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09號
- 原告
-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5月05日以「ST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聚脂發泡機、...、淋膜押出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0月03日中台異字第9405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號『STC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