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3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0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7日以「overland及圖(一)」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旅行袋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86108號「dunhill& logo」、註冊第0000000 號「Dunhill Sport 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5年9 月29日商標核駁第2955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0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
①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查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7 亦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②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查系爭商標係由英文「overland」搭配「左右兩個倒勾之線條圖」所構成之圖樣,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86108號商標之圖樣,則係以英文「dunhill 」及左邊置一白色圓圈,下置一黑色橢圓圖所組合而成,另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則係以英文「dunhill 」及右置一由下往上排列之英文「SPORT 」,並搭配四方形外框之墨色底組合而成,兩造商標圖形相較,雖皆具有拉長線條之英文造形,然以拉長線條之英文造形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如商標註冊第951366、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號(參本院卷第24頁),故以「拉長線條之英文造形」為商標圖樣者,非屬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所獨創,不應將「拉長線條之英文造形」作為比較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而應就英文字本身是否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來做判斷,始為正確,就本案而言,系爭商標之英文字為「overland」,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英文為「dunh ill」,兩造商標整體觀之,無論字義、讀音、觀念皆相去甚遠,皆可輕易為消費者辨識其不同之處,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無庸置疑。
⑶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案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惟被告顯然過於武斷,率謂「系爭商標於字首、字中、字尾之構圖意匠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設計圖』極相彷彿」,卻忽略「拉長線條之英文造形」非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所獨創,原告在此特提出二件案例加以說明如下:
①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及註冊第119496、264247號商標於腰帶產品中併存:註冊第264247號商標及註冊第119406號商標,其係以「YSL 」英文字作直線重疊之排列,當其對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提出異議時,雖兩造商標皆以相同之重疊造形作為設計,然被告係認為其英文字相異甚大,故予以「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由此可證,本案不應以系爭商標英文字具有拉長線條即謂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始為正確。
②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於皮包產品中併存: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為本案之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皆為黑底四方圖形內置白底之英文字,其英文字又皆為「拉長線條之英文造形」,且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字首、字中、字尾之構圖意匠與註冊第0000000 號之外文設計圖意匠相彷,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而言,註冊第0000000 號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當較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近似度為高,既然註冊第0000000 號可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於市場上且無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者,則益加可凸顯本案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⑷原告另以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之英文「overland」申請註冊於同類皮包產品,業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971162、0000000 號,由此可見,「overland」名稱係原告所自創無疑。
⒉綜上論結,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字義、讀音、觀念均區別顯然,自不構成近似,被告卻將系爭商標拉長線條外文之構圖視為與據以核駁外文構圖相彷之理由而為核駁處分,完全忽略系爭商標英文字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之處,其本末倒置之審查結果,著實令原告難以甘服。就本案而言,系爭商標之重點乃在於英文字「overland」,而拉長線條構圖只不過為系爭商標之輔助效果,就同類皮包產品業者而言,該拉長線條之英文造形已為多家企業所使用,非屬特殊獨特部分,何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將「拉長線條之英文造形」視為重點部分?著實令原告百思不解,此種草率之審查結果,實有違誤,因此本案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加設計之小寫外文「overland」所構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86108號「dunhill & logo」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Dunhill Sport Logo」商標圖樣,則係以外文「dunhill」為主,或搭配白、黑色圓形圖,或於右方搭配外文「SPORT 」並以深色作為其商標之底色,而其「dunhill」外文之「d 」、「h 」及雙「l 」字母,均以拉長線條為其設計之特徵。二商標相較,雖細看可分辨出係不同之外文,然系爭商標於字首、字中、字尾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文「dunhill 」之「d 」、「h 」、「ll」字母同為長條形之字形設計,二者整體外形相仿,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旅行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公文箱(包),公事包,手提箱,名片及信用卡皮夾,支票皮夾,卡片皮夾,手提袋,旅行箱,行李箱,提包(袋)、背包(袋)及旅行袋,由皮革或人造皮革所製之錢囊,皮夾,錢包,鑰匙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手提箱、背袋,大型旅行袋,手提行李袋」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舉出其他商標核准案例一節,經查所舉案例其外文及整體圖形設計與本案不儘相同,案情仍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三、原告前於95年1 月17日以「overland及圖(一)」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旅行袋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86108號「dunhill & logo」、註冊第0000000 號「Dunhill Sport 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5年9 月29日商標核駁第2955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加設計之小寫外文「overland」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以外文「dunhill 」為主,或搭配白、黑色圓形圖,或於右方搭配外文「SPORT 」並以深色作為其商標之底色,而其「dunhill」外文之「d 」、「h 」及雙「l 」字母,均以拉長線條為其設計之特徵。兩造商標相較,雖細看可分辨出係不同之外文,然系爭商標於字首、字中、字尾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文「dunhill 」之「d 」、「h 」、「ll」字母同為長條形之字形設計,二者整體外形相仿,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旅行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公文箱(包),公事包,手提箱,名片及信用卡皮夾,支票皮夾,卡片皮夾,手提袋,旅行箱,行李箱,提包(袋)、背包(袋)及旅行袋,由皮革或人造皮革所製之錢囊,皮夾,錢包,鑰匙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手提箱、背袋,大型旅行袋,手提行李袋」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衡酌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其指定使用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本件商標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註冊第951366號等多件獲准註冊之商標案例,核其圖樣、指定之商品類別與本件商標尚有不同,案情仍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