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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14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黃秋鴻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交訴字第0960021376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是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可稽。至有關國有眷舍自建歸公補償費用之爭議,亦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仍為私權爭執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52年11月28日獲配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01 號宿舍,因房屋狹小,乃於57年間在該眷舍自建擴增12坪,並申請將自建部分歸公,被告機關核准,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然原告於95年11月2 日依法申請交還上開眷舍,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核定自建歸公之面積為零;原告為避免逾越95年底前完成交還眷舍之期限,不得不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出具之定型化切結書上簽章,先完成交還眷舍領取公建部分搬遷補助費;且本件係由行政院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衍生,另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94年2 月18日鐵產房字第0940003272號函示,依退休人員交還宿舍領取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辦理,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應作成核付原告宿舍面積自建歸公12坪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請求係有關國有眷舍自建歸公補償費用之爭議,依照首揭說明,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非屬公法關係爭議事件,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是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事項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41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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