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5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周玫芳
- 當事人柏鼎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68 號 原 告 柏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81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以虛設行號之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591,44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9,572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9,572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29,572 元處以7 倍罰鍰計3,007,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重行查核後認:達美樂公司於90年7 月至91年12月涉案期間,取自虛設行號虛開之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例高達99.97%,愛爾金公司於90年3 月至92年6 月涉案期間,取自虛設行號虛開之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例高亦達98.1% ,該二公司顯無進貨事實,虛開一發票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函釋)意旨原告非向達美樂公司及愛爾金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惟原告於復查時補提示銀行存摺等資料證明確有支付事實,而該進貨(電子材料)與其營業有關,核屬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9,572 元,並無不合,又因本件應改按有進貨事實核認,原告雖於復查決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未補繳稅款,依修正稅務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429,572 元處以5 倍罰鍰2,147,800 元,被告乃以95年11月14日財北國法字第095024588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859,200 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要從事貿易業務,而達美樂公司與愛爾金公司與其進行買賣交易當時,均係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達美樂公司於83年成立、愛爾金公司於88年成立),原告無從查悉該二家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而系爭買賣係由第三人林進順居中仲介,有林進順交付之身分證資料可證,原告於91年間確有向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進貨之事實,此有原告向該二家公司進貨之分類帳、進貨單、原告製作之轉帳傳票及該二家公司開立請款之發票可證;又原告均以現金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予該二家公司,並由仲介人林進順負責收款(達美樂公司亦有申報林進順薪資),則有原告製作之現金提款資金來源表及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可證,至於原告取具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現金付款卻有19筆之故,係因系爭貨物係整批進貨、分批零售,原告於陸續收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價款所致,現金付款資料並非拼湊而成;而原告嗣後並將向該二家公司進貨之貨物賣予致懋公司、旭楠公司、金隄公司、日盛電腦公司等公司,有原告之銷貨分類帳簿、銷貨收入入帳存摺資料可證,原告並依法核實繳納91年度之營業稅,上開買賣交易均有往來單據可查,尤其是原告付款資金來源及銷貨收入確實有據,被告僅以事後查獲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係虛設行號,即逕行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惟原告確有向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進貨,且有銷貨事實及收入,賣方達美樂公司及愛爾金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何有虛報,原處分有違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函釋規定。 2、按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係指「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原告因於92年5 月間曾遭竊二次,致有部分買賣憑證遺失,惟已盡力提供現有之買賣憑證資料,並有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可查,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及95年5 月23日函釋所明釋。 (2)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5 月至8 月間進貨,金額計8,591,440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達美樂公司及愛爾金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9,572 元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南區國稅局93年1 月5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0920103212號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告發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5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202034號調查函與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等資料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理由略謂:原告二次遭竊遺失部分會計憑證尚未尋獲,故無法提供完整憑證,又原告與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交易係由其業務代表林進順進行,以現金分多期付款,足以證明有進銷貨事實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財政部審酌其事實,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3)按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虛設行號,業經南區國稅局93年1 月5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0920103212號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告發書(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偵辦在案)載明:侯永松、何進財係愛爾金及達美樂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及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營業人倫麥公司於91年1 至6 月,明知無外銷之事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39, 855,303 元,藉以冒退營業稅款1,811,855 元,同期間為掩飾其犯行及遂行冒退營業稅款之目的,明知無進貨之事實,取得愛爾金及達美樂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製作有進貨之事實,以達其冒退稅款之目的。而愛爾金及達美樂公司明知無銷貨之事實,卻製作不實憑證,虛開統一發票予倫麥公司,計愛爾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 紙,金額2,420,000 元,稅額121,000 元、達美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 紙,金額1,936,000 元,稅額96,800元,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甚為明確,已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經分析達美樂公司自88年3 月起開始申報營業稅,惟該公司90年7 月起申報鉅額進銷項金額。另該公司涉案期間90年7 月至91年12月間,取得進項憑證109 紙,銷售額計152,112,155 元,稅額7,605,615 元,查其進項取得虛設行號異常進項發票計99紙,異常銷售額計152,063,304 元,占其總進項比例高達99.97% , 顯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愛爾金公司自88年11至12月期起開始申報營業稅,每期進銷項金額均申報為0 元,惟90年3 月後即申報鉅額進銷項金額,顯有異常。另該公司涉案期間自90年3 月至92年6 月間,取得進項憑證293 紙,銷售額計174,205,516 元,稅額8,710,288 元,查其進項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異常進項發票計113 紙,異常銷售額計170,902,254 元,占其總進項比例高達98.1% ,顯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綜上,足證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係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則原告自無與該虛設行號有交易之事實,益增明確,是原告主張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顯不足採。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9,572 元並無不合。 (4)次按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相關交易發票明細列示,原告於91年6 月至8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開立發票NA00000000等計10紙扣抵屬實,合計銷售額為8,591,440 元,虛報進項稅額429,572 元,本件原告雖以公司二度遭竊為由,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核,惟核該進貨(電子材料)與其營業有關,且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毛利率約為20% 已達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7% ,是原核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予以變更為有進貨事實,已有利於原告。 (5)再按,付款資金方面,原告取具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而所提示銀行存摺以現金付款卻有19筆,顯不相符,又案關付款資料均以現金支付,金額單筆多為80萬元以上,甚有高達300 多萬元,此並非小額零星支出卻以現金支付,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雖主張由仲介人林進順負責收款,惟未提示相關支出憑證供核,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案關貨款予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原告所稱屬實。原告再執前詞反覆訴求,難謂有理由。 (6)被告認定愛爾金及達美樂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證: ①愛爾金公司:原告確無向愛爾金公司進貨,該公司91年度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但營業稅皆申報留抵稅額,故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且其91年度取得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115,106,037 元,91年度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為117,100,318 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8% ,另91年度銷項去路99% 為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故原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函釋之適用。 ②達美樂公司:原告確無向達美樂公司進貨,該公司91年度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但營業稅皆申報留抵稅額,故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且其91年度取得同為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金額為132,484,104 元,91年度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為132,484,104 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100%,另91年度銷項去路88% 為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故原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之適用。至於達美樂公司申報林進順薪資一事,為虛報資料,業經查明剔除。 ③愛爾金公司進項來源中金隄國際有限公司、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達美樂公司進項來源中金隄國際有限公司、環益實業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為遭人利用之人頭,則有蘇松金、魏灴奎及王建雄之調查筆錄可參。 ④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本件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1年5 月1 日至查獲日94年2 月18日止,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為0 元,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9,572 元。 2、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2)原告於91年5 月至8 月間進貨,金額計8,591,440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9,572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核定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429,572 元處7 倍罰鍰3,007,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改依有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429,572 元處5 倍罰鍰2,147,800 元,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間確有向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進貨之事實,並由仲介人林進順負責收款,系爭貨物係整批進貨、分批零售,故於陸續收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價款,原告嗣後並將進貨之貨物賣予致懋公司、旭楠公司、金隄公司、日盛電腦公司等公司,並依法核實繳納91年度之營業稅,而賣方達美樂公司及愛爾金公司亦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何有虛報,原處分有違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函釋規定。又原告因於92年5 月間曾遭竊二次,致有部分買賣憑證遺失,惟已盡力提供現有之買賣憑證資料,並有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可查,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情事,應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重行查核後固可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惟原告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開立者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經查核均係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則原告自無與該虛設行號有交易之事實之可能,原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並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函釋之適用。次查,原告主張由仲介人林進順負責收款,惟原告就付款資金並未提示相關支出憑證供核,尚難證明其確有支付案關貨款予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是原處分除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429,572 元,應補徵營業稅額429,572 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罰鍰2,147,8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則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明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五、經查,原告於91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間進貨,取具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金額共計8,591,440 元(不含稅,進項稅額共為266,40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9,572 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29,572 元處以7 倍罰鍰計3,007,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查核後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惟非向虛設行號之達美樂公司及愛爾金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參考稅務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429,572 元處以5 倍罰鍰2,147,800 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859,200 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6 月14日Z0 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附原處分卷,統一發票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持上開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固提出原告進貨分類帳、進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銷貨分類帳簿、銷貨收入入帳存摺資料、林進順身分證等件為證,惟查: 1、愛爾金公司91年度取得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115,106,037 元,91年度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為117,100,318 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8% ,另91年度銷項去路99% 為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另達美樂公司91年度取得同為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金額為132,484,104 元,91年度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為132,484,104 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100%,另91年度銷項去路88% 為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等情,有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進銷項來源明細附被告補充說明(不可閱)之附件3 、4 、7 、8 可資參照。又愛爾金公司進項來源中,金隄國際有限公司、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達美樂公司進項來源中金隄國際有限公司、環益實業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為遭人利用之人頭,上開各公司為許應時集團虛設行號之一,則有蘇松金、魏灴奎及王建雄之調查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查詢結果及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侯永君、何進財刑事告發書等附被告補充說明(不可閱)附件卷、原處分卷可參,是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系爭年度為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一事,即堪認定。是原告稱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係由林進順(生日:47年4 月20日)居中仲介,伊有當場上網查詢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資料始與之交易云云,並舉證人丙○○、乙○○為證,惟查: ⑴、關於本件系爭交易是訴外人林進順主動至原告營業處所推銷,原告前與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伊係以行動電話向林進順購買貨品,並以現金給付貨款予林進順,並未實際與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接洽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甲○○到庭陳述「…記憶中是林進順主動到原告公司來找我談生意,林進順說他知道原告公司有作電子零件的買賣,他說他有貨,價格也不會貴,有競爭力、利潤可以賺取,所以我就向他購貨,陸陸續續進貨過幾次…原告公司向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進貨的總金額為9 百多萬元(未稅價8,591,440 元)。」、「我是付現金給林進順的,因為當時社會交易秩序很亂,常常有人倒帳或跳票,我是應他要求才給付現金。」、「我本人於本件交易之前與林進順認識了幾個月,是林進順來原告公司推銷產品時認識的,但他推銷產品之後,原告公司並沒有馬上向他進貨,是隔了幾個月後才進貨的,當時我是考慮該些貨品可否銷售出去及貨品價格是否有利潤可賺,考慮之後,才向林進順叫貨的。」、「並沒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或下訂單,僅係以4 隻行動電話叫貨…」、「當時他有告訴我係代表哪家公司,我有上網去查,那些公司都是經過經濟部核准登記的公司。」、「(林進順有無提供代表該些公司進行交易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代理證明等)供查對?)…記憶中,林進順沒有提供該些身分證明文件,我是當場上網去查公司登記資料的。」等語,而林進順為許應時集團虛設行號關係人,亦即為金隄公司董事一節,有移送書、魏灴奎調查筆錄附補充說明附件(不可閱)、林進順身份證附卷第31頁可參,而林進順於90年11月間同意擔任金隄公司之負責人,並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年籍不詳之「周先生」一事,亦據林進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第3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被告補充說明附件(不可閱)卷,是原告所稱之交易行為人是否為年籍不詳之「周先生」冒名為之,即非無疑。 ⑵、況有關林進順其人長相特徵,原告代表人甲○○稱:「其人身高大約170 公分高,臉上(左邊或右邊)有一顆痣…當時的外觀看來也係45歲之人,他的皮膚顏色不黑,體型:中等身材,身材比例與我差不多,臉頰:微胖,頭髮髮色:黑色,沒有帶眼鏡。」、系爭期間原告秘書乙○○稱:「理平頭,胖胖的,臉圓圓的,身材不是很高,中等身材,大約170 公分高,好像沒有戴眼鏡,頭髮髮色如何我沒有特別注意,皮膚偏黑色…」、原告公司服務、維修人員丙○○稱:「其人係大約40歲出頭之人,黑黑的,大約160 幾公分,中等身材,身材不會太胖,髮型:西裝頭,膚色:偏黑,有戴眼鏡。」,三人就林進順之膚色、髮型、有無戴眼鏡、有無痣記等之證述多有不同;又本件系爭交易發生於91年間,惟證人丙○○竟稱「(林進順有無販售產品給原告公司?)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他搬一些箱子的東西來原告公司,我看到1 、2 次,我是在90年到91年之間曾搬東西到原告公司,但我不知道他搬的是什麼東西。」、「…我確定是在90年初看到的才對,我看到他有搬了幾個紙箱到原告公司,大約係裝影印紙(A4 )的紙箱再大一點的箱子,我有看到1 、2 次過。」等語,是證人乙○○、丙○○證稱見林進順至原告公司一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原告執之欲證林進順曾至原告公司云云,自有不足。又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林進順曾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一事縱屬實情,亦不等同於原告有實際與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交易,且適足以推論其為出售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與原告之人,自難執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本件林進順為許應時集團成員之一,該集團復以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已如前述,則該虛設行號為求規避查緝虛報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乃事理之然,是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所為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申報資料,本難信為真實,達美樂公司縱以林進順為員工申報薪資給付扣繳,亦僅涉達美樂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含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申報有無虛偽逃漏之事,要難執以逆推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有與他人為實際交易之事實。 ⑷、況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將購自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之系爭貨品售予金隄公司云云,惟查:林進順於斯時為金隄公司董事(金隄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被告補充說明附件(不可閱)參照),是林進順本於職務關係如有買賣交易獲利機會,衡諸常情應轉介售予其任董事之金隄公司,焉有令前無往來商誼之原告透過林進順購買系爭貨品,再將之售予金隄公司獲利之理,是原告主張伊透過林進順與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為實際交易,自難信為真實。 ⑸、又原告就貨款支付情形固稱:現金付款有19筆,係因系爭貨物係整批進貨、分批零售賣予致懋公司、旭楠公司、金隄公司、日盛電腦公司等公司,原告於陸續收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價款所致,現金付款資料並非拼湊而成云云並舉銷貨分類帳簿、銷貨收入入帳存摺資料為憑。惟查,原告取具達美樂及愛爾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而其所稱提領銀行存款支付卻有19筆之多,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又原告所稱以現金付款之金額,多筆逾80萬元,甚有高達300 餘萬元者,就此鉅額款項之給付謹慎為之猶恐不及,原告竟未留存資金往來記錄備供日後追查,以杜爭議,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況原告銷售對象中之金隄公司為許應時集團虛設行號之一,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從而,自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可能,則原告稱爭貨物係整批進貨、分批零售賣予致懋公司、旭楠公司、金隄公司、日盛電腦公司等,於陸續收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價款所致,現金付款資料並非拼湊而成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就系爭貨款係由林進順收款一事,亦未提示相關支出憑證供核,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案關貨款予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現金付款資料為事後拼湊而成等語,自非無據。 3、綜此,原告所稱交易對象之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均屬無銷貨事實,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已如前述,原告顯無向上開公司進貨,為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所提之原告自行製作之分類帳、轉帳傳票、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林進順身分證等件僅係實際交易人規避稅捐稽查、刑事查緝所為,尚難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函釋所揭示,惟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已如前述;另查,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91年度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但營業稅皆申報留抵稅額,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一節,亦有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附被告補充說明(不可閱)附件2、6足憑,則原告取具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91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間之進貨發票,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既均未繳納營業稅,核與前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函釋揭示之情形即有不符,原告執前揭函釋稱本件得免予補稅處罰云云,自無足採。 (三)至於得營業稅法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規定所稱之統一發票(憑證),係指營業人實際與之為交易之對象出具之統一發票(憑證),自不待言,而本件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則原告取得此二公司之統一發票核與營業稅法第33條所稱之統一發票(憑證)亦有未合,原告稱伊有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可查,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六、再按「說明…二、…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四○一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函釋所明揭,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自原告違章行為(91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發生時起至調查基準日94年2 月18日止,原告於91年8 月、12月、92年2 、4 、10、12月等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為0 等情,有留抵稅額明細線上查詢作業附被告補充說明(不可閱)附件10可憑,據此,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於上開期間既已扣抵銷項稅額,則其虛報之進項稅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漏稅額,自應追繳稅款及受罰。原處分認原告於首揭期間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9,572 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429,572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伊無虛報進項稅額,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七、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為財政部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參考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本件原告於91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已如前述,而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如其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不得為之,為營業稅法第15條所明定,是原告於購進系爭貨物取得憑證之初,本應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其竟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達美樂公司、愛爾金公司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過失,而應受罰,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29,572 元處以5 倍罰鍰2,147,8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何閣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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