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0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台灣藝術台」頻道於95年8月25日 14時29分至14時57分播出「媚力新世紀」節目,該節目主持人即訴外人李秀媛以「女人最重要的面子問題」為主題,指健康皮膚要把握3大重點即細胞活化、代謝正常及足夠養分 ,而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可使細胞活化再生,其高滲透力能將液體氧氣變成氣態而快速吸收,增加新陳代謝等,宣稱使用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1周至10天即看得出效果, 甚至1個月即可痊癒之快速效果,並邀請3位分別有皮膚老化、暗沈、皺紋、痘痘及斑點等問題之使用者,播放使用前之VCR及使用後至現場之比對作見證,再由專家提醒保養要件 為安全性、無副作用、便利性,操作簡單及方法正確,要選擇純天然東西,來自無汙染、水質純淨地區及有完整理論作基礎;節目中雖未提及特定商品名稱及出示食品,但見證者及美容師均強調使用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之產品,而廣告中所推出之產品即為「破解肌膚歲月的魔咒、超越時空的年輕新生命,來自阿爾卑斯山的高科技植物萃取精華-艾斯蓓爾 雙氧活化系列」,所強調者為上述理論及說法,與節目無任何其他廣告作區隔,另節目中一再疊印Call out專線「00- 00000000」及諮詢專線「0000-0000」等電話,整個節目內 容明顯係藉資訊提供而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功效,致節目與廣告未能區分,且該節目實際播送廣告時間顯逾法律規定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業經核處有案,茲再違規,被告乃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為時行政院新聞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第1點第2款第2目(2)規定,於95年9月14日以通傳播字第 0950509463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並請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節目是否有宣傳商品之使用方式與效果,致未能與廣告區分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主張如下) ⒈本件被告以系爭節目內容係以促銷、宣傳目的,提及「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認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廣告意圖十分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云云。惟查系爭節目係由李秀媛主持,邀請醫學美容專家即訴外人曾心梅、美容專家即訴外人梁又南出席,探討氧與水對皮膚之好處、細胞再生及防止老化與選擇保養品之重要性等問題,以 VCR播放相關案例,研析斑點及痘痘之困擾,目的在教導 觀眾如何選擇保養品,促進細胞再生,如同牙醫界積極推介以「植牙」技術代替以往之補牙醫治方法,系爭節目(包括廣告部分)共計29分鐘,未曾提及任何一種特定使用「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之保養商品,足見並非為任何產品廣告,且系爭節目之廣告計有3段,廣告之產品為「速 立纖」,乃減重產品,亦與節目內容兩不相干,況市面上未見「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原告自不必為此廣告,故被告認定系爭節目與廣告未能區分,誠令人質疑被告專業能力之有無。 ⒉次查被告自始至終認定系爭節目所引薦之「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係一種商品名稱,然「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實為一種醫療保養科學技術,許多保養產品如佳麗寶、SK- Ⅱ等均有運用此一科技界以改善皮膚品質,此論述原告曾於訴願書中敘明,不但未見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採納,亦未見被告提出隻字片語辯駁,顯見其認知自始即屬錯誤。 ⒊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3條第5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必須具體明確,不能任由行政機關依其主觀意思加以認定。再按「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一、節目名稱與提供廣告、贊助節目之廠商、或廣告中之商品名稱相同者。二、提供廣告或贊助節目之廠商負責人或代表,應邀於節目中出現,其訪談或致詞內容有推廣宣傳其廠商之商品或服務者。三、節目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所拍攝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性者,或雖無關聯性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播送者。四、節目中為促銷、宣傳目的,提及商品、風景區、遊樂區或營利場所名稱者。五、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六、刻意將節目中獎品或贈品之廠牌名稱、提供者名稱、電話、廣告宣傳詞標示或以特寫畫面呈現者。七、宣布贈獎內容時,強調其特性、功能及價格者。八、節目墊檔之MTV歌曲未完整播出者;但因節目時 間限制,致無法完整播出者,不在此限。九、節目諮詢電話或網址未於節目結束時以疊印方式播送、播送時間逾二十秒或該電話與廣告中電話相同者。十、感謝贊助單位時,未於節目結束時,併製作人員名單、以字幕方式播送者。十一、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於節目中鼓吹觀眾來電、入會、購買商品或參加活動者。十二、節目中涉及有價付費講座或相關活動資訊者,但公益活動不在此限。十三、節目中利用0204等付費語音電話舉辦活動者。十四、節目無call in事實,卻出現call in電話、或call in電話與 廣告中之電話相同者。十五、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者。十六、其他節目內容及表現有涉及廣告化或與廣告相搭配情形。」,為「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所明示。本件原告曾於95年9月12日以(95)台藝 字第054號函向被告陳述系爭節目內容係鑒於一般人對於 充斥市面之生技保養品無正確認知,乃藉節目宣導民眾重視自己、愛護自己、保養自己,並強調健康之重要性,節目內容亦未涉及廣告中之瘦身產品,與前揭認定原則所明示之情形全不相符,殊難認有節目廣告化之情形。詎被告非但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指出系爭節目究竟如何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係廣告化,亦未說明係牴觸上述認定原則中之何項標準,僅空口泛言系爭節目在為「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廣告,徒憑主觀意思自行認定,其踐行之之行政程序顯屬違法,所為處分難免有所瑕疵。 ⒋末查原告於95年9月4日接獲被告於95年9月1日以通傳字第0950509972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節目內容涉嫌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之前,早於95年9月1日已將系爭節目下架改播「魅力峰采」節目,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為由,課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不合。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 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分別為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3 款、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次按節目 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之情形者;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復為認定原則第5點及第15點所明定。又 按「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19條(節目應與廣告區分;播送之節目畫面應標示其識別標識)、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9條第2項(廣告準用)或第23條(廣告時間不得超秒;單則廣告超過3分 鐘或以節目型態播送應於畫面上標示廣告)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0萬元。」,行為時裁量基準(按: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於96年2月8日以新廣一字第0960620169Z號令廢止, 並溯及自96年2月1日生效)第1點第2款第2目(2)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經營之「台灣藝術台」頻道於95年8月25日14時 29分至14時57分播出「媚力新世紀」節目,節目中由主持人李秀媛與美容專家、來賓搭配討論「女人最重要的面子問題」,稱健康皮膚要把握3大重點:細胞活化、代謝正 常及足夠養分,而「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即可提供前述功能,其高滲透力可以讓肌膚充分吸收,使細胞活化再生,促進新陳代謝,補充養分、水分,擁有健康的肌膚;節目中並邀請3位分別有皮膚老化、暗沈、皺紋、痘痘 及斑點等問題之來賓,播放其使用前之VCR,與使用後至 現場作比對,宣稱使用該產品後,1周至10天看得出效果 ,甚至1個月即可痊癒,並由專家提醒保養要兼顧安全性 、便利性及長期性,強調所選擇之保養品應具備純天然幸性,來自無汙染、水質純淨之地區及有完整的理論作基礎,而「雙活氧」就具有該等特性與條件,節目最後主持人更呼籲「慎選保養品和有效的方法,『雙活氧』保護你,也希望你人生更美麗」,另不斷疊印諮詢專線電話「(02)0000-0000」,並於各節廣告中顯示置入美麗諮詢專線電 話「0000-000-000」,顯為促銷、宣傳目的,提及「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名稱,致廣告未與節目內容明顯分開,且該節目播送時間為28分鐘,依規定得播出280秒廣 告,惟加上節目以廣告形式播送之時間,實際播送廣告時間顯逾法律規定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有被告第33次分組委員會會議紀錄、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表及側錄帶附卷可稽,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謹就系爭節目於95年8月25日14時29分至14時57分播出之違規內容詳列如下: ①14:29:47-14:29:50(共3秒):介紹節目特別來賓醫學美容專家即訴外人劉卓凡(曾於95年8月22日以受處分 機構受託人身分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說明「艾斯蓓爾雙活氧系列」違反化妝品管理條例事宜)。 ②14:32:28-14:32:30(共2秒)劉卓凡宣稱「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來自瑞士,可防止皮膚老化、皺紋,去除斑點、青春痘等功效。 ③14:33:08-14:38:50(共5分52秒):見證人即訴外人林玉霞使用「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10天可以使皮膚老化、暗沉、皺紋等問題改善。播放其使用前、後之使用成效VCR,證明其效果,並出現節目諮詢電話 (02)0000-0000。 ④14:38:52-14:40:42(共110秒):真正廣告時間。 ⑤14:41:50-14:48:38(共6分40秒):見證人即訴外人范亭儀,使用「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1星期可使 臉上斑點淡化,2星期可使臉上斑點消除。播放其使用 前、後之使用成效VCR,證明其效果,並出現節目諮詢 電話(02)0000-0000。 ⑥14:48:40-14:50:40(共140秒):真正廣告時間。 ⑦14:51:50-14:55:50(共4分):見證人即訴外人蔡綾雅,使用「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1至2星期可使臉上青春痘不再惡化,1個月可使臉上青春痘消除。播放 其使用前、後之使用成效VCR,證明其效果,並出現節 目諮詢電話(02)0000-0000。 總計廣告時間(含以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時間)共20分42秒。(按:上開節目所稱「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即為「艾斯蓓爾雙活氧系列」化妝品,有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4日北府衛藥字第0950069497號行政處分書、行政院衛 生署違規藥物、化妝品廣告相關查詢資料及被告95年9月 14日通傳播字第09505094630號裁處書可資證明。) ⒊茲原告主張系爭節目未曾提及任何一種特定使用「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之保養商品,被告認原告為該保養科技知識從事廣告,令人質疑被告之專業能力;系爭節目內容介紹「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非單純商業產品,而係保養科技知識,此論述原告於前訴願書敘明,不但未見被告及其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採納,亦未見被告提出駁斥之隻字片語,其認知自始即屬錯誤等語。第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在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電 視台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爰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亦即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且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主管機關並於90年5月30日以(90)正廣四字第07298號令發布認定原則,作為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及電視業者編審人員審片之依據。本件原告為合法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經查系爭節目非僅推介「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特定商品,尚宣稱可讓皮膚細胞活化、代謝正常等功效,並引用使用者見證案例,且提供諮詢專線,明顯為特定產品介紹與宣傳,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原 告任令該違規節目播送,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被告依事實認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告化,認事用法洵屬有據。又本件除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節目應與廣告明 顯區分之規定外,尚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廣告超秒之規 定,原應同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4款處罰原告廣 告超秒之行為,惟本件涉及一行為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 歷來違規紀錄,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核處原告節目廣告化行為,並無違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 、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 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第 23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經營之「台灣藝術台」頻道於95年8月25日14時29 分至14時57分播出「媚力新世紀」節目,該節目主持人李秀媛以「女人最重要的面子問題」為主題,指健康皮膚要把握3大重點即細胞活化、代謝正常及足夠養分,而雙活氧細胞 再生科技產品可使細胞活化再生,其高滲透力能將液體氧氣變成氣態而快速吸收,增加新陳代謝等,宣稱使用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1周至10天即看得出效果,甚至1個月即可痊癒之快速效果,並邀請3位分別有皮膚老化、暗沈、皺紋、 痘痘及斑點等問題之使用者,播放使用前之VCR及使用後至 現場之比對作見證,再由專家提醒保養要件為安全性、無副作用、便利性,操作簡單及方法正確,要選擇純天然東西,來自無汙染、水質純淨地區及有完整理論作基礎;且節目中一再疊印Call out專線「00-00000000」及諮詢專線「0000 -0000」電話等事實,有系爭節目側錄光碟1片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復臚列系爭節目播出內容如答辯理由欄所示,自堪認為真正。經查系爭節目除主持人與來賓強調、推廣介紹、宣傳「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產品之功效外,其間不斷於節目中秀出『Call out專線00-00000000及諮詢專線0000-0000』字樣,並佐以 見證人陳述使用系爭商品之效果,依系爭節目錄影帶之節目流程觀察,明顯可見原告上述「Call out專線」、「諮詢專線」係於節目進行中而非屬廣告時段,主講人以提供諮詢之服務方式,對不特定之電視觀眾,為特定商品(即「雙活氧細胞再生科技」)宣傳或廣告;且系爭節目播送總時間為28分鐘,依規定僅得播出280秒廣告,惟自上開播送之節目與 廣告內容交互以觀,其廣告與節目已難以區分,足以讓觀眾在主觀上缺乏接收廣告訊息認知之情況下,接納廣告訊息,甚為顯然,是其實際播送廣告時間顯逾法律規定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應可確定。從而原告製播之前開節目未能與廣告明顯區分,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節目 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堪以認定。第以原告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所製作經營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 與廣告區分。」,既係政府法令,且明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顯已明示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並非不明確,原告自不得違背。是原告製播之頻道所播送節目內容是否涉及廣告化,自應先查證節目內容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如有明顯節目廣告化情形,則應拒絕播出,此項法律禁止規定所課之不作為義務,當為媒體業者之原告所應依法遵行甚明。經查原告播送之節目於節目進行時段中為廣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上述事實認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告化,並無不合,且無認定「要件欠缺」違法之處。故被告以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分別以94年8月1日新廣四字 第0940623876號、94年12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40626823號、94年12月2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6900號,95年1月6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583號、95年1月24日新廣四字第0950600407號 、95年5月10日新廣四字第09505040290號行政處分書分別核處在案,茲再違規,遂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即非無據,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且原告既係登記有案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業者,其對上開與其營業有關之法令本應熟諳,並應注意其所播送之節目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其既疏於注意,未審慎檢查,任令系爭違法節目及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又電視媒體對家庭、社會之影響無遠弗屆,為保障公眾視聽權,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實有其 必要,原告所稱係藉節目宣導民眾重視、愛護、保養自己及強調健康之重要性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