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97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兼送達代收
- 參加人
-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 代表人
- 庚○○鄉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輔助參加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暨原告之訴關於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95年7 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50198376號函云云。核桃園縣政府該號函文,僅在通知原告其所未領取之補償費,已於95年3 月9 日存入專戶保管之事實,姑不論其僅係觀念通知,未直接發生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並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行政處分」,從而不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詳後述);縱予肯定,此一「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既係桃園縣政府,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追加起訴合法之被告機關,是其所為之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仍不能認為適當,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而撤銷訴訟之所欲糾正之程序標的,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或第三人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遭受不利益時,其訴願決定。職是,對於上開標的以外之對象,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各種觀念通知,其雖與行政處分同具有行政機關以函文為之的外觀,仍非行政訴訟所欲救濟之對象,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㈡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院訴願決定,係駁回之決定,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單獨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又原告所主張之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依前所述,亦僅為觀念通知,不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況其追加起訴亦不合法),是原告關於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之聲明,無所依附,於法未合,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認為如第2 項之確認訴訟(按為:確認臺灣省政府79年4 月12日府地2 字第142922號函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6 月12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獲得勝訴判決,訴之聲明第1 項之函文即失所附麗,則原告自更無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或桃園縣政府該項函文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