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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周玫芳

                  96年度訴字第01710 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60004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91巷2 號「泓安醫院」負責醫師,該院前曾於92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負責醫師,經被告於92年6 月2 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核准,並於該函說明五載明:「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查貴院使用執照為1 至4 樓為『鄉村住宅』;地下層為『自用倉庫、防空避難地』,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已明文規定不含醫院宿舍、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地在案;然貴院樓地板面積(含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每床20平方公尺計,可設置277 床;惟需半年內(92年5 月9 日至11月10日)至建管單位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如逾期為未補正,將刪除64床(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面積1283.08 平方公尺)」,嗣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5年9 月26日實地勘查時,查獲該院仍未辦理完成建物變更使用,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5年12月20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501024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核減慢性精神病床登記數至213 床,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病患轉介安置計畫,對現有超收病患採出院不補之原則,於文到30日內完成安置精神病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系爭泓安醫院於71年9 月16日已取得北府衛醫字第991 號開業執照,而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函釋及89年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釋,均認為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得由新任負責醫師在原址以原醫院病床規模申請設立,免依行為時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另行政院衛生署87年2 月6 日衛署醫字第86074963號函更明確說明「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硬體部分得免再重新履勘」。因此泓安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從寬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是被告除對泓安醫院之人員予以審核(此部分均合格)外,亦審核該院硬體部分,顯然違背上開函釋。

2、另被告所屬衛生局92年2 月20日北衛醫字第0920002713號函核准之床數也是277 床,該次申請負責變更醫師案只是要求原告補足職能治療人員一人而已,並沒有針對病床數有所刪減。其後被告於92年6 月2 日又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認為樓地面積應該刪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面積1283.08 平方公尺,因此刪減64床(每床20平方公尺)。惟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醫院之樓地板面積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停車場)面積,另行政院衛生署83年7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3038780號函釋,醫院依其設置病床數核計應有之總樓地板面積,只是不含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但是並沒有排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因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仍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原處分將之剔除後計算病床數,於法無據。

3、又既然醫院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只是不含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而已,並沒有排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則縱算被告認定突出物一至三層內部擺設木床、支架、堆積物作為倉庫使用,地下自用倉庫作為工廠及會議室使用,防空避難室則作為活動禮堂使用,也不能因此就排除該些樓地板面積而刪減原告之床數。本件爭執者係可作為計算病床數樓地板面積所涵蓋的範圍為何,並不是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的問題(因為原告係舊有醫療院所),而被告未就計算床數之樓地板面積所涵蓋的範圍為何說明其依據,且認定標準也未依現行之法令解釋,卻以與認定樓地板面積毫不相干之所謂建築物變更使用登記之事項作為計算樓地板面積之認定基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4、至於訴願決定以行政院衛生署87年4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7016217號函及92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20018258號函釋,認為自用倉庫或屋頂突出物面積是否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應就該屋頂突出物得否使用認定,但被告至現場履勘時,只認為屋頂突出物作為倉庫使用並沒有認定不能使用,則自用倉庫作為工廠及會議室使用,何以不能計算進入樓地板面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有解釋,亦無法律依據,遽為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

(1)按醫療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同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 項)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第3 項)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同法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2)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5 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26987號函釋示:「按『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前依規定核准設立,而於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布)實施後因故歇業,原址如未曾供作其他用途使用,重新申請設立醫院,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惟其診療科別、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部分,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可核准。』…」行政院衛生署87年4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7016217號函釋示:「主旨:有關苗栗縣弘大醫院申請地下室變更為醫療用途,經建管單位同意變更為臨時醫療使用並擬擴充病床,該面積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之計算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醫院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標準,除『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已明文規定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外,本署83年7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3038780號函並補充規定,不含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惟本案既經建管單位同意變更為臨時醫療使用,將該面積併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尚無不可。」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20018258號函釋示:「…至屋頂突出物是否亦可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乙節,應就該屋頂突出物得否使用認定。」

2、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附表(三)項目三、「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規定:「(一)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應有20平方公尺以上(備註: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2.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停車場)面積。」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5 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26987號函釋意旨,泓安醫院於92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負責醫師時,雖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但仍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診療科別、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部分,始可核准該院開業及開放病床數。但該院之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含自用倉庫及防空避難室)是否列入總樓地板面積尚有疑義之處,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8 日「泓安醫院病患轉介安置協調會議紀錄」之決議(1 )「針對泓安醫院之總樓地板面積(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認定不一,近日請台北縣衛生局邀集相關建管及消防單位重新現場履勘,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核定其病床數。」據此,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2 年4月10日函請被告所屬工務局及消防局一併至現場履勘,並無違法之處。

3、另原告稱「被告所屬衛生局92年2 月20日北衛醫字第0920002713號函已函復核准之床數為277 床,並沒有扣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面積。惟其後被告92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擅自將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面積共計1283.08 公平方尺扣除,因此刪減64床顯無依據」云云。按泓安醫院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地下層面積:1289.07 平方公尺(含自用倉庫883.06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室406.01平方公尺);第1 層至第4 層面積各1066.72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1 層至第3 層面積各133.34平方公尺。泓安醫院前負責醫師徐士琰以92年1 月17日泓醫字第920003號函,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變更負責醫師為甲○○,案經該局於92年1 月22日現場會勘及書面審查,於92年2月20日以北衛醫字第0920002713號函函復該院略以:「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實際得以核准床數為277 床,與貴院申請350 床不符規定,請重新核計…請貴院改善以上諸缺失後再向本局提出申請。」故由該函內容明顯看出,該函僅就原告之申請案為補正之通知,尚未有任何核准事項法律地位之確定,亦即於92年2 月20日時被告所屬衛生局並未核准該機構設置277 床。

4、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附表(三)項目三、「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規定:「…(二)一般設施: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行政院衛生署87年4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7016217號函釋、92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20018258號函釋意旨及該署92年4 月8 日「泓安醫院病患轉介安置協調會議紀錄」,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2年4 月23日會同被告所屬建管單位至現場會勘,而會勘報告略以:「…泓安醫院之地下層實際使用為大禮堂(原為防空避難室)及病患職能工廠(原為自用倉庫),屋頂突出物有3 層,1 層擺放熱水鍋爐,2 層及3 層擺設木板當儲藏室及雜物間使用。」並出具意見略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地下層為『自用倉庫、防空避難室』,經查現場為『醫院』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請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綜上,泓安醫院之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如能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即認定可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被告乃以92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同意該院變更負責醫師為甲○○,樓地板面積(含1 至4 樓、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以每床20平方公尺計,核准床數為277 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說明段五提及,需半年內(92年5 月9 日至11月10日)至建管單位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如逾期未補正,將刪除64床(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面積1283.08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所屬衛生局95年9月26日醫院督導考核複評現場查察,該院仍未辦理完成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另原告之委託人陳振家於95年11月22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接受訪談時,其說明:「本院已辦理完成門牌分戶…惟工務局要求本院…需一併辦理本院整棟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變更…,有執行困難之處,故無於期限內完成…」,其坦承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辦理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並製作訪談紀要在卷,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泓安醫院於71年9 月16日即取得北府衛醫字第991 號開業執照,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函、89年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及87年2 月6 日衛署醫字第86074963號函釋意旨,泓安醫院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即應從寬免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12條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被告除對泓安醫院為人員審核(此部分均合格)外,又審核到該院之硬體部分,顯然違背上開函釋。次按,依行政院衛生署83年7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3038780號函釋,醫院依其設置病床數核計應有之總樓地板面積,只是不含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並未排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因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仍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原告之床數,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附表(三)項目三「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5 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26987號函釋意旨,泓安醫院於92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負責醫師時,雖免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但仍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診療科別、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部分,始可核准該院開業及開放病床數。復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附表(三)項目三「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規定:「…(二)一般設施: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行政院衛生署87年4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7016217號、92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20018258號函釋意旨及該署92年4 月8 日「泓安醫院病患轉介安置協調會議紀錄」,泓安醫院之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如能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即認定可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被告乃以92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同意該院變更負責醫師為甲○○,惟於說明五提及需半年內(92年5 月9日至11月10日)至建管單位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如逾期未補正,將刪除64床(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面積1283.08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所屬衛生局95年9 月26日醫院督導考核複評現場查察,該院仍未辦理完成該建築物變更使用,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2、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為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醫療法第11條第3 項意旨同此)、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5 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⑴泓安醫院原由訴外人徐士琰設立於71年9 月16日,嗣於92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該院負責醫師為原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書面審查並於92年1 月22日現場會勘後,以92年2 月20日北衛醫字第0920002713號函復稱:「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實際得以核准床數為277 床,與貴院申請350床不符規定,請重新核計…請貴院改善以上諸缺失後再向本局提出申請。」;⑵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4 月8 日就泓安醫院與被告間關於總樓地板面積(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認定標準不一乙事召開泓安醫院病患轉介安置協調會議,決議:針對該院總樓地板面積(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邀集相關建管及消防單位重新現場履勘,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核定其病床數;另針對被告所屬衛生局對醫院總樓地板面積之疑慮,俟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後,續辦相關事宜。⑶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4 月8 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018258號函就被告所屬衛生局對醫院總樓地板面積疑慮之事釋示:總樓地板面積不含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至於屋頂突出物是否可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應就該屋頂突出物得否使用認定。⑷被告所屬衛生局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2年4 月23日會同原告、被告所屬消防局及委員等至現場履勘及拍照存證,並將上開資料送交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管課、建管課審查後,認該院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部分不符建築法第77條之2 及第73條之規定,乃於92年6 月2 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為泓安醫院負責醫師,惟同時於該函說明五記明:「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查貴院使用執照為1 至4樓為『鄉村住宅』;地下層為『自用倉庫、防空避難地』,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已明文規定不含醫院宿舍、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地在案;然貴院樓地板面積(含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每床20平方公尺計,可設置277 床;惟需半年內(92年5 月9 日至11月10日)至建管單位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如逾期為未補正,將刪除64床(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面積1283.08 平方公尺)」。⑸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5年9 月26日實地勘查時,查獲該院仍未辦理完成建物變更使用;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核減慢性精神病床登記數至213 床,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病患轉介安置計畫,對現有超收病患採出院不補之原則,於文到30日內完成安置精神病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71年9 月16日北府衛醫字第991 號)醫院開業執照、泓安醫院92年1 月17日泓醫字第920003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2年2 月20日北衛醫字第0920002713號函、92年3 月14日北衛醫字第0920008778號函、92年4 月10日北衛醫字第0920012993號函、92年4 月18日北衛醫字第092001391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20018258號函、92年4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759號函(暨會議紀錄)、被告92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95年11月22日陳振家訪問紀要、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臺北縣政府便簽、現場照片、95年12月20日北府衛醫字第0950102433號行政處分書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就原告申請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泓安醫院原址設立私立醫療機構時,剔除該院建築物中關於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部分以核計該院得設置之病床數,是否適法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為行為時醫療法第11條第1 、3 項、第12條、第13條第1 款所明定。又關於精神科醫院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行為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6 條附表(三)明定:

㈠總樓地板面積部分之設置標準:平均每床應有二○平方公尺以上(備註:一、床數以總病床數計。二、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㈡一般設施、空調設備、安全設備、緊急供電設備部分之設置標準: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㈢消防設備部分之設置標準: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而上開設置標準乃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被告於處理醫療機構設置相關事宜,自得適用。

(二)次按行為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6 條附表(三)關於精神科醫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部分之設置標準「平均每床應有二○平方公尺以上(備註:一、床數以總病床數計。二、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之規定,係就該種醫院每一床數所需最低「相對應」總樓地板面積標準所為之揭示,而醫院每一病床最低相對應總樓地板面積標準之訂定,旨在維護醫療(服務)品質及保障病患診療安置等醫療權益,醫院建築物如有不符建築法、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使用上有公共安全疑慮者,本即不得用以提供醫療服務,自無從據以計入病床使用相對應之總樓地板面積,是上開與床數相對之總樓地板面積,自應以得合法使用以提供醫療服務者為限(卷附第26頁行政院衛生署83年7 月19 日 衛署醫字第83038780號函說明二意旨同此),而此觀諸前揭設置標準第6 條附表(三)併就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部分明定該種類醫院之一般設施、空調設備、安全設備、緊急供電設備、消防設備等,均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予以規定益明。

(三)至於上開規定「(設置標準)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應有二○平方公尺以上(備註:…二、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中,關於醫院宿舍及車庫面積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計入與床數相對應之樓地板面積總數之規定,乃在揭示示供作醫院建物供作宿舍及車庫使用者,縱其設計構造與設備部分符合建築法、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惟因此部分顯非供作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使用,不得計入與床數相對應之樓地板面積總數,自難執之逕稱:醫院建物扣除供宿舍及車庫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餘者無論其是否符合建築法、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能否用以提供醫療服務、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均應以20平方公尺換算許可床數。是原告主張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醫院之樓地板面積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停車場)面積,並未排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原處分將之剔除後計算病床數,於法無據云云,應屬誤會。又行政院衛生署83年7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3038780號函係就「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或非屬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範圍,或無法變更作醫療服務設施使用之防空避難設備,醫療機構依其設置病床數核計應有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含此等面積,至於本件系爭之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部分得否計入泓安醫院依其設置病床數核計應有之總樓地板面積範圍內,則不在釋示之列,原告執之逕推醫院依其設置病床數核計應有之總樓地板面積,僅不含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排除自用倉庫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原處分將之剔除後計算病床數,於法無據云云,自嫌速斷,要難憑採。

(四)又按「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醫院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擴充,應檢具左列文件:一、設立或擴充計畫書,包括醫院名稱、建築地址、設置科別、設立病床數、基地面積、建築面積、重要醫療設備、醫院組織架構、人員配置、設立進度、經費概算及擬定開業日期。二、位置圖。三建築物平面簡圖。提供現有建築物合於醫院用途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文件。」、「前條所定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病床以上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審核許可者,應連同設立地點與設立規模,通知主管建築機關。」、「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逾期者,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為醫療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 、6 、7 條所明定。次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費款及左列文件,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辦: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三、公立醫療機構者,其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四、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附設者,其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函件。五、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者,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復為醫療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明定。據此,醫療機構之開業,須先取得衛生主管機關准許醫院設立(擴充)之許可,並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而衛生主管機關就醫師開業登記許可之申請,應派員至醫療院址現場履勘後,認與相關規定相符者始得核發開業執照;醫院設立之申請與醫師開業登記之申請,為二不同程序。

1、本件泓安醫院申請變更負責醫師為原告一事,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2年4 月23日會同原告、被告所屬消防局及委員等至現場履勘,並會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管課、建管課審查後,認該院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部分不符建築法第77條之2 及第73條之規定,無法用以提供醫療服務使用(卷附第126 頁、第127 頁、第130 頁臺北縣政府便簽、調查工作日誌表參照),乃以92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15892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為泓安醫院負責醫師,並於該函說明五記載:「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查貴院使用執照為1至4 樓為『鄉村住宅』;地下層為『自用倉庫、防空避難地』,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已明文規定不含醫院宿舍、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地在案;然貴院樓地板面積(含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每床20平方公尺計,可設置277 床;惟需半年內(92年5 月9 日至11月10日)至建管單位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如逾期為未補正,將刪除64床(屋頂突出物及自用倉庫面積1283.08 平方公尺)」,惟其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5年9 月26日實地勘查時,該院仍未辦理完成建物變更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93年4 月28日醫療法修正公布前第11條3 項規定意旨同此)規定,依93年4 月28日醫療法修正公布後之醫療法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核減慢性精神病床登記數至213床,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病患轉介安置計畫,對現有超收病患採出院不補之原則,於文到30日內完成安置精神病患,揆諸首揭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醫療法第11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項 第2 款及第115 條前段規定,即無不合。

2、另查,泓安醫院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地下層面積:1289.07 平方公尺(含自用倉庫883.06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室406.01平方公尺);第1 層至第4 層面積各1066.72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1 層至第3 層面積各133.34平方公尺,而泓安醫院前以92年1 月17日泓醫字第920003號函,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變更負責醫師為甲○○,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2年1 月22日現場會勘及書面審查,並於92年2月20日以北衛醫字第0920002713號函復以「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實際得以核准床數為277 床,與貴院申請350 床不符規定,請重新核計…請貴院改善以上諸缺失後再向本局提出申請。」等語,而該函記載「請貴院改善以上諸缺失後再向本局提出申請」一語,明示否准所請,是原告稱被告所屬衛生局以上開函文核准原告開業登記之床數為277 床云云,應屬誤會。

3、至於原告執行政院衛生署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函、89年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及87年2月6 日衛署醫字第86074963號函釋稱:原告於泓安醫院原址重新申請設立者,應免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醫療法第12條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被告亦不得對泓安醫院之硬體部分另為審核云云,惟查:

⑴、行政院衛生署就醫療法公布施行前所設立之醫院,其建築硬體設施難以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如於原址申請變更負責醫師(即其他醫師欲於該址申請設立醫療院所)如何處理一事,固曾以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函釋示「…三、惟為兼顧實情,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設立者(俗稱變更負責醫師),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至該院之『醫療服務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等』部分,若醫院之建築物係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所興建,因涉及硬體結構,補正較屬困難,得從寬比照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等語、89年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釋示「說明…二、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依照本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規定(如附件),得由新任負責醫師在原址以原醫院病床規模申請設立,免依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惟其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等語,惟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醫療法公布施行前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號函說明二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就另一醫師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原址重新申請設立者,固可免依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12條規定踐行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惟仍應依法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文件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許可,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服務人員、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等仍應審查、派員至醫療院址現場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始得核准開業,業經前揭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 35318號函說明二、說明三、89年5 月10日衛署醫字第89022560號函釋說明二揭示明確,是原告執前揭函釋稱伊於泓安醫院原址重新申請設立者,被告不得對該院硬體部分另為審核云云,應屬誤會。

⑵、至於87年2 月6 日衛署醫字第86074963號函釋雖稱:「㈠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其人員仍應符合設置標準規定,…但為簡化程序及便民措施,硬體部分得免再重新履勘。…」等語,惟該函文僅稱為簡化程序及便民措施,硬體部分得免重新履勘,惟未指稱私立醫療機構之醫療服務建物設施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如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亦得准為開業登記,況該函於說明三尚記載「…㈢至本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之總樓板面積規定,既僅能設置慢性精神病病床六十八床,應依規定標準核定其病床數,但其收治病人超出之部分,得採出院不補之原則辦理。」益徵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有關該醫療機構之病床數仍應重新審核以符合行為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是原告執此稱伊於泓安醫院原址重新申請設立者,被告不得對該院硬體部分另為審核云云,亦無可採。至本件關於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無論其是否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原址申請設立,有關該負責醫師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後所為之所為開業登記申請,均應經衛生主管機關就該醫療機構之人員及設施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並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之原則,法律規定及衛生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向無變更,是原告主張泓安醫院係醫療法實行之前就已存在之舊醫療院所,被告即不應適用新法規定對其為審查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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