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45號
- 原告
- 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勞訴字第0950046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民眾於95年7月14日申訴,原告假全國就業e網刊登資訊助理員之求才廣告內有勞保,實際上卻未為其投保,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5日以府勞三字第09537718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徵之工讀生工作時間短,故原告並未予以投保;且訴外人雷錫鐘於被告調查前,並未和e網聯絡過,亦不知廣告內容,其於7月12日收到e網來電時,僅證實臨時工無健保,故未要求修改,至9月份始知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包括原告公司地址均有錯誤;另e網將舊資料加在新廣告上,亦未提供完整廣告予原告,致原告不知而無法更正廣告內容,被告逕處以30萬元罰鍰,實有違誤,請傳訊證人甲○○及雷錫鐘,以明事實云云。並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記錄、全國就業e網公司基本資料、勞保計費清單、雷錫鐘陳述、我們的反應、予被告所屬勞工局翁小姐的信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不實招募廣告」立法禁止之必要性:為「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目的,我國針對政府就業服務、促進就業、民間就業服務及外國人之聘僱管理等重大項目,制定就業服務法以供規範,其中為達前開立法目的,於該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對於不實徵才廣告之行為予以明文禁止。按統計結果,求職人利用徵才廣告的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之比例,佔求職人口的大多數,為免求職人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損害之虞,此一規範在立法上自有相當之重要性。該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不實廣告」,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者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解釋上亦構成不實廣告。又判斷廣告是否不實,乃以廣告刊登之時,廣告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為準。
⒉原告之行為確觸及「不實招募廣告」之禁止規範:原告於95年6月間於全國就業e網刊登工讀生徵才廣告,其中有關公司基本資料「保險」一欄有勞保記載(有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提供之「檢視異動歷史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惟事實上並無勞保,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瀏覽該廣告時產生錯誤認識,是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員工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不應該把過去的舊資料自動加在新廣告內,也不應該不告訴登廣告單位哪些是舊資料、哪些是新資料,更重要的是不提供完整廣告內容讓其Review,就加入令人不知道的資料,讓無知的公司失去相關法律保護的機會。惟原告刊登廣告時,即負有Review其所刊登徵才廣告內容之整體呈現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之義務,原告未於全國就業e網事先Review其廣告內容之整體呈現,雖非出於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尚不得逕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等語。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7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有無刊登不實廣告?
㈡原告刊登不實廣告,有無過失?
㈢被告處原告罰鍰30萬元,有無違誤?
三、原告有無刊登不實廣告?
㈠按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又判斷廣告是否不實,乃以廣告刊登之時,廣告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為準。
㈡本件有關原告之無刊登不實廣告,依原處分卷附訪談紀錄(第3 頁至第6 頁),原告之經理雷錫鐘略稱:「(問:廣告刊登日期為何時?)95年6 月間,確切時間忘記了。」「(問:當初如何刊登?)有傳資料給勞委會,因徵才廣告未刊登出來,故打電話給勞委會,勞委會表示因資料有誤,故未刊登,於是在電話中告訴勞委會刊登內容,由其協助key in刊登。」「(問:6 月份刊登時廣告內容是否有勞保?其工作內容為何?)沒有。當時應徵資訊處理工讀生,工作內容包括資訊處理、建檔、打字、資料分析。我們後來沒有要工讀生做資料分析,因為我是用電話講的,由勞委會key in,資訊處理指如打錯字則更正,收集資料、建檔,如有錯則修正,工讀生只是單純的打字。」「(問:6 月份應徵幾位工讀生?)5 、6 位,每位工讀生的工作內容都是單純的打字或修正地圖等。」「(問:勞委會負責key in的小姐是哪一位?)一開始傳真給吳小姐,但求才廣告未刊登,其後打電話給勞委會,勞委會教我自己去Key in,但因系統太複雜,我不會使用,因此透過電話請勞委會小姐幫忙key in」「(問:6 月份刊登後,資料是否有做過更改?)沒有。我沒有主動找勞委會更正,勞委會也未來電說要更正,只有到了7 月份,勞委會來電問是否要關掉資料。」(問:依照勞委會全國就業e網表示曾電話聯繫修改勞保資料,您是否曾與其確認?)沒有這件事,勞委會未主動與我聯絡,我也沒主動請勞委會修正。我在面試工讀生時,即表明沒有勞保。」;復據原處分卷附訪談紀錄(第9 頁至第10頁),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營運總監包正豪略稱:「(問:廣告內容是否與當初的求才登記(銘華科技公司)一致?)基本上是一致的,…惟有勞保資料是於7 月12日修正後的結果,即從有勞保修正為無勞保」「(問:當初刊登的求才廣告由誰鍵入系統?而又是由誰修改資料?)銘華科技第1 次建立基本資料始於91年9 月11日,於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A31070),職缺代碼180758,職缺刊登共計5 次,另職缺0000000 自95年6 月14日首次刊登,7 月12日修正。惟勞保屬基本資料,自91年9 月11日建立後,除非廠商提出更動需求,否則每次刊登職缺,都會帶出公司基本資料(基本資料包括勞保、公司名稱、地址等)。至於職缺119757是由廠商自行刊登(全國就業e 網有給授權碼),該職缺於7 月12日將勞保由有變更為無,係由客服專員李佩勳君更動,因有民眾陳先生來電反應此廠商未幫工讀生投勞健保,故去電與廠商(雷先生)確認後,協助雷先生將資料修改為無勞健保。」等語,此亦有原告95年6 月8 日求才登記表及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提供之「檢視異動歷史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 頁及第13頁)可稽。又本件係經民眾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依訴願機關卷附其申訴書略以:「我是在『全國就業e 網』的(查詢媒合結果),看到QTC 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應徵資訊助理員,當時保險部分有『勞保』及『就業保險』。可是,當天我去面試雷錫鐘先生告知我只有正職才有保險,工讀生並沒有任何保險」等語。由上以觀,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假全國就業e 網刊登資訊助理員之求才廣告,其廣告內容有關公司基本資料「保險」一欄原有勞保之記載,惟實際上並無勞保,已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瀏覽該廣告時產生錯誤之認識。是以原告所為,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
四、原告刊登不實廣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公司經理雷錫鐘於被告機關訪查時表示廣告地址有誤,廣告都交給網站處理,都沒有提到勞保的事云云。經查,原告提供全國就業e 網刊登之資料(資料異動日期為95年7 月12日)及原處分卷附(第7 頁)原告95年6 月8 日求才登記表影本等資料,足認原告所稱並非子虛;惟查,原告於每次透過全國就業e 網刊登職缺時,其廣告內容公司基本資料即會隨之帶出,則該公司基本資料不論係「公司地址」或「勞保」欄位之記載,均應與實際情形相符。因此,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刊登求才廣告時,應查對能查對而未查對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核其情節,若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前開原告所稱各節,尚不足以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
五、被告處原告罰鍰30萬元,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刊登不實廣告之情事,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是以被告按其情節,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處以最輕之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甲○○及雷錫鐘云云,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刊登不實廣告為由,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