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59號
- 原告
- 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董事)住臺
- 訴訟代理人
- 5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21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有行政院民國(下同)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董事長甲○○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於91年10月21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即已無法自理其生活;於95年5 月4 日回診時,更已達極重度癡呆症之程度等情,業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林口分院96年7 月12日(96)長庚院法字第064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頁)。原告董事乙○○亦到庭陳明:甲○○自92年初即無法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自92年1 月起,即由乙○○代理甲○○行使職權(見本院卷第5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原告公司其他董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原告代表人甲○○雖無意思能力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然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乙○○仍得合法代理甲○○為訴訟行為,先此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對中央或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此即係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係經營成衣代工業,91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96,241,318 元及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532,013元,經被告分別依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及代表人戶籍地址通知於93年10月14日提示帳簿憑證,惟調帳通知書分別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及行蹤不明退回,被告乃於93年11月20日辦理公示送達,嗣以其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1411-15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41,736,89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574,32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3,311,213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經復查、訴願結果,分經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其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等事實,有本件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原告申報書、被告95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689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5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218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五、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2 項著有規定。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亦經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令釋在案。核此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指示所屬執行稅捐稽徵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所屬機關自得援用。
六、經查,原告系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4年2 月25日,經展延至94年8 月31日,已經被告於94年5 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向登記之原告代表人甲○○戶籍地(即雲林縣北港鎮溝皂12之2 號)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1 、152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計算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至94年9 月30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7 月11日始為復查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71 頁),顯已逾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原告負責人甲○○當時已因病移居台北,無法收受上開通知書,然當時原告公司係由董事乙○○代理行使,已如前述,且其至遲於94年8 月間遭限制出境時亦已知悉該納稅事宜(見本院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管理局禁止出國通知單影本);即便從寬以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所述之95年4月份認定翁某知悉之時間,然自其知悉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復查申請日止,亦均逾30日,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特別實體判決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