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52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國成李玉卿陳忠行

原告
臺邦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新思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思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緣原告前民國(下同)於94年10月28日以「帕莎LA PAUS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20日以中台異字第9509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6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39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