,零股多年未領,集保又是85年以後才有的事,因而自己名下擁有多少股票,自己也不知道,股票之真正所有人是楊燕玉,張景河只是受託人而已,所以借三個兒子名義買賣股票,是因考慮累進稅率之節稅問題,股票之下單買進或賣出,均由楊燕玉自己經手,原告及其配偶均不了解,為人媳之原告亦不便查問,原告申報時係依婆婆所提供之元大證券公司88年9 月13日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申報的,所有資料都在婆婆那邊,是婆婆要申報的,婆婆提供數字原告不便查對。如有不符,是婆婆所造成,並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查原告既選定88年6 月26日為申報基準日(填載於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末頁右下方),且明知其婆婆楊燕玉所提供其丈夫名下之股票資料係元大證券公司於88年9 月13日查詢及列印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8頁),卻仍以筆照抄填寫在該申報表的有價證券欄,再於同年月15日提交士林地檢署政風室,為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到庭所自認(至於政風室所製作的收據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士林地檢署的檔案室曾經清理過,已經找不到,承辦人也已不復記憶。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又未註明股票部分係以88年9 月13日為申報基準日,則原告於88年9 月15日提交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予士林地檢署政風室時(即實際申報時),顯已預見其於財產申報表上所填寫的股票資料,可能與其丈夫名下在該自行選定之申報基準日(88年6 月26日)實際登記或歸戶的股票資料包括集保及未集保之股數不相符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既然拿到的股票資料是9 月份的,為何不把基準日改過來,免得不一致?)基準日如果改為9 月,其他的財產資料都要跟著改,我當時也有反應給政風室知道,他們說可以。」等語(本院第167 頁),益證原告已預見其申報的股票資料,由於來源日期與申報基準日不同,不是申報基準日真實的股票資料,卻仍以之為申報基準日的股票資料,而提交士林地檢署政風室。足見原告預見申報之股票資料可能不正確後,仍放任其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不該當於「間接故意」之要件。原處分就原告短報或溢報其配偶股票數部分,認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至於士林地檢署政風室承辦人員是否知道系爭股票資料來源日期與申報基準日不同,及是否有說「可以」(據當時士林地檢署政風室主任楊貞民到庭證稱:因時間相隔已久,已記不清楚),均不影響原告預見申報之股票資料可能不正確後,仍放任其結果發生之事實。㈥又原告主張其申報太電股數為「53,001」股,原處分認定原告短報「137,959 」股,顯然認為原告應申報之正確股數為「53,001+137,959=190,960」股,惟依據原處分卷內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89年3 月4 日之回函,88年6 月26日當時,張景河持有太電「19,096」股,但不含集保股數。因此張景河於88年6 月26日所持有之太電股數,應係以前揭未集保之「19,096」股+ 集保之「53,001」股,共計為「72,097」股(依據原處分卷附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申報基準日當時,太電集保股數為「53,001」股,與原告所申報股數相符)。因此,原告短報的股數應僅為「19,096」股,罰鍰處分書卻誤計為「137,959 」股,顯然超額計算原告短報之股數等語,有該回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採信。經核此一誤差可能係因被告將太電股未集保之「19,096」股之票面價額「190,960 元」誤作原告應申報之全部股數,並據以認定原告短報之數額所致,被告於重為適法處分時,自應一併更正。另原告主張南企之股票,原告申報股數為「8,927 」股,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回函答覆之集保股數相符,原處分認定原告短報「17,990」股,顯係認為原告應申報之正確股數為「8,927+17,990=26,917 」股。惟依據原處分卷內亞洲證券89年3 月7 日之回函,88年6 月26日當時,張景河持有南企(原告訴狀誤作太電)「17,990」股,因此原告短報之股數應係17,990 股-原告申報之8,927股=9,063 股,惟原處分卻以亞洲證券回函之17,990股直接作為原告短報之股數,顯然超額計算原告漏報之股數云云,經核原處分卷內亞洲證券89年3 月7 日之回函謂:「張景河股東截至88年6 月26日止,於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南企)股數為17,990股」,並未表明是否包含集保股數「8,927 」股,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短報的南企股數為17,990股,顯係逕將該回函所指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全部當作未集保之股數,似嫌速斷。 ㈦末按原告於提交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後,士林地檢署政風室人員於查核過程中雖曾多次通知原告更正,以致申報表正本上顯示不同顏色的筆跡,及增訂有附頁,有些經補正後變為正確,有些本來申報是正確的,更改後反而變為錯誤(例如申報表事業投資欄部分,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欄,原告本來填寫投資金額「47,112,500」是正確的,事後經該政風室人員通知更改,原告遂以黑筆塗改投資金額為「51,125,000」,反而是錯誤的;不動產明細表上以黑筆刪除的部分,除上開溢報的四筆不動產係經該政風室人員通知而更改為正確外,其餘本來申報是正確的,卻因該政風室向地政事務所函查不動產時,未註明不動產基準日,致取得地政事務所以該室函查日為基準日的不動產資料,與申報資料有所出入,而通知原告造成誤刪,以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初核不符經複核對照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240 至243 頁、前述「士林地檢署政風室」當初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而逕請其補正之理由可稽),惟原處分認定原告短、漏或溢報財產資料的客觀事實,是以原告當初申報的內容為準,而不是以其更改後的資料為準,已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配偶張景河存款尚未達新臺幣100 萬元之申報標準,本無庸申報,被告以其漏報配偶張景河之部分存款作為處罰原告之論據,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主張縱認其未盡注意之能事,致使所申報之財產資料有誤,亦屬過失,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乙節,其中將其個人在萬通銀行定期存款金額20,000元誤載為2,000 元、漏報或溢報其配偶名下不動產、漏報或短報其配偶名下之事業投資或投資金額等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關於短報或溢報其配偶名下股票數部分固難謂無故意,惟原處分既有超額計算原告短報太電股數,及未釐清申報基準日之南企股東名簿記載原告配偶持有股數是否包含集保股數,即逕以該股東名簿記載股數作為原告短報南企之股數,尚嫌速斷等情形,即有可議。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鍰額度係「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原處分罰鍰為13萬元,並非最低度罰,且被告所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裁處罰鍰額度表」係以申報不實金額之多寡,決定罰鍰額度之高低,茲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既有部分適用法律不當或認定事實違誤,須作調整或變更,即影響到原裁處罰鍰數額之適法性,則原處分自屬難以維持,訴願決定,未經詳察,遽以原告主張全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自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且本案涉及被告之裁量權限,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獲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 德 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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