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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5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抗告人
原告
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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