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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5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抗告人
原告
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董事)住臺
訴訟代理人
5
相對人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96年度訴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所明定,若逾越此1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已於96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222 巷2 弄5 號2 樓),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6年12月29日本應屆滿,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星期六),故延至同年12月31日(星期一)方為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 月8 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其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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