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07號 原 告 民生主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02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50064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製售「清涼果汁C 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新竹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5年09月21日至新竹縣北埔鄉○○街29號嘉賓食品行執行稽查時,查獲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低糖」,營養標示卻無營養素「糖」的成分及含量,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不符,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經查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03月31日前回收市售違規食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⑴原告主張: 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產品標示確實漏了「糖幾克」等文字,惟此對消費者並未造成不良影響,況漏載寥寥數字,被告只需糾正原告即可,不應未予通知或警告即為裁罰。且原告擬定標示前,向衛生單位查詢不得要領,看過管理法規但不完全了解,政府機關公告上網,原告因不會使用電腦,才會有不完整的標示,不能因此判定有故意違法之意圖;何況執法前主管機關應有相關配套措施,給予相關從業人員適當之輔導,而非動輒處罰。故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⑵被告主張: 查行政院衛生署90年0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函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並自91年09月0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而原告製售之系爭產品宣稱「低糖」,惟營養標示無營養素「糖」的成分及含量,自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規定,原告依據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法定處罰之最低度),並限期回收改正,自無違誤。況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要先通知補正後再處罰鍰,原告既經營食品業,應自行了解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不能以不完全了解管理法規而卸責。 理 由 一、原告製售系爭產品,其營養標示確實漏了「糖幾克」等文字標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該產品之檢體影本(宣稱:低糖精製,營養成分標示:未記載糖之成分)於卷可參,故系爭產品營養標示不完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行政院衛生署為因應國內消費大眾之需求,並建立消費者對營養標示之正確認識及提供其選購包裝食品之參考資訊,90年09月10日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公告我國營養標示規範,即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明確規範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營養宣稱」之內容及其方式,自91年09月01日起實施。自為市售包裝食品業者應了解之管理法規,而且為市售包裝食品業所共同遵行之規範,該規範之敘述並非繁複,且有標示事項及方法之範例供參,該範例所示之圖例(表格化之營養標示),亦為市售包裝食品所共同採行,即使原告未能親睹法規範例,亦有諸多市售包裝食品之營養標示表格可供參考,自不容以不完全了解管理法規或主管機關於執法前未為宣導而卸責;更何況原告宣稱「低糖精製」,而營養成分標示「卻無糖之成分記載」,這是明顯的陳述不一致,則原告提供給消費者營養標示訊息之衝突,已經干擾到消費者選購之參考,例如糖尿病患者應限制糖分之攝取,而低血糖症狀之患者則應適當攝取糖分,若消費者僅見營養宣稱而未注意營養標示,或者只看營養標示而不注意其他,則會發生完全相反之結果,原告諉稱對消費者並未造成不良影響,自無足憑。本件營養標示之相關法規規範清晰,又有諸多範例、圖例可參,且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要先通知補正後再處罰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曹 瑞 卿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