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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4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國成李玉卿陳忠行

原告
連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
法商奇派設計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商奇派設計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2年3 月20日以「高沙犬及圖TAIWAN DOG」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跑鞋、馬靴、高跟鞋、休閒鞋、運動鞋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618407號商標,其專用期間為82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嗣於92年7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至102 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93年3 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11月4 日中台評字第940389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96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4310 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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