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0年01月29日以「訊號傳輸線之結構改良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311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08日(93)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321081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以94年06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7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5年06月28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5205004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