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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7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0950032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非法容留PAREJAREBEKAHPADAS君等36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2 號從事工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11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30618087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5 月22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14558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75萬元整。經查該裁處書於95年5 月25日18時送達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2 號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守衛陳永朋接收,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系爭處分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設籍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其訴願在途期間為3 日,從而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5年5 月26日起算,於95年6 月27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5年7 月4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蓋於原告訴願書正本之總收文日期章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訴願決定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不合,惟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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