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94號
- 原告
- 樺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原名李鈞菁)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75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4 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貨物CANDY 乙批(報單號碼:AW/93/2265/0058 號),電腦核列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核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來貨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提領,致不能裁處沒入,乃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676,5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來貨之發貨人為香港之安盛行(AN SHENG HONG ),由其負責人向香港之糖果製造商啟發貿易公司(KAI FATTRADING COMPANY ,下稱啟發公司)所採購,有啟發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可稽。次查東日船務公司ESA SHIPPING(CHINA )CO.,LTD 確係中資在香港設立之攬貨公司,但並非具備有船隻之航運公司,根據網路所載資料,該公司簡介第3 頁為該公司自香港往歐美及亞洲之航線,並非僅有中國至香港1 條路線,且本案提單上註明O/B AN SHENGHONG即說明係代理安盛行出口報關及裝櫃外銷台灣之一切業務。被告以東日船務公司有中國之名稱,即認定系爭來貨為中國生產,並故意略去其網路上所載之航線分布,謂東日船務公司為僅有大陸至香港路線之貨運公司,顯有違誤。
⒉按系爭貨物之發票號碼為00000000,計有9 種不同糖果名稱,泰國及馬來西亞供應商所出口啟發公司之貨物均為食品原料及未成品,如泰國到香港之提單上貨物名稱為FOODSTUFF ,尚須由啟發公司在其廠內簡單加工及調配再加工外銷,並於糖果之包裝紙上標明製造商名稱。啟發公司名義上為貿易公司,實際上亦為糖果製造商,惟因香港已不准設立工廠,遂於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事處)查訪時,謊稱非其製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5年2 月3 日檢附原告提供國外供應商啟發公司售予本案香港發貨人AN SHENG HONG 之銷售發票,函請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經該處以港經發字第0060250 號及第0000000 號等2 函稱,發票為香港商啟發公司所發,其所載內容屬實,另貨物並非該公司生產,係進口自泰國及馬來西亞。嗣該處再請香港商啟發公司確定何項貨物係由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並提供供應商之文件佐證,惟該公司僅提供泰國及馬來西亞供應商貨物運往香港之2 份BILLOF LADING ,其上載有此二國之供應商名稱,並未提供詳細貨物明細表,則該貨物是否為泰國及馬來西亞生產,即非無疑。被告再將上開2 份BILL OF LADING及本案之發票(編號00000000)分別函請駐泰國及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嗣經該二組分別以泰經組字第09500009580 號及馬來經字第09500006810 號函稱:「‧‧‧本案頃接上述泰商來函表示確曾銷售450 箱食品予旨述香港商,貨品內容與檢送之BILL OF LADING內容一致,致有關提供交易文件一節,由於其香港客戶要求,認屬商業機密,礙難提供‧‧‧」及「‧‧‧本案頃獲馬商SIN CHIAN HING FOODINDUSTRIES SDN BHD函復略以:(一)KAI FAT TRADINGCOMPANY 確為該公司於香港地區之買家;(二)有關囑提供2003年10月5 日提單資料或物交易明細一節,由於該公司已將相關交易單據送交會計稽核單位存卷備查,故欠難提供;(三)港商KAI FAT TRADING COMPANY 未曾向該公司購買編號00000000號發票所列產品,僅曾向該公司購買青豌豆及綜合核果等兩項產品。」據此堪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已難採信,足證系爭貨物原產地顯非香港。
⒉根據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航業公司)所提供裝載系爭貨物貨櫃號碼GESU0000000 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船運送至基隆。又據正利航業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到貨通知中載明SHIPPER:ESA SHIPPING(CHINA )CO., LTD O/B:AN SHENG HONG。而ESA SHIPPING(CHINA )CO., LTD(東日船務公司)為攬貨商;O/B (ON BEHALF OF)為代表之意,亦即本案香港發貨人為ANSHENG HONG委託東日船務公司代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如向正利航業公司訂艙位)。查據網路所載資料,東日船務公司現為香港與中國航線上極具規模之貨運公司,處理多元化之進出口業務,具備高效率貨運模式,若系爭貨物為香港生產,應無須委由經營中國至香港線之貨運公司載運。故依兩造託運關係及貨運流程觀之,堪認系爭貨物係由東日船務公司自大陸以陸運方式運送至香港出口,其產地應為中國。
⒊另原告於93年5 月18日向被告報運另案進口貨物(報單第AA/93/2557/0010 號),其起運口岸(香港)及國外發貨人(AN SHENG HONG )與本案皆相同,且本案報單第4 項COLA CANDY可樂糖5.5G×240PS ×8CAN/CTN與該另案進口貨物報單第3 項所申報之貨名、規格均相同,由此可認定2 批貨物係同一製造商所生產,該案進口貨物產地原申報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為中國大陸。是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處分,核屬適法。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3年5 月4 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貨物CANDY 乙批(報單號碼:AW/93/2265/0058 號),經依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676,592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來貨係由泰國及馬來西亞供應食品原料及未成品,經啟發公司簡單加工及調配,並於糖果之包裝上標明製造商名稱後外銷,啟發公司名義上為貿易公司,實際上亦為糖果製造商云云。經查:
㈠原告申報系爭來貨產地為香港,並提出香港供應商啟發公司售予香港發貨人AN SHENG HONG (安盛行)之銷售發票(編號00000000)為證。經被告檢附該發票函請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該處以94年3 月2 日港經發字第0060250 號函復,發票為香港商啟發公司所發,其所載內容屬實,惟貨物並非該公司生產,皆係自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被告復囑該處洽請香港商啟發公司提供前開發票貨物之泰國及馬來西亞供應商或製造商之名稱及貨物明細等交易文件佐證,亦經該處以95年4 月26日港經發字第0060450 號函復,啟發公司再次聲稱貨物非該公司生產,皆係自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且僅提供泰國及馬來西亞供應商貨物運往香港之2 份BILL OF LAD-ING 。被告再將上開2 份BILL OF LADING及原告提供之前開發票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前者以95年6 月6 日泰經組字第09500009580 號函復,泰商FRUIT ORGANIC CO.,LTD 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交易文件;後者以95年6 月19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6810 號函復,據馬商SIN CHIAN HING FOOD INDUSTRIES SDN BHD函稱,香港商啟發公司未曾向該公司購買編號00000000號發票所列產品,僅曾向該公司購買青豌豆及綜合核果等兩項產品等情,有前開各函、發票、BILL OF LADING及啟發公司致駐香港辦事處函等件影本及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認系爭來貨並非泰國及馬來西亞製造。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改稱系爭來貨係由泰國及馬來西亞供應食品原料及未成品,經啟發公司簡單加工及調配後外銷,啟發公司為糖果製造商,已難認其所言為真。況啟發公司2 度明示原告提供前開發票之貨物非該公司生產,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來貨係由啟發公司向泰國及馬來西進口何種糖果原料加工製成,空言主張自無足取。至於原告所提啟發公司產品包裝(本院卷71-75 頁)無法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確為啟發公司製造,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原告另於93年5 月18日向被告報運香港產製貨物CANDY 乙批(報單第AA/93/2557/0010 號),其起運口岸(香港)及國外發貨人(AN SHENG HONG )均與本件相同,該報單第3 項貨物COLA CANDY可樂糖5.5G×240PS ×8CAN/CTN與本件報單第4 項申報之貨名、規格亦完全相同,可認原告先後進口2批貨物係同一製造商所生產,原告就此並無爭執。而報單第AA/93/2557/0010 號貨物經被告依機動隊通報查驗結果,來貨貨櫃上固封有中國大陸「汕頭關」封條,有該件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及被告之簽註等件影本可按(見本院卷76-81頁)。衡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來貨係由香港製造之相關文件資料,來貨果係香港啟發公司製造,何須如前述之迂迴周折,且系爭來貨管制大陸進口等情。是被告綜合判斷結果,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㈣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縱如所言係向香港商安盛行購買,惟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