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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99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宇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九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九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4 日以「Barossa Moto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沙灘車、機車、摩托車、水上摩托車、雪上摩托車、迷你汽車、迷你摩托車、小型賽車、腳踏車、滑板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引擎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九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5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401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18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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