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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6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柏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006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 紙,金額計4,469,5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3,475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3,475 元,並按所漏稅額223,475元處5 倍之罰鍰1,117,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21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函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原告在本事件發生以前,根本不知悉德信州公司係所謂之虛設行號。原告主要從事貿易業務,而德信州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買賣交易當時,係業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91年成立),原告根本無從查悉該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而系爭買賣係由第三人林進順代表德信州公司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有林進順交付之身分證資料可證,林進順就系爭買賣於91年間曾多次進出原告辦公室,林進順向原告負責人甲○○表示其係代表德信州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原告再上經濟部網站查詢德信州公司的登記資料,確認有經過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營業中,才進行買賣交易,林進順就系爭買賣交易曾於91年間多次進出原告辦公室,有原告當時之員工蘇能玉於鈞院96 年 度訴字第1568號營業稅事件96年10月30日開庭時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林進順?)我有看過他,本來我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但有一次我有收到他的身分證影本,我才知道他中文名字是林進順。(問:看過林進順來原告公司做什麼?)我在原告公司有見過林進順,他與我們公司老闆(即到庭的原告代表人甲○○)談事情,我不清楚他們談話的詳情,但是我知道他們有在辦公室談事情,後來林進順有搬貨進來原告公司,也有去公司財務人員那裡領錢,林進順搬貨時,是用箱子裝的,至於裝什麼東西、搬多少箱,我就不清楚了。…我看過他好幾次,大約有3 ~5 次。」及同日96年10 月30 日原告之員工林汝益到庭證稱「(問:認識林進順其人否?)我有看過。(問:如何認識林進順?)因他有到原告公司來,公司負責人有跟我介紹過,所以我有看過林進順,我看過1 、2 次,因為我負責服務、維修的工作,平日我都在公司外面工作,我只有見過林進順1 、2次。(問:林進順來原告公司時,原告負責人介紹與你認識時,如何說?)當時有介紹林進順給我認識,當時介紹時,係告訴我他的英文名字係:JOHNSON,中文名字係:林進順。(問:林進順有無販售產品給原告?)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他搬一些箱子的東西來原告公司,我看到1 、2 次,…但我不知道他搬的是什麼東西。我看到他有搬了幾個紙箱到原告公司,大約係裝影印紙(A4 )的紙箱再大一點的箱子,我有看到1 、2 次過。」等語可證。

⒊原告確有向德信州公司進貨之事實,嗣後並將系爭貨物銷售予杏茂、柏柯等公司。原告於91年間確有向德信州公司進貨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向該公司進貨之分類帳、原告之進貨單、原告製作之轉帳傳票及該二家公司開立請款之發票可證;原告歷次均以現金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予該二家公司(由林進順負責收款),雙方確有買賣交易之事實,有原告整理之該現金提款之資金來源表及原告於陽信商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內容資料可證,又原告取具德信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所提示銀行存摺以現金付款卻有17筆之故,係因系爭貨物係整批進貨、分批零售,原告公司於陸續收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價款所致,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述該現金付款資料係拼湊而成;原告公司嗣後並將向該公司進貨之貨物賣予杏茂、柏柯等公司,有原告之銷貨分類帳簿、銷貨收入入帳存摺資料可證,原告並依法核實繳納91年度之營業稅,上開買賣交易均有往來單據可查,尤其是原告付款資金來源及銷貨收入確實有據,被告僅以事後查獲德信州公司係虛設行號,即逕行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但虛報進項稅額(原告確有向德信州公司進貨,且有銷貨事實及收入,賣方德信州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如何謂有虛報?被告應舉證證明),因此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之適用,根本未詳查事證,有違上開函釋之規定內容。

⒋本件之爭執,在於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是否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惟查:

⑴按在現行營業稅法制之架構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義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以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合先說明。

⑵再者,稅捐是對人民的私經濟活動成果,抽取一定少額比例之資源,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動的財源,其在抽取過程中對人民之打擾應越少越好。如果打擾太多,人民從事私經濟活動的誘因即會降低,而私經濟活動的減少,又會使稅基縮小,反而不利於稅收之成長。而營業稅在稽徵技術上既然是以一般交易行為作為稅基,自然期待社會上交易頻繁,讓消費者因交易而獲利之同時,稅基亦可不斷擴大,增加政府之稅收。但是如果政府為了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的查證水準,如此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反而使得稅基減少,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的取得,絕非一種有效率的稽徵作業。

⑶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又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係指「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 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原告因於92年5 月間曾遭竊二次,致有部分買賣憑證遺失,惟原告已盡力提供目前現有之買賣憑證資料,並有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可查,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㈡被告主張: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原告訴稱:原告在本案發生前,根本不知悉德信州公司係所謂之虛設行號,德信州公司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當時,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91年成立),原告根本無從查悉該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而系爭買賣係由第三人林進順居中仲介,有林進順交付之身分證資料可證,林進順就系爭買賣於91年間曾多次進出原告辦公室,有原告當時之員工蘇能玉及林汝益可證。又原告確有向德信州公司進貨,有原告向該公司進貨之分類帳、進貨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可證,原告歷次均以現金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由仲介人林進順負責收款),雙方確有買賣交易之事實,有原告整理之該現金提款之資金來源表及原告於陽信商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內容資料可證,又原告取具德信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所提示銀行存摺以現金付款卻有17筆之故,係因系爭貨物整批進貨、分批零售,原告於陸續收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價款所致,並非拼湊而成,原告嗣後並將該進貨之貨物售予杏茂、柏柯等公司,有原告之銷貨分類帳簿、銷貨收入入帳存摺資料可證,上開買賣交易均有往來單據可查,被告僅以事後查獲德信州公司係虛設行號,即逕行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但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根本未詳查事證。另原告因於92年5 月間曾遭竊2 次,致有部分買賣憑證遺失,惟原告已盡力提供目前現有之買賣憑證資料,並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資為爭議。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10月間進貨,金額計4,469,500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德信州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6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3,475 元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5 月26中區國稅四字0000 000000 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3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669號調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緝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書及德信州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不服,申請訴願理由略謂:原告兩次遭竊遺失部分會計憑證尚未尋獲,故無法提供完整憑證,又原告與德信州公司交易係由其業務代表林進順進行,以現金分多期付款,足以證明有進銷貨事實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財政部審酌其事實,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德信州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虛設行號,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5 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0000000000刑事案件移送書(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載明:吳世億係德信州公司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涉嫌於91年2 月至12月間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58,630,517 元,進項稅額37,931,537元,同年4 月至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729,785,770 元,銷項稅額36,489,310元,給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經分析其涉案期間德信州公司進項來源皆不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占9 成以上,足證該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益臻明確,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德信州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顯不足採。又德信州公司負責人吳世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緝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另原告主張交易接洽人為德信州公司之業務代表林進順,惟查德信州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中並無林進順之薪資扣繳資料,顯見林進順並非德信州公司之員工,原告未經查證林進順來歷即與此人接洽交易,顯然有過失。綜上,本案並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之適用,是原告與德信州公司無交易事實,持德信州公司虛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3,475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⒋付款資金方面,原告取具德信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而所提示銀行存摺以現金付款卻有17筆,顯不相符;又案關付款資料均以現金支付,金額單筆多為40萬元以上,甚有高達90多萬元,此並非小額零星支出卻以現金支付,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然未說明貨款收取人,僅稱公司營業資料遭員工竊取而無法提供,其現金付款資料顯係拼湊而成,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案關貨款予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原告所稱屬實。原告再執前詞反覆訴求,難謂有理由。

乙、罰鍰部分:原告於91年10月間進貨,取得虛設行號德信州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業如前述。原核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按所漏稅額223,475 元處5 倍罰鍰1,117,3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尚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必須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所定要件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必須是自實際交易人方取得者,方得據為合法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若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者,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充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三、現行營業稅法制,係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為間接稅。名義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即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義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以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四、營業稅制在整個稅法架構上尚有一重要功能,即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勾稽上之輔佐工具。因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留下記錄後,該紀錄即為證明營利事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費用之重要證據資料,有利往後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營業稅法制不容許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以隱匿真實交易流程。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雖對國家應收之營業稅總額未有影響,但在營業稅法上受到限制或禁止,其原因主要在於為所得稅之勾稽管理,蓋未在營業稅流程中出現之交易行為,交易雙方易於隱匿營收,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德信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 紙,金額計4,469,5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專案申請統一發票調檔清單附原處分卷㈡第93頁可稽。

㈡被告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工業儀器醫療器材之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91年間銷項多為醫院、診所等,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供被告勾稽其進銷情形,然參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毛利率為20.57%,高於同業利潤標準17% (原處分卷㈡第10頁),故被告依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查處原則,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

六、本稅部分。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與德信州公司有無真實之交易存在?經查:

㈠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確有向德信州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德信州公司,且原告確已交付營業稅款予德信州公司。

㈡原告主張本件實際交易接洽之人為德信州公司之業務代表林進順,惟查德信州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處分卷㈡第135 頁)中並無林進順之薪資扣繳資料,顯見林進順並非德信州公司之員工。原告未經查證林進順來歷即與此人接洽交易,不合交易常情。且原告未能提出其與德信州公司之契約或訂購單,並主張:送貨單因遭竊已找不到云云,空言主張,自難以採認原告確與德信州公司有交易事實。

㈢就資金流程方面,原告於訴願時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處分卷㈠第17-26 頁),主張以現金付款予德信州公司自91年10月22日至92年1 月10日止17筆共計4,692,975 元(原處分卷㈠第16頁),然經對照原告所列17筆提領金額與存摺影本各該日現金提領金額並不相符,係由原告事後自行記載各該日提領現金之何部分付款予德信州公司,且均無德信州公司何人收取之收據,更與系爭德信州公司所開立6 紙統一發票各該日期、金額不符。以原告付款資料均以現金支付,金額單筆多為40萬元以上,甚有高達90多萬元,並非小額零星支出卻以現金支付,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原並未說明貨款收取人,僅稱公司營業資料遭員工竊取而無法提供云云,於本院中改稱:貨款係以現金支付給林進順,簽收單據因遭竊已找不到云云,前後不一致。原告復於本院起訴時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主張以現金付款予德信州公司自91年10月22日至92年1 月10日止16筆共計4,728,829 元(本院卷第33頁),亦與原告前述所指17筆之日期、金額、筆數不甚相符,全無相關付款憑證足資證明,殊非可採。其現金付款資料顯係拼湊而成,自難以採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予德信州公司之事實。

㈣依被告提出德信州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本院卷第105頁),進項來源之異常進項比例幾近為100%,對照被告就德信州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原處分卷㈡第2 頁)所載「…國內進項金額計68,702,551元,全部取自虛設行號昇生實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不實發票計144 紙之異常進項」,而德信州公司負責人吳世億依認罪協商程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緝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本院卷第106 頁以下),依該判決附表二「德信州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公司一覽表」編號25為原告取得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 紙,金額計4,469,500 元(不含稅),稅額計223,475 元。足認德信州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㈤至原告所引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其規範意旨僅用以矯正稽徵機關過去對「營業稅漏稅處罰構成要件事實證明責任配置」之錯誤認知,並未進一步對此等類型事實之證明方式及證明強度表示意見。按稅捐機關之函釋過去向認「應由納稅義務人證明沒有漏稅事實」,。而此一函釋意旨主要在表明主管機關對此課題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使之更接近法院之見解。故該函釋中所述「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指虛設行號)進貨,且該涉嫌虛設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等文字,基本上僅係將漏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交由稽徵機關承當而已。但待證事實「證明責任之客觀配置」與(客觀配置決定以後)「不同類型待證事實所要求之心證形成強度」仍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應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91年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德信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 紙,金額計4,469,5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23,475 元,補徵所漏稅額稅額223,475 元(4,469,500 ×5%=223,475 ),洵屬有據。

七、罰鍰部分。

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漏稅罰,以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得為之。

㈡原告以虛設行號德信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計4,469,5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3,475 元。而德信州公司於該期(91年9 月、10月)申報進銷項資料為零、亦無繳納營業稅(原處分卷㈡第132 、133 頁),已造成漏稅之結果。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23,475 元處5 倍罰鍰1,117,3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原處分作成「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對被告前揭核定補稅及裁罰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汝益及蘇能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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