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34號
- 原告
- 金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青(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0200 號( 案號: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民國(下同)93年度購置自動化銅鎳鉻電鍍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及安裝費用適用投資抵減(經濟部工業局93年12月1 日工證字第09302368880 號投資抵減證明書),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設備未依規定安裝,乃作成95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50007421號處分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做成認定原告95年6 月29日申請93年度投資抵減購買設備安裝費用及購買價金新台幣(下同)688 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設備係一電鍍生產線,長約30公尺,由約30個工作槽、迴轉輸送系統、電力系統、進排水系統等組成(明細如報價單之規格說明),一定要由設備商將各組件分運工廠後,在現場施工、埋設管線,組立成整條生產線,並經試車運轉無誤後,才算交貨,故交貨日即是安裝完成日,此非僅商業習慣亦係生產線設備性質始然,並非如其他整台之設備,可向A 公司購買,再找B 公司來安裝。睽之本設備合約第3 條交貨日期:「本契約成立後120 天交貨並完成試車」;及報價單規格明細中之安裝費、試車費報價;及設備商特為出具之聲明書可證之。原告生產線設備於93年8 月20日交貨時已安裝試車完成,實無向被告申請展延安裝完成之必要。原告購進系爭設備原係因應台灣筆記型電腦生產商產品需求,嗣筆電生產商生產線加速移至大陸,原告無訂單可接,迫不得以將該「自動化銅鎳鉻電鍍設備」生產線停工,7 百多萬元設備投資無法回收,亦非願意。原告工廠尚有其他電鍍生產線,因部分組件相通,故其他電鍍生產線有組件損壞時,儘先由該生產線取用以節省設備維護成本,亦是廠商生存之道,如將來訂單回流,再將組件組裝回來,可繼續生產,該生產線實屬停工狀態。按以生產設備是否用於生產狀態可計算得「產能利用率」(設備實際使用產能÷設備可用總產能),產能利用率高低受市場狀況、接單量、設備歲修等經濟因素影響,高低不定,報章雜誌亦常有篇幅報導台積電、力晶、台灣塑膠等知名製造業公司,產能利用率因市況不佳或良好、或因歲修、移機等變化而高低起伏,故生產線暫時停工係業界常有之狀態,生產線於廠區內調校、調撥、移動改裝亦為廠商本身經營非常關心之重大事項,實屬廠商之經營自治範圍及廠商之經營專業判斷。
⒉系爭設備是否安裝完成,被告所應查明之事實應為:於經濟部工業局之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之「預定安裝完成日」,是否已安裝完成。即便被告於3 年內任何時點派員勘查,所應查明者皆應為是否有上述之事實(即系爭設備已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安裝完成),而非其勘查日之安裝狀況(因設備會因經營狀況而停工、調校、調撥、移動改裝),此係兩個不同之事實。依行為時投抵辦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3 項規定,系爭設備原告於93年8 月20日已安裝完成,因已安裝完成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安裝完成亦是事實,故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時,應以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之預定安裝完成日期(93年8月20日)為依據,詳加查明系爭設備是否有93年8 月20日已安裝完成之事實,將該事實與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事項比對,並據以決定准駁。如原告未於93年8 月20日安裝完成,自當不能適用投資抵減;如原告已於93年8 月20日安裝完成,自當能適用投資抵減。而非如被告以勘查日(95年10月17日)之安裝狀況,與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之預定安裝完成日期(93年8 月20日)比對。安裝狀況隨時因生產及經營狀況在變動,上述辦法亦未禁止廠商於廠區內調校、調撥、移動改裝生產線,被告以95年10月17日調查所得之事實:「設備之主要部份皆移至其他生產線使用」,即輕率認定系爭設備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之預定安裝完成日期(93年8 月20日)「顯未安裝完成」,實係明顯認定事實錯誤,將兩個不同之事實混淆。如以被告之作法,系爭設備將有時安裝完成,有時未安裝完成(依據被告何時派員實勘),試問設備如何投資抵減?稅捐如何確定?另被告以95年10月17日調查所得系爭設備之安裝狀況,反而於處分決定書中質疑原告「並未申請展延安裝」,實是倒因為果。
⒊原處分先認定原告未依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述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申請展延完成安裝」;並進而依實勘結果認定原告系爭設備「顯未安裝完成」,並依上述辦法第7 條第2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準,進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故由原處分書觀之,系爭設備是否「申請展延完成安裝」及是否「顯未安裝完成」才是主要爭點所在。訴願決定書卻以「顯然已偏離原租稅減免立法意旨」為理由作出駁回決定,對原處分理由「顯未安裝完成」是否認事用法有誤,忽略不理,實為該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主要爭點認定有誤。
⒋系爭設備為全新(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自行使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安裝於公司自有之生產場所(投資抵減辦法第7 條)、並未於交貨次日起3 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回收(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亦是事實,實無違反「為達成立法之政策目標」而該辦法所訂之「相當限定」。所謂「轉借」,按上列辦法第8 條通條觀之,係指「轉借他人使用」而言,相當明確。該辦法第8 條旨在防範所投資設備於管制期內移轉至他人手中,將喪失促進原投資者產業升級之可能;如該設備尚於原投資者廠區內自行使用,投資者自會以最有效率及專業之判斷利用該設備,以努力達成投資產業升級原意,實不勞被告費神管制,亦不為該辦法所禁止。今訴願決定認:系爭設備之主要部分皆已「拆移轉借」至其他非本專案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生產線使用,進而決定駁回訴願,將「轉借」擴大解釋包含設備投資人本身生產線間之轉借自用,實已踰越立法本旨之範圍。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準。」「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 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3 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次按「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如水電、土木工程、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服務費、運費、安裝費用及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等)應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為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 點審查原則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第4 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93年度購置自動化銅鎳鉻電鍍設備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93年12月1 日工證化字第0930236888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准予核備,並劃線刪除原列報設備總價7,380,000 元,註明「需扣除安裝管線費用」,原告並未申請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勘查。嗣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審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告知原告系爭投資抵減設備內含安裝費用,應報請勘查,原告始於95年6 月29日提出申請,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95年10月17日派員實地勘驗時,發現系爭設備之主要部分皆移至其他生產線使用,顯未安裝完成,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⒊本件原告93年度購置自動化銅鎳鉻電鍍設備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系爭設備交貨日期及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均為93年8月20日,至96年8 月19日期間,皆為原告申請展延安裝完成日期之法定期限,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審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告知原告系爭設備內含安裝費用,應報請勘查,原告始於95年6 月29日申請堪驗,嗣該所於95年10月17日派員實地勘驗,發現系爭設備之主要部分皆移至其他生產線使用,乃否准原告系爭設備及安裝費用適用投資抵減之申請,依首揭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尚無違誤。又本件爭點係申請投資抵減設備是否符合原始租稅獎勵相關立法意旨。按為達成立法之政策目標,有關投資抵減適用範圍及其相關事項,均有相當限定,且採「專案申請,專案核定」方式,經查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5年10月17日派員至原告申請投資抵減設備安裝地點實地勘查時,尚未屆滿3 年之管制,原告卻已將系爭設備之主要部分皆已拆移轉借至其他非本專案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生產線使用,顯然已偏離原租稅減免立法之意旨,該所予以否准系爭設備及其安裝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自屬依法有據,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因應台灣筆記型電腦生產商產品需求,購進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係一電鍍生產線,長約30公尺,由約30個工作槽、迴轉輸送系統、電力系統、進排水系統等組成,一定要由設備商將各組件分運工廠後,在現場施工、埋設管線,組立成整條生產線,並經試車運轉無誤後,才算交貨,故交貨日即是安裝完成日。系爭設備於93年8 月20日交貨時已安裝試車完成,並無向被告申請展延安裝完成之必要。嗣筆電生產商生產線加速移至大陸,原告無訂單可接,迫不得以將該生產線停工,將系爭設備部分組件移由原告工廠其他電鍍生產線使用,以節省設備維護成本,待將來訂單回流,再將組件組裝回來繼續生產,並未違反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之規定。故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93年度購置自動化銅鎳鉻電鍍設備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3年12月1 日工證化字第09302368880 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准予核備,並劃線刪除原列報設備總價7,380,000 元,註明「需扣除安裝管線費用」,原告並未申請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勘查。嗣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審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告知原告系爭投資抵減設備內含安裝費用,應報請勘查,原告始於95年6 月29日提出申請,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95年10月17日派員實地勘驗時,發現系爭設備之主要部分皆移至其他生產線使用,顯未安裝完成,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準。」「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次按「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如水電、土木工程、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服務費、運費、安裝費用及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等)應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為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 點審查原則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第4 項所規定。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5年6 月29日金稅字第950629號申請書、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及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六、本件原告93年度購置自動化銅鎳鉻電鍍設備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93年12月1 日工證字第09302368880 投資抵減書,劃線刪除原列報設備總價7,380,000 元,註明「需扣除安裝管線費用」,並於投抵證明書備註欄列明略以:「1.本證明書所載事項,只做書面審核,是否准予抵減稅捐,以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之結果為準。2.本證明書所列總價金額由業者自行申報,並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憑證或調查結果核定之。3.本證明書上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或技術安裝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4.本證明書副本已經送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將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主動派員調查,貴公司無需另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核。5.……。6.安裝設備所需水電、土木工程屬安裝費用,應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之。」系爭設備交貨日期為93年8 月20日,至96年8 月20日期間,皆為原告申請展延安裝完成日期之法定期限。被告於審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告知原告系爭投資抵減設備內含安裝費用,應報請勘查,原告始於95年6 月29日提起申請,是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派員實地勘驗,並無延遲或違誤之情事。又有關購置自動化設備,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憑證或調查結果核定後核定之,原告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已如前述,則系爭設備有無安裝完成,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查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派員至原告申請投資抵減設備安裝地點實地勘查時,發現系爭設備之主要部分已移至其他非本專案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生產線使用,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會勘人員乙○○到庭陳稱: 「原告把重要的零件都搬到另一台去用,原本申請的機器就像一台空殼子,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該是要有正常使用。我們現場看到就是沒有安裝。投資抵減證明書備註欄第一點有註明,以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之結果為準,故是以現場去實勘為準。本件之前從來沒有實勘過」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有經原告代表人甲○○簽名確認之投資抵減設備案件勘驗報告表乙件附卷可按,系爭設備無從正常運轉,核屬未安裝完成,要堪認定。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聲明書等文件( 見本院卷第23-29 頁) ,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58頁) ,且與被告現場實勘情形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乃否准原告系爭設備及安裝費用適用投資抵減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其為因應台灣筆記型電腦生產商產品需求,購進系爭設備,嗣筆電生產商生產線加速移至大陸,原告無訂單可接,將系爭設備部分組件移由原告工廠其他電鍍生產線使用,待將來訂單回流,再組裝回來繼續生產,並未違反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惟按促產條例第6 條之立法目的在投資抵減可降低購置機器設備之成本、改變資本與勞務之價格比,因其所產生之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能加速達成工業升級之目標。是行政院依據前開條例授權訂定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核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諸如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僅限於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之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適用設備以全新者為限(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投資抵減辦法第7 條)、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3 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等等,均為達成立法之政策目標所為之限制規定。系爭設備交貨日期為93年8 月20日,至被告95年10月17日派員至原告申請投資抵減設備安裝地點實地勘查時,未滿管制期3 年,原告卻已將系爭設備之主要部分移至其他非本專案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生產線使用,顯然已違背原租稅減免立法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設備未依規定安裝,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