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1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持庸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庚○○(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壬○○
辛○○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民國(下同)96年3 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開發單位)經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先後於95年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25日、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19日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於95年6 月30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5年7 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審查本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分別說明於下:
⑴關於被告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第142 次大會時,投票表決本案之程序的正當性:本案於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大會進行審查時,專家學者有8 位投票支持本案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之規定,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因政府機關興建中部科學園區乃為既定之政策,不斷對外發表本案應儘速通過之言論,有關機關代表的委員顯有失去中立立場及專業審查本案的可能。再者,於本案五次專案小組審查過程中,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3 個機關代表,從未出席,亦未本於其職權,對本案提出任何書面審查意見,僅於大會投票時出席,以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對本案之表決票數分別為「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8票與「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11票,有關機關之代表以委員所佔席位之優勢,全部投票給「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卻未實際參與本案之審查,實有違本案審查應為之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中,居民代表僅有1 人取得發言機會,許多主張本案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委員,亦在會議主席即被告前代表人張國龍強勢主導會議過程之下,無法逐一對本案所涉疑義為完全之陳述,有違民眾參與環評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的參與權。
⑵關於本案因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
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主要分為第1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1 階段環評)、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2 階段環評)及審查、追蹤考核程序等三者。第1 階段環評程序之進行,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1 項),故第1 階段環評僅是1種「書面審查」之內部作業程序。相對地,第2 階段環評則設有「開發單位公開陳列或揭示環評說明書」、「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有關單位或當地居民以書面提出意見」、「主管機關界定評估範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現址勘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行公聽會」等程序。準此,第2 階段環評屬於一種包含「資訊公開」、「實地調查」、「居民參與」及「機關參與」等要素之行政程序。衡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意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於第2 階段始正式展開,第1 階段僅具初步篩選之功能,其中並無實質環評程序機制之設計。
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開發行為應否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關鍵在於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換言之,第1 階段之審查結論應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以及「是否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二節,詳予審酌,作出判斷,並敘明理由。惟遍觀系爭審查結論之內容,未見對此有任何之評估、判斷及理由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正當程序及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況且,開發行為應否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繫乎其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若未對此部分詳加審查並說明理由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自屬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⒉另依本案由開發單位於95年2 月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2 頁所述,本案引進的產業,以光電產業為主軸,光電產業包括:光電系統及元件 ( 如 LT Poly SiTFT-LCD/PDP /OLED平面顯示器)等。惟光電產業,依據200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環境調查研究年報9 第157 頁「……新竹縣地區事業廢水生物毒性試驗研究(李俊宏王漢泉吳嘉玲王正雄)摘要……此次研究發現電子業(在放流水管制上分屬金屬表面處理業及其他類)特別是被動元件及光電產業(含LCD 玻璃面板)之廢水毒性特強,……15家電子業中放流水經魚毒試驗結果顯示有9 家具急毒性(表2 、3 ),以毒性單位顯示放流水毒性大小,發現毒性單位超過2 以上之工廠有4家,且多屬電子業,特別是以生產TFT-LCD 彩色濾光片,代號為其他類之f 廠廢水毒性單位最大,超過100 ,其對承受水體之生態環境破壞性亦非常大(表3 ),且為此研究所採取之18家工廠排放水中毒性最強者……」可看出,光電產業產生之廢水,業經專業研究機構指出其毒性極強,因此,對環境之重大負面影響自不待言,而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⒊再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者。……」本案中科七星農場之興建,其廢水將排放入牛稠坑溝,已如前述,而光電產業之廢水有劇毒性,亦有被告之環境檢驗所的官方研究報告可證,是本案之開發行為對居民之健康或安全,將有顯著不利影響,昭昭明甚。況本案之審查結論中亦在在顯示本案之開發對環境及居民將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才會有如審查結論所列之條件,諸如:「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六、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七、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八、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及協商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誠意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風險及相關損害理賠之企業責任。……」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之規定,若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僅由審查結論所採附條件通過之方式,即謂可解決或防止本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故審查委員在審查本案之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審查委員必須作成本案「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始為適法。
⒋關於本案行政處分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認定,有涉及違法情事,提出以下說明:
⑴關於選址部分:
①后里地區有大片農田,在大安溪、大甲溪上游設立工業區,牽涉整個國家的農業發展、國土利用、國民健康等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6、7款規定,皆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情形。
②本案之開發並未規劃替代方案,亦有違反環評法第6條第2項之違法情事。
⑵關於水資源分配之部分:因對於當地農業用水將造成排擠效應,牽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故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要件:
①根據開發單位之說明,其表示於初期之營運計畫中,將會產生供水之缺口,即民國98~101年所產生之供水缺口,須暫先調用大安溪農業用水供水(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36)。
②參與當初專案小組審查之賴幸媛立法委員就此曾提出質疑,表示:「由於本案七星農場之工業區需要大量之工業用水量,而開發初期,自來水公司僅能2萬頓用水,其餘不足之工業用水,初期欲移撥5萬公噸農業灌溉用水,未來則要提高移撥之數量為13萬頓農業灌溉用水,依照專業估算,如此將在枯水期間最高排擠近2萬公頃的農業用水。根據農委會的統計資料,大台中地區農作面積,包含稻作、蔬果與果品,也僅4 萬多公頃」(參照環評說明書,第3 冊,附27-371~372)
③參與當初專案小組審查之前環評委員郭鴻裕教授於第二次初審會議就此亦曾提出質疑,表示:「開發案環評書只考慮自身水源之取得與來源評估,對於以上之休耕所可能引發之自然環境影響(如雜草問題、損害農田功能)以及社會、經濟影響等,皆未評估。」(參照環評說明書,第3冊,附27-352~353)
④準此,本案之開發將導致對當地「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之不利影響,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影響者」,已構成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要件。
⑶關於水污染的評估爭議關於水污染的評估爭議,因具有下列爭議,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時9 條第6 款「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故構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要件:
①開發單位對於水污染損失估計方式之錯誤:A前環評委員周晉澄教授曾對於水污染損失估計上,於審查意見中表示:「相關水污染損失估計僅以BOD與SS就包括所有,其未考量生物與環境污染, 何況是環境毒性之累加或加乘作用。何況唯有以不帶任何污染物之稀釋水才有可能使濃度稀釋,但卻無法降低污染物之總排放量,更何況新加入之排放水尚帶有一定濃度與量的污染物,……」(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 冊,附30-8~30-9)B然而開發單位之答覆說明中,未正面回應前述周委員所質疑:「 為何損失估計僅以BOD與SS就包括所有,而未考量其他因素」,只是再次重申其所採用之估計方法。(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8~30-9)
②本案之通過,將立即導致灌排合渠之危險:A李根政委員於審查意見中表示:「灌排合渠為台灣污染之荒謬悲劇,本案為趕工,不等排放管路完工即規劃先行排入仍有灌溉取水口之大甲溪河段。雖開發單位一再表示不符灌溉水質的排放水和河水混合後,可符合灌溉用水標準,然而,人為操作不當、廠商刻意偷排未經處理廢水所在多有,對於農業生產、仍有高度風險,實應完全禁絕此一便宜行事之作法。」(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14~30-15)B但開發單位卻忽略未來欲將放流水排入具有灌溉用途之大甲溪河段的事實,僅於答覆說明中一再擔保會持續監督,不使有高濃度之廢水未經處理排放。(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14~30-15)C由此可知,欲將放流水排放進入目前有在供作灌溉之用的牛稠坑溝,絕對是農業生產有顯著之影響,透過農業產品之影響,也就會影響至國民健康狀態。
③於環評說明書中,開發單位未仔細評估場址設於中部地區重要水源之危險性:A前環評委員文魯彬曾表示:「中科后里基地(后里農場、七星農場)因為半導體、光電高科技產業,製程更新快速,使用的大量、新的有機化學物、金屬,許多是目前仍不知其對人體、環境潛在的影響,因此將基地設於中部兩大河流─大安溪與大甲溪之間,居於河川中游,且基地半徑10公里的圓周內有石岡壩、鯉魚潭水庫,實有不妥,可能影響下游大台中地區的生態環境,應重新評估本計畫設在此地的必要性。」(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 冊,附26- 541 )B但開發單位再次強調經過其所實施之模擬、評估,對於鄰近之區域尚不致有影響,甚至表示:「可預期對遠在約10公里左右之石岡壩及鯉魚潭水庫影響將更小。」(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41)C由此可知,開發單位不僅未依照環評委員之要求,再次詳細評估將場址設於大安溪、大甲溪流域的妥適性,甚至對於石岡壩、鯉魚潭水庫之影響,更是以距離因素,直接忽略之。
④有關空氣污染之部分有關空氣污染之部分,由於時任環評委員之專家學者,與開發單位之間,存在有下列歧見,而此種歧見,將有造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 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的高度風險,亦構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要件:A開發單位於環評說明書中之排放資料並不確實:a周晉澄委員曾表示其審查意見如下:「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最大的缺失在於背景污染物濃度調查的失真與可能污染物排放濃度與排放量的資料給予不夠確實,除了不是以最保守最大產能來推估外,反而以最低產能的污染排放來評估,對當地環境未來的衝擊是非常不負責的。……」(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 冊,附30-6)b但針對前述周晉澄委員之意見,尤其是針對推估數量之爭議,在開發單位之答覆說明中,僅承諾將來營運後,會將排放量控制於一年750 公噸以下,以及會持續監督排放,換言之,其對於前述周委員之審查意見,毫無任何具體之回應(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6)。B未仔細評估排放物質對當地農業、居民健康之影響:a根據郭鴻裕前環評委員之審查意見,其要求本案之開發,如:VOC的排放量在后里鄉佔台中縣之18﹪, 應針對目前酸氣排放對后里地區農產品之影響(如花卉等),大甲溪下游之環境影響,地區之環境容量對居民之健康已嚴重影響等,再詳細加以評估調查。(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24)b然開發單位僅一再強調,按照其所模擬過的VOC排放,可有效控制外,對於當地居民健康之影響,在正式營運前將評估報告送交環保署審議(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24~30-25), 而並未按照前述郭委員之要求,再次進行各項評估調查。C空氣污染評估方法,未就特殊天氣類型作模擬:a時任環評委員之徐光蓉教授,亦曾提醒就空氣污染部分之評估方法,僅見最大之小時分布、最大日平均分布,並未說明(不單是列出所有數據)所有參數,也沒有說明所用參數是屬於「平均天氣」或「某年氣象參數」還是「極端天氣」?然根據目前國際間所發生之嚴重污染事件(如倫敦1952年12月,Killerfog ,死亡人數達4000人),係在極端天氣型態下所發生,因此應對「極端穩定」(冬天逆溫層低)的天氣型態進行模擬,並進一步說明季節及日夜變化的影響。(參照環評說明書,第3 冊,附27-332~27-333)b而開發單位於答覆說明中,僅表明其已依照環保署模式中心公告之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民國92年全年逐時之氣象資料進行模擬,並考量各種因素評估最大之可能影響。(參照環評說明書,第3冊,附27-332~27-333)c上述之答覆,顯然不顧前述徐光蓉教授所要求,應針對「極端穩定」的天氣型態之模擬,由此亦可顯示,此開發案可能在特殊天氣型態下,對於國民健康、安全產生威脅,也因此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 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⑤文化遺址爭議在文化遺址爭議上,由於七星農場場址附近有枋寮遺址,工業區之設置將對遺址之保存產生重大影響,由於文化資產亦屬「環境」之概念,因此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7款「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因此亦進一步構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要件:A在本次開發案中,鄰近500 公尺範圍內有枋寮遺址,為西元1949年所發現之史前遺址。(參照環評說明書,第1冊,6-105頁)B針對此一重要文化遺址,當時陳光祖環評委員曾表示開發單位應「先」進行各相關遺址的範圍與內涵研究,在實際施工時,聘請考古學者跟隨監看。(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50)C而開發單位雖然曾在答覆說明中,表示將於「施工前」進行枋寮遺址之範圍與內涵研究,並於施工階段,聘請考古學者或專業人員跟隨監督。(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50 )但陳光祖委員對於如此之答覆,仍未予認可。(參照環評說明書,第3 冊,附27-358)D按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可知在現今人文的文化資產亦納入廣義生態環境概念的時代背景下,由此可知,枋寮遺址位於七星農場園區不到500公尺此一因素, 絕對具有文化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具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7款 「對國家其他環境,有顯著不利影響者」之要件。
⑥綜上所述,由於當初參與審議之專家意見,與開發單位之環評說明書中各項意見,存有許多差異;而這些差異,正是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中所列各款事由,故應符合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的要件,應進入第二階段之環評程序。
⒌綜上,本案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以下稱「審查結論」),乃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違法;而且,環評審查過程、本件審查結論所依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皆有諸多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01 條等規定,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不論機關代表委員或專家學者委員,其肩負之審查職責皆相同,該組織規程第9條明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故任何案件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並無分機關代表委員或學者專家委員之差別。被告又依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規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提報委員會議審查。」有關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被告向來依上述規定,除以書面徵詢意見,都會召開初審會議,再將初審結論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又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3 點明定:「專案小姐應視個案特性,由本會委員、專家學者8 至14人組成,並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由其中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並主持初審會。本會相關機關委員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專案小姐初審會議。」因此被告收到行政院國科會轉送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即依上述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其成員及受邀機關分述如下:┌───┬───────────────────┐│專案小│顧洋(召集人)、林素貞、劉志成、周晉澄││組成員│、徐光蓉、李根政、文魯彬、郭鴻裕、陳光││(亦為│祖及張子敬(本署副署長兼環評委員會副主││環評委│任委員) ││員者)│ │├───┼───────────────────┤│專案小│鄭福田、歐陽嶠暉、張添晉、林俊全 ││組成員│ ││(非屬│ ││環評委│ ││員之學│ ││者專家│ ││者) │ │├───┼───────────────────┤│受邀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相關機│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關 │國家科學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經濟部水利署、經││ │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內││ │政部營建署、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臺中縣政府、臺中││ │縣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臺中縣││ │外埔鄉公所、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臺中縣豐││ │原市公所、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苗栗縣三義││ │鄉公所、苗縣苑裡鎮公所、本署空氣品質保││ │護及噪音管制處、水質保護處、廢棄物管理││ │處、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綜合計畫處 │└───┴───────────────────┘⒉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為便於委員會進行審查,先於95年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之規定,分別於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25日、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19日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於95年6 月30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初審會議所討論之內容,實已涵蓋原告所指摘之選址、水源、水污染、空氣污染、健康風險、文化遺址等議題,受通知參與之人士,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級主管機構、各級地方政府及自由參加之公益團體,則被告在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時,實已盡能事,其程序亦涵蓋第二階段由當地居民參與之程序,並無疏懈未當。本件原告有六位出席專案小組初審會情形如下:乙○○:曾出席第5 次初審會。丙○○:曾出席第3 次初審會。丁○○:曾出席第5 次初審會。戊○○:曾出席第5 次初審會。甲○○、己○○:無。依審查當時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本案居民及團體代表即依上述規定列席各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又依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及如有相關團體申請列席委員會,被告向來係比照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方式,同意其列席。且本案送審之書件已依規定公布於被告網站,供所有民眾參閱及提送意見。另專案小組第1 次至第5 次初審會,皆有關心之民眾、環保團體、居民或立法委員列席參加,主席皆優先給予充分之發言。本件原告所指摘之各項開發區基地問題,均經被告函請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再彙整意見由開發單位載入說明書內,再予確認而定案,連同原告所提之問,彙整如下:
⑴基地問題:┌─┬─┬─────┬─────────────┐│項│議│原告主張之│被告說明 ││次│題│違法事實 │ │├─┼─┼─────┼─────────────┤│ │選│1.1基地選 │基地選址係由開發單位自行決││⒈│址│址違法(濫 │定,非本署權責;且「中部科││ │ │用裁量權)(│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 ││ │ │斷層帶) │里基地- 七星農場部分) 環境││ │問├─────┤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以下簡││ │題│1.2農業的 │稱定稿本) 第六章已載明鄰近││ │ │優質生活圈│斷層,因鄰近斷層非屬活動斷││ │ │設置工業區│層,故對基本開發之影響甚微││ │ │(違反區域 │,並經委員審閱( 參見證11P.││ │ │計畫) │6-39~P.6-42) ││ │ ├─────┤ ││ │ │1.3農作物 │ ││ │ │污染及國民│ ││ │ │健康問題未│ ││ │ │被考量 │ ││ │ │ │ │├─┼─┼─────┼─────────────┤│ │水│2.1農業用 │用水量之核配係經濟部水利署││⒉│資│水水量供應│權責 ││ │源│(配合水利 │ ││ │ │署供應用水│ ││ │ │/資料不實)│ │├─┼─┼─────┼─────────────┤│ │水│3.1中科排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污│放水未適用│定稿本第二、第五次初會議之││⒊│染│灌溉水標準│審查意見答覆及第一、四次確││ │ │(濫用裁量 │認意見答覆中說明,廢水放流││ │ │權) │口以下已無農業取水灌溉,且││ │ │ │園區採嚴格標準(證11附27-34││ │ │ │3、附30-14、附30-20、附32-││ │ │ │13~附32-14、附36-6)。 ││ │ │ │ │├─┼─┼─────┼─────────────┤│ │ │3.2營運初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期水污染影│定稿本第五次初會議之審查意││ │ │響面積(資 │見答覆及第一、二、四次確認││ │ │料錯誤) │意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30-││ │ │ │38、附30-39、附32-13、附33││ │ │ │-4~附33-5、附36-5) 。 ││ │ │ │ │├─┼─┼─────┼─────────────┤│ │ │3.3牛稠坑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溝、大甲溪│定稿本第一、三、四次確認意││ │ │及大安溪的│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32-14││ │ │枯水期河川│、附34-30 ~附34-31 、附 ││ │ │流量(稀釋 │36-6 、 附36-13)。 ││ │ │用水)(評估│ ││ │ │方法不確實│ ││ │ │) │ │├─┼─┼─────┼─────────────┤│ │ │3.4后里、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外埔、大甲│定稿本第一次確認意見答覆中││ │ │地區地下水│說明,( 證11 P.7-34 ~7-38││ │ │污染未評估│、附32-20)。 │├─┼─┼─────┼─────────────┤│ │ │3.5營運中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期以後放流│定稿本第七章及第三次確認意││ │ │水-大安鄉 │見答覆及確認會議意見答覆中││ │ │社區居民飲│說明,( 證11附34-22~ 附 ││ │ │用淺層地下│34-23 、附35-15 ~附35-16)││ │ │水安全未評│。 ││ │ │估 │ │├─┼─┼─────┼─────────────┤│ │ │3.6海岸生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態環境影響│定稿本第二次確認意見答覆中││ │ │未評估 │說明,(證11附33-14)。 ││ │ │ │ │├─┼─┼─────┼─────────────┤│ │ │3.7放流水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水質導電度│定稿本第二次初會議之審查意││ │ │過高、重金│見答覆及第四次確認意見答覆││ │ │屬及微量元│中說明,(證11附27-345、附 ││ │ │素可否被稀│32-20、附36-6)。 ││ │ │釋(資料錯 │ ││ │ │誤/測量方 │ ││ │ │法錯誤) │ │├─┼─┼─────┼─────────────┤│ │ │3.8放流水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水質毒性考│定稿本第四次確認意見答覆中││ │ │慮不周全( │說明,(證11附36-1、附36-7 ││ │ │排放物不明│、附36-22~附36-23)。 ││ │ │確,未考慮│ ││ │ │慢毒性,基│ ││ │ │因毒性與致│ ││ │ │癌性影響) │ │├─┼─┼─────┼─────────────┤│ │空│4.1空氣中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⒋│氣│砷或其他可│定稿本第三次初審會議之審查││ │污│能造成之污│意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28-││ │染│染未評估 │37~ 附28-72 ,僅附附28-37││ │ │ │供參) 。 │├─┼─┼─────┼─────────────┤│ │ │4.2氣象環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境背景條件│定稿本第一、二、三次、第四││ │ │使用不合時│次確認意見答覆及確認會議意││ │ │宜,無法反│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32-1 ││ │ │應開發營運│、附33-16 、附34-2、附34-9││ │ │後對鄰近空│~附34-10 、附35-7、附36-2││ │ │品之影響( │2) 。 ││ │ │臭氣案例日│ ││ │ │為89年) │ │├─┼─┼─────┼─────────────┤│ │ │4.3污染模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擬排放選用│定稿本第四、五次初審會議之││ │ │最低產能,│審查意見答覆中說明,(證11 ││ │ │低估並誤導│附29-68~ 附29-69 、P 附 ││ │ │未來空品影│30-6) 。 ││ │ │響 │ │├─┼─┼─────┼─────────────┤│ │ │5.1部分(毒│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⒌│健│性)製程物 │定稿本第三次、第四次確認意││ │康│質未提供- │見答覆及確認會議意見答覆中││ │風│資料欠缺 │說明,(證11附34-17、附35-9││ │險│ │~附35-10 、附35-14 、附 ││ │問│ │36-19 ) 。 ││ │題│ │ │├─┼─┼─────┼─────────────┤│ │ │5.2審查結 │ ││ │ │論未解決問│ ││ │ │題 │ ││ │ │ │ │├─┼─┼─────┼─────────────┤│ │ │5.3未考量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污染背景,│定稿本審查結論答覆及第二、││ │ │無法釋疑未│三次確認意見答覆中說明,( ││ │ │來健康影響│證11附27-316~附27-322、附││ │ │貢獻與責任│31-2、附33-2、附34-29)。 │├─┼─┼─────┼─────────────┤│ │文│6.1整地未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⒍│化│確實調查- │定稿本第二次初審會議之審查││ │遺│資料不實 │結論答覆說明及第一次確認意││ │址│ │見答覆中說明,( 證11附27-1││ │ │ │28~附27-130、附32-1) 。 │├─┼─┼─────┼─────────────┤│ │ │6.2象齒化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石 │定稿本第六章及第七章載明調││ │ │ │查成果( 證11 6-101~6-106 ││ │ │ │、7-56~7-57)。 │├─┼─┼─────┼─────────────┤│⒎│替│7.1未提供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代│替代方案( │定稿本第八章(證118-30)。 ││ │方│違反環評法│ ││ │案│第六條第二│ ││ │ │項第八款) │ ││ │ │ │ │└─┴─┴─────┴─────────────┘⑵有關原告所提本件審查結論決定程序違法應予撒銷部分:┌─┬─┬───┬───────────────┐│ │ │ │ ││項│議│原告主│被告說明 ││次│題│張之違│ ││ │ │法事實│ │├─┼─┼───┼───────────────┤│ │ │9.1行 │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行政院國││⒐│行│政院是│家科學委員會而非行政院,該會並││ │政│否於環│未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查前為││ │權│評審查│開發行為之許可,並無違法之處。││ │違│通過前│ ││ │法│,即已│ ││ │介│做成本│ ││ │入│案應開│ ││ │本│發之決│ ││ │件│議? │ ││ │審├───┼───────────────┤│ │查│9.2行 │環評案件審理過程中,行政院或環││ │結│政院是│保團體、當地居民等各界皆可表達││ │論│否多次│意見,惟環評審理皆由委員會專業││ │之│關切環│獨立審查後議決,並未受其他機關││ │審│評審查│管轄指揮。 ││ │查│,並要│ ││ │程│求儘速│ ││ │序│通過環│ ││ │ │評? │ │├─┼─┼───┼───────────────┤│ │審│10.1表│一、法規依據:查環境影響評估法││⒑│查│決方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 │結│有未先│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 │論│認定是│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 │表│否對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 │決│境有重│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 │方│大影響│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 │法│之虞之│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 │違│違法 │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法│ │定者。」上開條文並無應先表決認││ │ │ │定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規││ │ │ │定。 ││ │ │ │二、本案實際情形:(一)本案經專││ │ │ │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結論:「將『 ││ │ │ │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 │ │』及『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 │ │響評估』2案併陳送委員會討論決 ││ │ │ │議。」(二)本案經95年6月30日142││ │ │ │次委員會表決,結果以11票對8票 ││ │ │ │決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 │ │審查」,已符上開規定,原告所謂││ │ │ │應先表決認定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 │ │ │響之虞,顯屬無據。 │├─┼─┼───┼───────────────┤│ │環│11.1部│本案於95年3月9日函送說明書予委││⒒│評│分環評│員書面審查、3月23日、4月12日4 ││ │委│委員要│月25日、6月2日及6月19日5次召開││ │員│求給予│專案小組初審會,經充分審議後方││ │未│充足時│才提送委員會討論決議。 ││ │得│間審查│ ││ │到│遭拒 │ ││ │充│ │ ││ │分│ │ ││ │時│ │ ││ │間│ │ ││ │審│ │ ││ │查│ │ ││ │即│ │ ││ │行│ │ ││ │表│ │ ││ │決│ │ │├─┼─┼───┼───────────────┤│ │環│12.1部│一、法規依據: ││⒓│評│分環評│㈠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 │委│委員並│ 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 ││ │員│未了解│ 定,本會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 │表│本案之│ 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決│相關案│ 有關機關代表5人,業已明定由 ││ │時│情即被│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 │濫│要求進│ 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用│行表決│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權│ │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限│ │ 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 │ │ │ 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 │ │ │ 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即本署││ │ │ │ 署長)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 │ │ │ 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 │ │ 中聘兼。 ││ │ │ │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 │ │ │ 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 │ │ │ 議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專 ││ │ │ │ 案小組應視個案特性,由本會委││ │ │ │ 、專家學者8至14人組成,並得 ││ │ │ │ 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倘全││ │ │ │ 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21人(││ │ │ │ 包含機關代表委員及專家學者委││ │ │ │ 員)均應出席專案小組初審會議││ │ │ │ ,方得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 │ │ 會參與表決,何以專案小組初審││ │ │ │ 會議之組成員額僅定為8至14人 ││ │ │ │ ?故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本即僅由││ │ │ │ 部分環評委員參與組成,非全體││ │ │ │ 環評委員皆參與,其功能為彙整││ │ │ │ 意見後提報委員會審查,以利委││ │ │ │ 員會審查效率,最終仍由委員會││ │ │ │ 審查、決議。 ││ │ │ │二、本案實際情形:本案於專案小││ │ │ │組審查時,亦有請行政院經濟建設││ │ │ │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公共工││ │ │ │程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 │ │ │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參與小組審││ │ │ │查,故原告所主張,未參與專案小││ │ │ │組審查之委員不可於委員會時進行││ │ │ │審查表決,顯於法不符。 ││ │ │ │ │├─┼─┼───┼───────────────┤│ │環│13.1環│環說書定稿本並無未依審查結論應││⒔│說│說書定│辦理之事項辦理。 ││ │書│稿本並│ ││ │定│未依審│ ││ │稿│查結論│ ││ │本│應辦理│ ││ │製│之事項│ ││ │作│辦理 │ ││ │違│ │ ││ │法│ │ │├─┼─┼───┼───────────────┤│ │ │13.2環│本案定稿本分別於95年9月18日、 ││ │ │評說明│10月12日11月7日三次函送委員確 ││ │ │書定稿│認,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 │ │本未送│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規定,││ │ │交環評│於95年12月5日召開定稿本確認會 ││ │ │委員審│議,其後復於12月29日再次函送委││ │ │閱 │員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情事。 │├─┼─┼───┼───────────────┤│ │ │14.1參│有關利益迴避部分,本署環評委員││⒕│利│與表決│會組織規程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益│之委員│32條對於迴避事宜已有明文規定,││ │衝│與審查│環評委員依規定自行迴避。本案審││ │突│開發計│查期間,並無當事人主張本案審查││ │ │畫有利│之環評委員有應迴避之原因或事實││ │ │害關係│。 ││ │ │但未迴│ ││ │ │避 │ │└─┴─┴───┴───────────────┘⒊本案之專案小組5 次初審會議及提委員會142 次會議詳細討論本案開發之環境影響,已對開發行為內容進行實質審查,非原告所謂僅為「書面審查」之內部作業程序。本案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42 次審查有條件通過,符合該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對審查結論內容之要求,並公告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依上開審查結論中11點事項辦理。本案既經多方專家之參與,經過縝密之程序嚴加審查,並依法作出結論,既無違法之情事,即不宜再由司法單位作事後之審查。而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版之內容,並經審查委員投票之決定,本件開發尚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核無不當,原告所指摘之事由,實非有理,應駁回其訴,以臻適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為張國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庚○○,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第142 次大會時,投票表決本案之程序違反正當性原則。本案中科七星農場之興建,廢水將排放入牛稠坑溝,而光電產業之廢水有劇毒性,是本案之開發行為對居民之健康或安全,將有顯著不利影響。況本案之審查結論中亦在在顯示本案之開發對環境及居民將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才會有如審查結論所列之條件,諸如:「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
六、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七、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八、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及協商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誠意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風險及相關損害理賠之企業責任。……」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之規定,若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僅由審查結論所採附條件通過之方式,即謂可解決或防止本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故審查委員在審查本案之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審查委員必須作成本案「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始為適法。故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規定,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有關機關代表5 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機關代表委員或專家學者委員之審查職責皆相同。依該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任何案件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並無機關代表委員或學者專家委員之差別。被告依據組織規程第6 條第1 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規定,除以書面徵詢意見外,都會召開初審會議,再將初審結論提報委員會議審查。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先於95年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之規定,分別於95年3 月至6 月間,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於95年6 月30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初審會議所討論之內容,實已涵蓋原告所指摘之選址、水源、水污染、空氣污染、健康風險、文化遺址等議題,受通知參與之人士,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級主管機構、各級地方政府及自由參加之公益團體,則被告在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時,實已盡能事,其程序亦涵蓋第二階段由當地居民參與之程序,並無不當。本案既經多方專家之參與,經過縝密之程序嚴加審查,並作出結論,並無違法之情事,即不宜再由司法單位作事後之審查。而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版之內容,並經審查委員投票之決定,本件開發尚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核無不當,原告所指摘之事由,實非有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 條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6 條第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 條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五、再按,現行環評法第五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再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換言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多僅是「書面審查」程序,真正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於第二階段。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負有過濾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的任務。又環評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六、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環境影響說明書摘頁、現勘簽名單、初審會議紀錄、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認本案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不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有條件通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3 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開發單位),開發行為引進產業種類為:「...七星農場園區擬引進之產業係以光電產業為主軸,光電產業包括:光電系統及元件(如LT Poly Si TFT-LCD/PDP/OLED平面顯示器、彩色顯示管、光碟機、數位式靜止畫面照相機、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光電半導體、光電二極體等)及光學系統元件(如儀器、鏡片)等。七星農場園區營運期間污水量隨廠商之開發量產進度而成長,依廠商設廠最終規模規劃本計畫污水處理廠平均日設計污水量為63,000立方公尺/日。 污水經處理後接引放流專管至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排放,惟考量放流管施工、廠商進駐期程及園區高級處理設施設置進度,營運初期預估每日約有22,000立方公尺/ 日之放流水量將就近排入園區北側牛稠坑溝牛稠坑附近等情,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 21頁及第290-230 頁)。可知,七星農場園區在營運初期預估每日約有22,000立方公尺/ 日之放流水量,最終規模規劃本計畫污水處理廠平均日設計污水量為63,000立方公尺/日,污水排放量甚為可觀。且排放區域在園區北側牛稠坑溝牛稠坑附近及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對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
㈡、本件被告依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規定,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 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其中具有健康危險評估專業知識的委員僅有周晉澄委員1 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則周晉澄委員之意見就本案是否對國民健康及安全有重大影響,具有決定性之關鍵。而周晉澄委員於95年3 月23日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時表示: 「( 一) 應補充相關製程圖,含所需之原料與固、液、氣廢棄物質排放量、處理方式等。(二)請詳列各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三)US EPAAP-42 及EPA97 之相關空污推估係數及參數與本土調查研究所提參數有所落差,必須參考環保署最新之相關資料,重新模擬計算推估。( 四) 本計畫緊鄰作戰訓練基地,有旅本部、靶場、油庫及其他相關可能彈藥危險物質,本案產生之VOC 及部分氣體排放物質具有易燃與爆炸特性,因此,此方面的危害風險與衝擊必須納入評估分析。( 五) 再詳細提出G7.5與G8之VOC 排放量推論合理依據。( 六) 本案如農田水利會同意中科用水,則應先周知相關農民,而排放口下游仍有農田引水使用,則本案之處理後排放水質應朝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設計。本案仍必須詳列並分析大台中未來之各方面用水計畫。」等語,該次會議經綜合討論後作成結論:「(一) 請開發單位於本(95)年4 月30日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修正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應補充用水水源、取得之風險性及用水回收率。2.應補充排放水水質、排放至牛稠坑溝之風險及評估。3.應補充VOC 推估量、影響模擬( 包含海陸風等狀況) 、溫室氣體排放推估。4.應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及影響。5.應補充景觀、經濟及文化資產之效益評估。6.應加強評估對交通之衝擊。7.應補充毒化物安全對策。8.應補充科學園區角色及未來環境管理權責。9.應補充居民參與、溝通資訊或管道。10. 本案與鄰近園區及工廠之加成效應。11. 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45-257 頁) 。是故,周晉澄委員已要求開發單位提出各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會議結論亦要求開發單位應補充排放水水質、排放至牛稠坑溝之風險及評估與毒化物安全對策等事項。惟開發單位於95年4 月12日,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2 次初審會議時仍未提出,該次會議遂作成審查結論: 「請開發單位於95年7 月31日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修正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95年3月23日專案小組初審會結論( 一) 所列10點應補充、修正事項仍未詳盡說明,應再補充。」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 。
㈢、嗣周晉澄委員於95年4 月25日,召開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議時表示: 「......( 二) 關於VOC 的推估:1.G3.5面板使用的清洗溶劑與G5相同嗎?同樣的G5與G7.5、G8相同嗎?2.以G3.5廠實測值推估G5廠時有22 %的高估值,為何呢?3.請提供G5之42.9噸數據來源?含所謂的5 代廠穩定運轉後之自動連續監測值(非平均值)及定期檢測值?4.答覆仍以單點推估說明,為何不能以95%C.I. 來說明呢?不是說明推估是以Worst CaseScenario推估嗎?如果實測是真實的,則如此的推估是most likely ,此與風險評估的基本精神還有距離,請務必以包含更大的範圍資料來推估與表示,則代表性與真實性才不失真。5.P.3-3 ,表及七星911 噸/年及后里870 噸/年VOC 均以MEA 評估,則最大濃度為16μg/m3,但是台中地區還有既存的VOC排放源,如全部如此轉換,則其將為如何呢?(MEA 有致畸胎性及生殖毒性)。6.VOC 的抵減轉為原來之地方來承擔,實有違原來的在地承諾,應該要有更好的補償措施設計。(三) 由P.7-3 ,Cl2 影響分析,此為洩漏情境模擬。如為強震災害影響則其嚴重性會更加劇。如就P.7-3 分析而言,主要影響者為廠商員工,如2,600 人,但周圍3公里內仍有一定程度影響。請調查3公里園周內之居民有多少?另亦必須充份告知。( 四) 補充資料提供3 部份的原料資料,但是相信還是漏列了許多毒性化學物質,請儘量補齊。就提供者,當有部份不清者,請詳實補充其個別特性。如:1.RR-6090(P.7-44 )到底其內所描述的醚類、酯類、苯類到底為何?2.ITO-06SD(P.7-63) ,僅oxalic acid 而已嗎?3.AZTFP650F5 photoresist (P.7-71) ,其中Naphthoquinonediazide derivative及 Novolak Rasin Derivative到底相關資訊為何亦請補充。4.Micropure Ultra Ⅱ,請補充顯畸胎性與生殖毒性,( 幾乎毒性資料皆寫無,但是它是TSCA、CALPROP、DSL 、ENCS、AICS、EINECS、SARAⅢ等…。)」等語,該次會議遂作成審查結論: 「請開發單位於95年6 月30日前,依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徵( 見本院卷一第271-292 頁) 。
㈣、開發單位雖依第3 次初審會議結論提出補充意見,惟周晉澄委員仍認為: 「( 一) 本案本次在有機物質與毒性化學物質提供的資料與書寫較過去進步。但是對於911 噸/ 年之VOC排放還有相當討論空間。由附件提供之資料年度定檢數據(94 年5 月19日檢測)0.77kg/hr並未落在5~6月自動連續監測95%CI 值(0.6484~0.7511kg /hr) 內。由於提供數據期間是面板產量淡季,上述自動連續監測值或定檢數據都不是產能量產的良好參考數值。再者,定檢值提供之當日量產數據都是許可用量最低值,意即檢測時之排放濃度為量產後之最低排放污染濃度,即依此推估之結果係明顯低估,911噸/VOC的數據不可信度相當高。( 二) 本次對化學災害之提出較過去合理,如氯氣之洩漏可能影響鄰近23,000人,廠區2,600人可能遭受傷亡等。不過應當說明的是本案書寫皆以單一容器儲量來評估,但是乙醇胺,磷化氫與氯氣是否都僅儲存單一容器而已,應說明清楚。另外,化學風險危害在地震緊急天災發生時,不會僅有單一化學物洩漏而已,多種化學物同時釋出可能性不低,這方面的風險並未考慮,如此到底多少應該審評估。尤其當磷化氫與氯氣混在一起時,可能引起自然與爆炸風險,再者,鄰近有加油站,軍方貯油槽及軍用槍彈炸葯等,其引起之風險及影響範圍又將如何?(三)請解釋P.3-10,Σ(Ci/CSi)=0.62<1 ,顯示對鄰近區域「增加」之健康危害風險小於百萬分之一。另,本文未加乘背景影響,實際推估尚有一段距離,故應取得背景濃度再行加乘分析。
( 四) 本案承諾不增加中部空品區之VOC 排放量,因此提出中科一、二期移撥500 公噸/ 年,而台中縣以油氣回收411公噸/ 年來達成目標。不過,台中縣之油氣回收是多年來空污執行的項目之一,其裝置率與回收率為既定工作,依此提出新增削減411 噸/ 年是否得當?還是應該另循更適當的削減途徑。( 五) 每年定期舉行至少兩次緊急應變演練,應包括邀請地方鄉民參與(P.3-25)。園區環保監督組織建議應增加地方環保團體及其推薦之專家學者來參與,而非由地方政府(環保局)推薦參與(P.6-2 )。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應該是由風險評估與分析專家來執行(P.6-3 ),並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管理與風險溝通報告,請修正。」等語,該次會議遂作成結論: 「請開發單位於95年7 月31日前,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補充、修正下列事項後,送本專案小組再審。1.應再補充財務及社會成本分析。2.應再補充健康風險分析。3.應再補充VOC 總量削減計畫、空氣品質影響及模式模擬。4.應再補充用水相關水利設施。5.應強化監督參與機制。6.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3-309頁) 。
㈤、周晉澄委員於95年6 月19日「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份)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五次初審會議表示: 「( 一) 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最大的缺失在於背景污染物濃度調查的失真與可能污染物排放濃度與排放量的資料給予不夠精確,除了不是以最保守最大產能來推估外,反而以最低產能的污染排放來評估,對當地環境未來的衝擊是非常不負責的。如國科會承諾以VOC 911 噸為最大排放量之管制,如此即限制廠商未來營運必須以最低產能來生產,不曉得是否公平?廠商願意接受否?由於VOC911 噸之推估來自最低產能實測值,其並未落在連續自動監測95%C.I中,甚至超出前面2.5%值,則未來如何有效直接快速的監控呢?( 二) 本計畫區如依顧問公司提出之未來50年發生震度7 級以上次數為<0.02 次,即其機率為4 ×10 /年,以風險機率而言屬於moderate to low 風險,即為不可忽略之風險。因此,強震危險發生不可避免,大量化學物質同等洩漏並危害之可能性遠超過零,要有適當的模擬因應,如補充彈藥、油庫共同引發災難風險為何?尤其要以最保守之情境-即在逆溫情境,風向吹向危害引發點之模擬為何?如果依P.綜-7之答覆,其精神為有條件必須承擔的情境下所做出之接受風險,而非較嚴謹的百萬分之一的情境假設,即此即一般無可避免下之一般防災控制模擬而已,標準較為寬鬆。( 三) 如果就911 公噸/年之削減而言,其中411 噸係由台中縣環保局主動配合提出,但是這些原來就是台中縣在此空品區原來就要減量的,豈可優惠轉於給中科使用呢?應由中科依其製程再認真提出相關可行的減量計畫。( 四) 請說明本計畫臭氧濃度模擬時之參考背景濃度取用時間為何?
(五) 健康風險危害百萬分之一機率的推估時,必須考慮相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而非僅以個別危害物質之個別效應而相加總而已。另外,本次簡報補充P.21之資料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無法得知是否正確與否,請補充。另該資料僅是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果而已,要有更完整的時追蹤與分析,才能完整的呈現境衝擊影響。( 六) 相關水污染損失估計僅以BOD 與SS就包括所有,其未考量生物與環境污染,何況是環境毒性之累加或加乘作用。何況唯有以不帶任何污染物之稀釋水才有可能使濃度稀釋,但卻無法降低污染物之總排放量,更何況新加入之排放水尚帶有一定濃度與量的污染物,此即其加重環境之負擔,何況還有相關的重金屬、酸鹼物質與溶劑影響呢?( 七) 本案言及開發後會有土地增值效益,如以工廠開發而言,土地之使用已被限制住了,其如何回歸自然環境機制,當然要有綠稅損失,如果言及土地增值,其實不過是土地炒作而已,並非自然美值之價值。( 八) 基地相關下游農民對本基地之開發有相關疑慮,對公開會議亦不表贊成。因此,應取得相關鄉民更確實之意見。」等語。足見,本案資料提供並不完整,就健康風險評估部分,因開發單位未提實際採樣與檢測計畫,無法得知是否正確。另該資料僅是隨機單點採樣背景結果而已,要有更完整的時追蹤與分析,才能完整的呈現環境衝擊影響。而健康風險危害百萬分之一機率的推估時,必須考慮相關危害物之加乘效應而非僅以個別危害物質之個別效應相加總。
㈥、嗣經專案小組討論決議採兩案併陳方式,提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討論:「案一:( 一) 本案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全區用水回收率應達85%以上。2.放流水水質之懸浮微粒(SS)及生化需氧量(BOD) 應降低至10mg/L以下。3.全區用水量調整為至63,000CMD 。4.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化學物質(VOC)排放量應降至750 噸/ 年以下,該量由中科一、二期尚未使用之排放量移撥500 噸/ 年及台中縣政府減量250 噸/ 年。
5.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模擬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6.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7.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二) 開發單位應依本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予以補充、修正下列事項,經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後,納入定稿,送本署核備:1.應明列環保監督小組之成員組成及各團體代表之人數,並增加地方民眾與環保團體之比率,且園區同業公會代表不應擔任小組成員。2.應以現階段穩定量產之新世代廠運轉所產生之廢水,進行加藥處理總磷試驗,並依其檢驗結果補充放流水總磷可降低至何濃度。3.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案二:( 一) 本案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理由如下:1.應評估發展面板產業之必要性。2.應評估園區區位之必要性。3.應考量后里鄉現有污染源,進行健康風險評估。4.應評估廢水排放等對農民灌溉之影響。
5.應再補充臭氧、揮發性有機化學物質等空氣污染量之推估及影響。6.應再評估本案對台中地區用水之影響。7.應加強與當地居民之溝通。」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10-326 頁) 。再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有8票,贊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有11票,依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遂通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案,可見,兩案表決票數僅相差3 票,甚為接近,周晉澄委員認本案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有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73頁) 。
㈦、被告雖抗辯: 關於健康風險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定稿本第3 次、第4 次確認意見答覆及確認會議意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34-17 、附35-9~附35-10 、附35-14 、附36-19 ,見本院卷一第190-192 頁) 及「本案是就開發做審查,後續還有營運的審查。本案有五次審查,二到五次都有就健康評估做審理,大部分委員認為可以接受才會同意開發,因為居民陳情對健康有影響,委員認為要讓居民安心,才做這樣的決議。審理過程中就有評估。營運前所有工廠進駐後,才會知道每個工廠的特定影響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86 頁) 。惟查,本件被告依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規定,置委員21人,其中具有健康危險評估專業知識的委員僅有周晉澄委員1 人,如前所述,而周晉澄委員已於歷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提出質疑並請開發單位補充說明。依開發單位之答覆說明,僅承諾將來營運後,會將排放量控制於1 年750 公噸以下,以及會持續監督排放,並未針對周委員之審查意見,作具體之回應,尚難認其已依審查結論為完全之補充或修正。況本案之審查結論所列條件第5 項載明: 「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等情,益認,本案確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被告卻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裁量濫用之違法。而本案唯一具有健康風險評估專業知識之周晉澄委員認本案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如前所述。職此之故,被告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而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既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本院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